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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5為告訴人A03之配偶(嗣其等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5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5不得向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語,有效期間為2年。詎A5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於同年2月7日21時25分起至52分止,在A03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所內,因欲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攜離上址,以手環抱小孩於其膝上大腿處,坐在客廳所擺放之木椅上,稱如果不讓其帶走,其就不離開等語,經警勸說後仍未離去,致A03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以此方式對A03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密錄器光碟、錄影檔案與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照顧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騷擾之行為,辯稱:我不服本案保護令,我有提出抗告,我和小孩一直生活在內湖住所,告訴人對我提起離婚訴訟,也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就於114年1月17日突然把小孩接到淡水不讓小孩回到內湖家,我一直聯絡告訴人我要把小孩接回內湖上幼兒園,114年2月7日我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到淡水看小孩,我要求讓小孩回內湖,告訴人不同意,我要求告訴人報警,告訴人才報警,我只是要求把小孩帶回去,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時存在婚姻關係,且本院前以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語,上開保護令亦為被告本案行為前收受而知悉。又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住所內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偵字卷第23至2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究非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而定。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來看小孩之前沒有通知我,來了之

後我雖然有同意她進來,但她很激動的一定要把小孩帶走,然而隔天小孩要上學,我跟她溝通說等明天小孩上學完後再讓小孩回臺北跟她相處,她堅持不要,一定要小孩馬上跟她離開,強行要帶走小孩,所以我只好請警察來幫忙,如果不讓被告把小孩帶走,被告會一直在我住處糾纏,影響我正常作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固可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快,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實質審認被告行為於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察到場後,先行勸說被告離去,然被告持續手環抱未成年子女,於客廳內木頭椅上坐下,警察並向被告表明:「小姐,你要不要先帶小孩進去,我認為有些畫面不適合小孩在場。」然被告仍手環抱小孩放於大腿上坐在客廳內木頭椅子上。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則說:「不要情勒他好不好?」、「不要妨礙他的權利好不好?」被告則不斷跟未成年子女說:「你跟警察說媽媽沒有做壞事好不好?」告訴人之母跟該未成年子女說:「明天要校外教學,老師說要早點睡。」並另於被告辯解時,對被告說:「小聲一點好不好?」該未成年子女因現場有警察、父母爭執不休而驚懼流淚不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行使存在爭議,被告希望將小孩接回內湖照顧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即本案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係兼有其他法律上之主張而為本案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騷擾之定義有間。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保護令下來之後,我跟小孩搬

到淡水,當時我小孩的探視問題還在暫時處分,我跟被告沒有講好會定期帶小孩回去看媽媽,當時適逢春節連假,被告沒有到淡水跟小孩見面,114年2月7日被告才到淡水突然說要看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供稱:114年2月7日我們就小孩的問題還沒有任何法院的暫時處分,從告訴人帶走小孩到中間完全不許我跟小孩會面溝通、一起生活,我們沒有達成任何共識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8、43至4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114年1月23日核發迄至同年2月7日,均未能親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斯時尚無法院裁判或處分就被告、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行使正式定法律上之界線。其等間未能就上開問題達成共識,則被告於該等時空背景之下,既係出於上開動機而以較為激烈之手段欲與告訴人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仍與騷擾之定義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公訴人固另主張:告訴人沒有阻止被告行使親權,所以才會

允許被告114年2月7日進到告訴人與小孩的共同住所探視,雙方還沒有透過法院或和解協議前,被告不應主觀認為她可以因為看不到小孩就直接把小孩帶走,且在告訴人勸說之下不願意離開。且係被告先有家暴行為,任何人在此情況下,誰敢讓小孩跟一個有暴力行為的人相處,告訴人沒有禁止被告行使親權,然被告卻在欠缺法律支持之下,擅自以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欲帶走小孩,顯然構成騷擾等語。惟查,本案正係因為被告行為時尚無任何法院裁判或處分就被告、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行使問題具體加以指示,業如前述,自不宜排除其等間利用訴訟外管道持續協調上開問題之可能,亦不宜僅因被告前對告訴人所為之另案家庭暴力行為,即認被告於法院正式裁判或處分前,均不得本於其等未成年子女生母之地位,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形式的會面交往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有讓小孩和被告講電話和視訊,沒有禁止被告和小孩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證人所述不實,是114年2月23日小孩生日之後我們才隔兩週讓他帶小孩跟我見面,之前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顯然告訴人、被告可能因其等間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離婚訴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暫時處分之法律途徑進行中等造成關係緊張之原因,而就告訴人是否有允許被告為任何形式的探視行為乙節存在重大認知上之歧異,自無從逕以證人上開單一證述,認被告確已有機會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從而本案所為已逾越法律上對於騷擾之界線。

㈤是以,本院考量本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尚難認為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復非專以侵害告訴為目的,毋寧兼有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行使之其他主張,縱使其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仍難認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