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意蒨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意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意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21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日9時許,在上址病房,因不願依護理師張熒珊要求將娃娃放回櫃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張熒珊出手要取該娃娃時,咬住其右前臂,致張熒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意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被告正處於精神不穩的狀態,透過玩偶來穩定情緒,然護理師未依精神科照護原則進行安撫,使用暴力方式溝通,未即時通報醫生先瞭解被告病發的情緒狀況,再以安全方式介入,在被告病發時以強制方式搶奪玩具,引發被告的恐慌與解離及本能性自我防衛反應後,隨即施打鎮定劑並關保護隔離室,強奪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受傷,但未讓被告有機會去驗傷。由此可知,事件是醫護照護不當誘發,而不是被告蓄意傷害任何人,被告完全無法控制當下行為,這是醫生診斷解離性人格確定的,這些均非「選擇」或「故意」,而是疾病造成的大腦功能異常。在精神醫療專業中,病人常使用柔軟物品作為情緒穩定工具,在臨床護理手冊、精神科治療指引都屬常規照護概念,由此淡水馬偕醫院及該護理師需解釋怎樣危險,而不是喊一句「危險物品」就算,既然是通過安檢才能帶入醫院的玩偶,並開櫃給予被告使用,護理師需說明原因,而不是強硬手段「搶奪」玩偶導致此事件發生,是否為淡水馬偕醫院與該護理師的護理處置方式有問題,同樣是醫學中心級的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是允許病人帶玩偶住院,如果玩偶真的有危險,全臺灣乃至全世界的醫院都應該禁止,但實際上很多精神科病房都允許,病人長期使用玩偶情緒都更穩定,因此可以合理推論,淡水馬偕醫院護理師的作法不是安全必要,而是主觀處置,這個主觀處置直接引發病人的恐慌反應,導致解離性自我防衛動作。懇請鑑核,本件起因實為護理行為不當,處置過度,非被告惡意攻擊所致,但被告並非不負責任,只希望以精神疾病的特性及醫療處置背景審視整個案件,讓司法能公平地判斷,惠賜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23條不罰或減刑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行為時前因重度憂鬱症入住告訴人張熒珊所屬之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病房,並經該院診斷出「解離性認同疾患」,被告無行為時任何記憶,僅能從事後聽男護理師陳述內容,始悉於113年9月1日9時許,因將病房外置物櫃中之娃娃拿回病房,因該時段排班護理師即告訴人欲搶奪娃娃而拉扯、壓制被告,被告正當防衛而咬告訴人右前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因長期就醫順從醫囑寫日記而知悉自己有七人格(娜娜、鄭寧、蘇希、暖暖、安迪哥、雨瑄、自己),而娃娃係未滿七歲之人格暖暖所喜愛,故被告事後判斷當時人格係暖暖出現。職是之故,被告當時人格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二)依據馬偕醫院公告之「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病人權利與責任」與病人物品有關充其量僅有第2.11條:「敬請您勿攜帶貴重物品到院,並妥善保管個人財物,若遺失請自行負責,本單位提供之個人置物櫃需在管制下使用。」、第2.13條「敬請您勿攜帶危險物品如:剪刀、刀具等,並遵守病房安全檢查之規定。」,是可知,告訴人與證人多次聲稱被告拿娃娃進入房間、未及時放回置物櫃屬違規,故生搶奪、拉扯並壓制,惟娃娃為絨毛材質並不具危險性,參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3款已明文禁止對身心障礙者限制其自由,益證斯時並無可限制被告行為之法定事由。至於第2.11條稱:「本單位提供之個人置物櫃需在管制下使用。」,依字義應僅有置物開、閉受警衛監督下使用,並非不得攜入病房或強制收取放入櫃中,此觀同條亦稱:「妥善保管個人財物」等語,顯見並非所有物品皆強制入置物櫃,否則有何須「妥善保管個人財物」之情狀?