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禎(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裕涵律師
朱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禎(姓名詳卷)與告訴人陳○碩(姓名詳卷)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
住處(地址詳卷)內,因細故與陳○碩起爭執,遂徒手抓扯陳○碩身體及四肢,並以牙齒啃咬陳○碩右側背部,致陳○碩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傷害。
㈡於113年3月25日凌晨零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
因細故與陳○碩起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碩胸口,致陳○碩受有左胸口下方瘀青、右胸口上方擦傷等傷害。
㈢於11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
因細故與陳○碩起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陳○碩雙腳,致陳○碩受有右小腿前側瘀青、右小腿後側挫傷、左大腿前側瘀青等傷害。
㈣於113年2月26日、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陳○碩同意及
授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擅自將具有定位追蹤功能之AirTag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1個,放置在陳○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陳○碩非公開之行蹤。陳○碩於113年3月1日18時許發覺本案追蹤器,嗣於113年4月間與其母親聊天並查看其母親與許○禎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引用被告許○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許○禎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與告訴人陳○碩發生
肢體拉扯等情(偵11134卷第14至20頁、114至116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7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碩之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11134卷第29至33頁、57至59頁、本院卷第79至112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逐字稿(偵11134卷第63至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出手搶被告手機之照片(偵11134卷第170至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係因為告
訴人先搶走我的手機,我才反抗,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113年3月15日之部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持手機錄影,而告訴人強行搶走被告之手機,足認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犯行,被告係因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把本人手機拿回,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應構成正當防衛,故不成立傷害罪嫌等語。
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被告用牙齒、手、腳打我全身,約持續15分鐘等語(偵11134卷第57至59頁);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家庭糾紛和被告發生言語爭執,我口頭上簡單回應,在雙方肢體較接近時,被告突然出手打我,剛開始是被告用兩手打我的右上臂,之後分別攻擊左上臂、左胸、右背、右胸,再用牙齒啃咬我的背部,後來驗傷是右手骨、左胸、右臂、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都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復衡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9時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進行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家中遭妻子以牙齒指甲攻擊,其左胸、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右鎖骨有抓痕,頸部有抓痕,右臂有咬痕,而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偵11134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於過程中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上臂、左上臂、左胸、右背、右胸,均與其案發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主訴為遭被告攻擊,並經醫師之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鎖骨抓痕、左胸抓痕、右背咬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抓痕等情形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且由113年3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見當時告訴人數度稱「好痛喔」、「你不要抓我好痛,啊」、「你這樣子弄我真的很痛啊」、「我要拿回我的衣服,你還我衣服,喔好痛啊好痛啊」、「不要這樣子弄我啊」、「好痛」乙節(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被攻擊,被告抓我,我不能還擊,我才會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引發痛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3月15日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對於該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沒有意見等語(偵11134卷第114至116頁),於審理中復供稱:我所謂的肢體碰撞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7至6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拉扯與推擠,並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為其造成未有爭執,是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由被告知傷害行為所致,本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本次傷害行為之起因係告訴人爭搶被
