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
闕御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立翔、闕御庭所涉傷害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陳立翔、闕御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闕御庭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