且依被告前一日才住院,當無法鉅細靡遺理解前開文字以外之要求。況依告訴人偵查稱「給你10秒鐘抱娃娃,時間一到我伸手要去拿娃娃」,可認並非其他證人筆錄所稱禁止攜入病房內,且依被告斯時人格暖暖之心智如何判別「10秒鐘」之時間?告訴人隨便之時間命令旋行搶奪,亦屬欠缺合法性。是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3款為禁止條款,而文義不清之醫院行政規定,並非該條款之法定豁免事由,益證便宜措施並非告訴人與證人等涉有強制管束之搶奪、拉扯並壓制等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告訴人本身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3款。可證被告為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三)鑑定報告參酌的國外醫學資料,解離性人格疾患是不會有多重人格同時存在,依照鑑定報告的內容與過去的病歷資料還有相關醫學實務見解,都認為解離性人格會產生記憶混淆,但是鑑定報告先引述一段在病歷卷裡面的陳述,陳述是由醫院所記載,後來又引述一段當天不到5分鐘的鑑定陳述,鑑定人卻只採用鑑定當天的說法,並陳述解離性人格會同時存在,而推論在行為當下被告是不具有人格分裂的情形,但被告所爭執的是人格轉換產生記憶混淆的情況,究竟應該以何者為準,鑑定報告並沒有敘明為何採用鑑定當時的本人人格作為本案的依據來做推論。又本院卷第75、83、87頁、馬偕醫院病歷卷,都有提到看過被告有7歲的人格,而這些人格存在轉換的期間是非常的短暫,但鑑定當時依照鑑定報告全文的內容都說鑑定當天是被告本人人格,如果以這樣的情形推論,不同人格在不同行為之下是否鑑定報告針對主體已經產生錯誤,沒有辦法產生可信性。又鑑定報告引用的是不同的人格不會同時存在,所以不可能產生對話,可以證明鑑定人只有偏採一方,也就是醫院裡面的記載,完全沒有參考被告的陳述,被告在刑事答辯(一)狀曾經有敘明,被告寫日記是因為李宗翰醫師告訴被告要寫日記來作為治療方法的一種,透過日記來瞭解彼此人格之間的關連性,而且被告從行為開始一直到今天為止均稱會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是醫院的護理師告訴他的,他的資訊來自於護理師而不是他本人的記憶,可是鑑定報告卻說是被告的記憶,鑑定人所採取的資料明顯偏採一方,並不客觀,所以鑑定結果也會錯誤,另外被告曾經跟醫院說提出法律追訴、移轉管轄部分,這是事後被告在跟醫院產生爭執的時候所說的話語,依照人格已經轉換,並沒有辦法推斷是行為當下的人格,此成熟的人格跟幼小的人格本身並無法在同一個水平上做衡量,但是鑑定報告卻擷取他事後的陳述,所以顯然產生前後倒置,這個前後倒置的人格會產生不一樣的鑑定結果,所以我們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重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解離性認同疾患,於113年8月31日至10月7日,在淡水馬偕醫院21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日9時許,在上址病房,因不願依護理師即告訴人之要求將娃娃放回櫃子,於告訴人出手欲取該娃娃時,咬住其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下稱偵9307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吳東瑆、林啟聰於警詢、證人鄭聿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930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4年2月10日馬院護字第1140000506號函暨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名單、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49頁、第5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2頁至第333頁、偵9307卷第33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鄭聿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在走廊看到病人拿娃娃,照醫院的規定這是不行的,後來聽到警衛用對講機呼叫告訴人說有病人拒絕把娃娃放回去,病人好像自己回去房間,我就跟著告訴人一起到被告的病房請她把娃娃自己交回來,被告就說她是「暖暖」,說娃娃是她的寶貝她不要放回去,用很稚氣的娃娃音跟我們講話,拒絕把娃娃交回來,我跟告訴人協助要收回來,我們就要直接從被告手上把娃娃直接拿起來,當時守衛跟對面的同事也在場,我們有預期到她可能會有抗拒,我們要去收娃娃,被告娃娃抱很緊,她本來躺著,突然起身用嘴巴咬住告訴人的手,死咬住不放開,告訴人是當時靠她最近的人,我們全部的人都上去想要把被告的嘴巴跟告訴人的手分開,我還用手弄被告的嘴巴,警衛先生還幫忙用四肢部位,我還用對講機呼叫其他同事一起來幫忙。