告手機,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被告是為奪回自己手機方會傷害告訴人,此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要出門,我沒有穿衣服,被告對著我錄影10多分鐘,導致我無法穿衣服,我只好把他的手機握在我手上,從我把手機握在我手上後,我就跟被告說衣服還我,我手機就會還你,後續被告把衣服還我,我就把手機還給他了,我就是因為被告持續持手機朝我拍攝及被告不還我衣服才會搶被告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另參以113年3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確實可見告訴人稱「好痛喔」,被告回「那你幹嘛拿我手機」,告訴人稱「因為你拿我的衣服還我,我衣服還我,我就還你」、「你不要抓我好痛,啊」、「你這樣子弄我真的很痛啊」,被告答「你拿我手機幹嘛」,告訴人稱「我要拿回我的衣服,你還我衣服,喔好痛啊好痛啊」、「不要這樣子弄我啊」,被告稱「手機還來啊」,告訴人稱「好痛」、「衣服還我」等情(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除發生口角衝突外,被告有先行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藏匿告訴人之衣物,致告訴人無法著裝出門,告訴人方奪取被告之手機,又被告為取回手機,而對告訴人做出上揭傷害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既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藏匿告訴人衣物之行為在先,告訴人將被告手機取走不過係被動抵抗,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辯護人執前詞主張本次傷害犯行構成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尚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7日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碰觸等節(偵11134卷第14至20頁、114至116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7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11134卷第29至33頁、57至59頁、本院卷第79至112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逐字稿(偵11134卷第63至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25日、3月27
日,我均只有推告訴人肩膀,且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當天晚上、隔日始驗傷,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稱其係於113年3月25日、3月27日凌晨遭受被告攻擊而受傷,然依據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均非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醫,而係分別於案發當天晚上、隔日始至醫院就診,且其驗傷診斷之傷勢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行為有所出入,實無法證明上揭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5日0時至4時許
,被告用手和腳打我和踢我全身2至4次,但是我只有胸口有傷勢,113年3月27日0時至4時間,被告也用手和腳打我踢我全身,但我只有雙腳有傷勢等語(偵11134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於113年3月25日,我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大概從凌晨0時被告對我進行身體拉扯,打我的胸口,造成我左胸口及右胸口均有受傷,至於3月27日,亦係從凌晨0時左右開始,被告徒手毆打,並用腳踹我的雙腿,讓我的右小腿前側跟後側以及左大腿前側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至醫院就診,主訴左胸口瘀青,右胸口上方與下方抓傷,並經診斷有左胸口下方瘀青、右胸口上方擦傷等傷害,另於3月28日就醫時,其主訴右小腿前側有3×3公分瘀青、右小腿後側有2×2公分發紅挫傷、左大腿外側有1×1公分瘀青等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前側瘀青、右小腿後側挫傷、左大腿前側瘀青等傷勢(偵11134卷第40頁、41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係於該2日凌晨對其有傷害行為,並分別致其胸口、腿部受有傷勢,其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情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喊「不要弄我 痛啊」;另於113年3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背景有拍打聲,其後告訴人喊「痛啊痛啊」,被告詢問「為什麼這麼晚回來」、「為什麼這麼晚回來」,告訴人回應「痛啊」,此時背景出現摩擦聲,有113年3月25日、3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可查(偵11134卷第175至177頁),更可認定被告於該2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故被告辯稱於該2日其僅有推告訴人肩膀,並不足以造成傷害等情,與前述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
距數十小時,難認其所受上揭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觀諸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係於凌晨期間發生,而告訴人就醫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5日傍晚5時25分許、3月28日17時許(偵11134卷第40頁、41頁),雖與案發時間相距數十小時,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上班的時間是早上9時至晚上6時,113年3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當日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加上我遭被告傷害胸口後我身體很不舒服,我才會到當日晚上才去驗傷,至於3月27日,我案發後就有去榮總就醫,然榮總的工作人員表示因為有緊急救護狀況,故無人手協助我,請我隔天再就診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可見告訴人於該2日凌晨遭受被告之攻擊後,或因需要上班、外務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其無法立即就醫,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我是在企業上班,從事會計人員,上班時間有時會需要外出去銀行辦事,而被告於該2日凌晨傷害我後,直至我驗傷前,我中間並無再受其他傷等語(本院卷79至112頁),可徵告訴人所從事者屬靜態之工作環境,縱使有外出行為,亦難以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受有如此傷勢,況告訴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就其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之部位證述一致,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診斷內容相互符合,已如前述,此均足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因被告知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27日,有安裝AirTag於本
