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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程駿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程駿係告訴人廖黎梅蘭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位在○○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房屋,係告訴人目前起居所用,告訴人因此反對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且數次表達不願再就此事進行溝通,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擅自帶同房屋仲介及買家前往上址房屋,見告訴人拒絕開門,竟擅自從1樓陽台窗戶攀爬跳進屋內,告訴人見狀情緒激動並以徒手推擠被告之方式,表達其要求被告退去之意思,惟被告仍滯留於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廖程駿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黎梅蘭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