後來被告被壓制住,用約束帶四肢被綁住,她就大哭,說要告我們。這距離咬住告訴人後沒隔多久,就是我們想辦法讓她把嘴巴鬆開,馬上用約束帶固定四肢之後把她推到保護室的路上,她就講這句話等語(偵9307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被告113年9月1日護理記錄上記載「上午開櫃時間病人至木櫃拿娃娃(綿羊),守衛和病人口頭約定抱娃娃30分鐘後即需收回,但於九點半開櫃時間結束,守衛請病人將娃娃鎖回木櫃,但病人拒絕,並且抱著娃娃走往病室,因娃娃無法收回,守衛用對講機呼叫護理師,護理師前往時,叫喚病人,但不理會並走進自己的病室內,跟隨奇(按應為其之誤載)走進病室,請病人自行交出娃娃,病人稚氣表示:『我不要收回去,這是我的寶貝。』、『我不是意蒨,我是暖暖。』,並且大聲喊叫,予說明病房規定,請病人配合病房規定將娃娃收回,『我不知道,意蒨在睡覺。』、『這是我的寶寶,不能收回去。』、『意蒨不會回來。』,重申病房規定,不論目前人格為誰,仍需配合規定,因已和病人說明娃娃務必要收回護理站,故預(按應為欲之誤載)將娃娃拿回時,病人激動,咬向護理師右手前臂,過程和病人拉扯病人接受度不佳,並將護理師毛衣外套咬破一個洞,皮膚齒痕為5-10公分大小、傷口為2x1大,手肘處亦有抓傷痕跡,【Inpatient Special Care 41050.45037C】病人情緒激動,出現攻擊行為,經醫師評估病人有傷人傾向,為預防病人身體攻擊,與值班醫師林奇生討論其約束之必要性及約束物品的安全性後,於09:30經醫師向病人說明下給予四肢約束推床入保護室,同時依醫囑予管4 ■ANXICAM*inj(Lorazepam)2mg/lm
L amp(針劑)(不得自費)lAmp IM STAT、短效■Binin-U*
inj 5mg/lmL(haloperidol)(針劑)lAmp IM STAT,予說明使用高警訊藥物注意事項,提醒需採漸進式離床活動,注意有無頭暈不適情形,加強預防跌倒注意事項,接受度可,用藥後無不良反應,過程中配合度欠佳,亦表示:『我要告你們。』,並有哭泣、大叫情況,約束部位皮膚完整,血循正常,每15分鐘探視,每小時檢視其四肢血循、溫度、活動力、動脈搏動的變化及皮膚完整性,每兩小時協助約束部位肢體活動及翻身,並以1-2指評估其鬆緊度,採Inpatient Special Care,適時協助飲水、如廁等生理需求,暴力行為評估量表:10分,續觀察其情緒言行變化」等語相符(病歷卷第28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1日9時許,在上址病房,與告訴人爭執是否將娃娃放回櫃子過程中,表示自己為「暖暖」,並於咬傷告訴人後,遭醫護人員約束時,稱「我要告你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保護室醒來後,與醫護爭執過程中方稱「我要告你們」等語,實乏所據,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之人格為未滿7歲暖暖等語,然觀卷附被告之淡水馬偕醫院病歷,於113年9月1日外提及「暖暖」之記錄為:
1、113年9月3日病歷「我很害怕,娜娜問兔子在哪,我不知道的話等下暖暖要生氣了」(病歷卷第240頁反面);護理記錄:「(前略)觀察病人可配合服藥,稍晚自行前來護理站表示:『我買給暖暖的娃娃不見了。』、『我剛剛去開置物櫃,但是娃娃不見了,娃娃在哪裡?』,請病人再重述一次,一下子表示:『暖暖的娃娃在哪裡?』,隨後又直接表示:『我的娃娃在哪裡?』,觀察病人語句中的主詞,一下子會使用"我"、一下子會使用"暖暖”,言談顯矛盾,故詢問到底是誰的娃娃,病人表示:『是暖暖的娃娃。』,續評估其言談間真實性(後略)」(病歷卷第288頁正反面)。
2、同年月15日「(前略)病人表示『9月1號抽血,傷害到我的神經,這裡就抽了兩次。』、『我的四肢都被抽過,我不知道是我難抽血,還是他們故意的。』、『醫師是有開藥給我吃,但我還是覺得很不舒服』,表示理解,會協助先紀錄並讓醫師評估處置,病人可以被動接受,接著表達當天被關保護室對當日印象不是很清楚,自述那時身份是暖暖,採傾聽(後略)」(病歷卷第299頁)。
