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勲選任辯護人 陳漢融 律師
楊筑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孟勳與A01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孟勳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爭執,欲將A01趕出家門,其知悉A01仍於坐月子期間,身體尚虛弱,依其與A01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A01,A01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及碰撞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藉其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A01,將A01推倒在地並拖行,致A01受有雙側肩膀、雙側手腕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詰問,不能採為證據,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業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並提示告以要旨,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其妻A01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手 毆打她,我有跟她拉扯,我是為了制止她攻擊我,希望把她壓住,她當時一直朝我丟東西,我有跟她說請她離開家裡,但她不肯,我要請她離開是因為她攻擊我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本案事實是告訴人將剛出生不久的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在月子中心,突然返家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為了維護家中安寧及財產,並為促使告訴人返回月子中心,在避無可避的情況下,不得不採取行動制止告訴人,被告自始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罪故意,假使鈞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該當傷害,也請鈞院審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前揭住處,案發時
告訴人仍於坐月子期間,且在月子中心坐月子,案發當天凌晨2時許,雙方因細故遂發生口角爭執、推擠拉扯及衝突,嗣被告請其母A02打電話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告訴人並前往醫院診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617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1、2各1份及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13年4月4日凌晨2點時,在我內湖
區金莊路住處內,當時我們因故起爭執,被告從床上站起來,把我壓制在牆壁上,想把我拉出家門,我就跌坐在地,他用拖行方式,之後我站起來,他就把我推向廚房流理台,導致我撞到手,他又捏著我手腕,我想要掙脫,他又把我拖行至廁所門口,坐在我身上,徒手毆打我肩膀,他又要把我拉出家門,我就抓住家具不放,東撞西撞,就被他拖到家門口,因為他媽媽報警,所以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見他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她拉扯,我是為了制止她攻擊我,希望把她壓住,她當時一直朝我丟東西,我有跟她說請她離開家裡,但她不肯,...(肢體拉扯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否知道?)知道。(告訴人當時還在坐月子,是否知道?)知道。(妳為何沒有選擇迴避方式,卻是選擇硬碰硬肢體壓制?)當下我無法迴避,她擋住我去路。」(見他卷第15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拉扯受傷及警方到場處理一事,亦有本院115年1 月5日勘驗筆錄1、2存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50頁),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凌晨3時48分許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A01受有雙側肩膀、雙側手腕、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參以前揭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拉扯及在地上拖行之方式相吻合。況證人即被告之母A02亦證稱當時他們2人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手靠在牆壁上,因為被告要推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出去,告訴人就蹲下來,被告就只好弄告訴人,讓告訴人出去,他們兩個人面對面,被告的二隻手握著告訴人手腕,把她拖出去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在雙方情緒激動下,衡情自易衍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推擠、拉扯及拖行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㈢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及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雙側手腕及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且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體重七十幾公斤,而告訴人身高僅162公分、體重54公斤,況告訴人當時仍在坐月子,身體尚虛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出生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見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應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能之懸殊,倘用力推擠、拉扯及拖行告訴人,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推擠、拉扯、拖行及碰撞而受傷,仍憑藉其體能之優勢,用力推擠、拉扯及拖行告訴人,難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雙側手腕及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有丟東西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爭執, 然告訴人並無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嗣後以推 擠、拉扯及拖行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已難認係對於現在發 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仍持續拉 扯、推擠及拖行,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足認被告本即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上說明,其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以正當防衛乙情置辯,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多次邀請被告同 遊
,更時常要求被告贈送禮物,若被告果有對告訴人施以 家暴傷害行為,豈會有雙方相約出遊、至高級餐廳用餐及 要求被告贈送名牌包款,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為據。然查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與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純屬二事,縱然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至國外旅遊,且連袂參加友人婚禮及在高檔餐廳約會用餐屬實,亦不能執此反推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家暴行為甚明,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平日同住一處,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發
生爭執,進而發生推擠、拉扯及拖行等普通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陳稱:請鈞院審酌被告所述混淆視聽曲解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1名不到2歲之小孩,目前從事家中事業擔任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