3、同年月18日「詢問病人是否可以記得先前的事件,以及主治醫師先前交代使用的技巧,病人表示:『DBT喔,我不會,我又沒上過課』、『暖暖,咬護理師的是暖暖,他又不是我可以控制的,而且他年紀這麼小,被欺負,娃娃被搶走咬人是很正常的吧』,傾聽,並鼓勵病人自行與主治醫師討論」、主治醫師李宗翰查房,過程中病人情緒顯起伏,不斷表示自己是娜娜,並詢問自己何時可以出院,過程中病人顯疑惑表示:『我工作已經沒了?』醫師與提醒;爾後病人提及自己的右腳顯不悦,且情緒有起伏,過程中病人有提及:『我想起來暖暖有咬人,有咬護理師』、『但是你們護理師把病人抽血抽十幾個洞,抽到意倩的神經』、『他是故意折磨意倩的,10幾個洞!」、『重點是他抽到神經,這樣是不是有醫療疏失,可不可以告他,我就是要會診神內,我就是要告護理師,你給我那天抽血的名單、還有我咬誰,是誰』、『不管是誰咬的,我都會負責,所以警察到底要不要過來』、『我又沒病』,過程中主治醫師與病人說明病情,包含胸前不適、右腳足背,但病人接受度有限(後略)」(病歷卷第302頁正反面)。
可見僅於113年9月18日護理記錄中,被告自行提及「暖暖」年紀小,並無其餘提及「暖暖」之年紀或認知能力之記載。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長照於113年7月17日、22日對被告進行電聯、訪視,分別觀察到「案訪視時人格於短時間會更換,於對話時有位7歲小朋友、原本正常生活主人格、會說要殺了他等的人格出現」、「訪視時大多時間為一約7歲妹妹,提及不開心事務疑似轉換另一人格,且個案會無預警倒地無意識,一段時間起身後轉換為另一人格,為較成熟的女性人格,案兄目前觀察約有5-6個人格,近期轉換前會暈倒無意識」等情,有該局114年8月15日中市衛照字第1140101405號函暨長照服務評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雖曾觀察被告有7歲女童之人格,然未載明係如何判斷該人格之年紀,亦未提及該7歲女童之人格即為「暖暖」。再者,得否由被告之不同人格表現出之行為態樣判定為小孩或成年一情,證人即時任被告主治醫生之李宗翰證稱:被告會呈現有不同年紀的行為表現,但就算他說他自稱那時候是幾歲的他,可是去看他的用詞淺詞用句,跟他宣稱的歲數不一定相符等節(偵9307卷第71頁),徵以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會談時,曾提及當時娜娜有跟暖暖說「我覺得不可思議」,想知道護理師為什麼一開始有給暖暖抱娃娃,但後來又說是危險物品不能抱要收起來,因為不知道不可以抱娃娃,所以娜娜跟暖暖有說如有被打,打打打,自己的不同人格會進入一個光圈,在哪裡溝通與對談,自己當時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則其咬告訴人之決定,似由「娜娜」與「暖暖」討論後決定,是縱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長照所觀察到之7歲女童之人格即為「暖暖」,然其既於咬傷告訴人後,受醫護人員約束時,得以清楚表明欲向護理師提出告訴,期間又無暈倒無意識之情況,顯認被告於斯時所自稱之「暖暖」應具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四)娃娃類物品為淡水馬偕醫院21病房管制物品,告訴人於113年9月1日出手欲拿取被告懷中之娃娃前,有向被告說明病房規定,請被告交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東瑆、林啟聰於警詢、證人鄭聿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9307卷第12頁、第22頁、第26頁、第85頁),並有21病房管制物品一覽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為淡水馬偕醫院之住院病人,即應尊重醫院之規定,則告訴人依淡水馬偕醫院21病房規定,向被告索取娃娃欲放回管制櫃中,即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所述限制身心障礙者即被告自由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將娃娃放回櫃內,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已於113年9月3日書寫道歉信,有該信件在卷可查(偵9307卷第65頁),雖有意願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然告訴人之損害迄今確實未獲得彌補,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罹患前開疾病持續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