案車輛後座乙節(偵19226卷第6至9頁、46至49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7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即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同(偵19226卷第22至24頁、46至49頁、本院卷第79至112頁),是此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我們小孩
的安全才裝設AirTag,並非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車輛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平時均會使用之車輛,並用以載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日常生活出遊,該車輛並非告訴人專用,由於被告發現告訴人會使用本案車輛載送2名未成年子女與不知名女子碰面,故為了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方會裝設AirTag於本案車輛,以便於知悉2名未成年子女之行蹤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中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然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倘僅憑一己之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而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自不具社會相當性,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⒉本案車輛平常多為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晚上
6時,在本案車輛後坐兒童安全座椅發現追蹤器,至113年4月時,告訴人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曾於113年3月1日有坦承其在本案車輛上放追蹤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偵19226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79至112頁),其復於審理中證稱:在我母親跟我說之前,我並不知道本案車輛有被放置AirTag,我也不知道為何AirTag會被裝設、係何時被裝設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足認本案車輛既為告訴人所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裝設AirTag,並進而知悉告訴人之行蹤,已屬可疑。復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時向告訴人母親稱「媽媽我全身僵硬」,告訴人母親回以「怎麼了」,被告表示「我沉不住氣」、「我其實買了追蹤器放陳○碩車子 所以我才知道他的行蹤」、「我沉不住氣透漏太多」、「他發現了」、「他一定有覺得奇怪為什麼我都知道他在哪裡」(偵19226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當時的情緒是處於崩潰、心灰意冷的狀態,我想說藉由告訴人母親挽救這個婚姻,所以才會向他求助等語(偵19226卷第46至49頁),可見被告裝設AirTag於本案車輛,乃為監察告訴人之行蹤;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孩子表示告訴人有帶他們出去跟陌生人約會,我有問告訴人是否如此,告訴人矢口否認等語(偵19226卷第6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自112年10、11月開始就常常晚歸,假日的時候也會說要一打二帶小孩出門,小孩回來會說有一個姐姐等語(偵19226卷第46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所以會裝設AirTag,是因為告訴人有一天稱要帶小孩去見他的父親,然回家後小孩向我表示告訴人沒有帶他們去看爺爺,而是去和另一名女性吃飯,我是因為發現告訴人說謊,所以才會裝AirTag等語(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自被告之歷次供述亦可徵係因被告發現告訴人疑有外遇跡象,又經被告反覆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未正面回應甚或迴避、說謊,始會動念於本案車輛裝設AirTag藉以監察告訴人之行蹤,其所為自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小孩安危,且因小孩並無
隨身包包,方於本案車輛裝設AirTag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小孩之過程間,小孩並無因此而曾經受過傷,且我帶小孩外出時,他們多數情形會帶著他們的個人隨身包包,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我手提,平時小孩受傷或有發生緊急狀況,我也會聯繫被告,大部分是當面聯繫,如果不行的話就用通話或是訊息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9至112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小孩到學校的包包我也有放AirTag等語(本院卷第47至61頁),故告訴人在帶小孩外出時,如有任何問題發生,均會聯繫被告,且會攜帶小孩之隨身包包出門,被告僅需於小孩之隨身包包放置AirTag,即可掌握小孩行蹤並確認其等之安危,小孩之安全原則上並無疑慮,然被告除小孩之隨身包包外,尚將AirTag置於告訴人時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於小孩上學期間或其他情形,將僅會獲取告訴人之移動軌跡,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實際位置,是被告於本案車輛上裝設AirTag之行為,並非單純僅係為求知悉小孩之行蹤,實際上係為取得告訴人所在之地點,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偶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明確(偵11134卷第14至20頁、29至3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並於本案車輛裝設AirTag以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安裝AirTag於本案車輛起,
至113年3月1日晚上6時該AirTag經告訴人發現為止,其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其於113年3月15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更於113年3月15日時,以牙齒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普通傷勢,又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本案車輛裝設AirTag藉以監察告訴人之行蹤,忽略告訴人之隱私期待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業已懷疑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二人亦係因此產生口角爭執,致使被告於情緒激動下方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行蹤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且該AirTag僅裝設於本案車輛上4日,對告訴人侵害非重,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離婚訴訟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董事長特助,與娘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被告分別犯刑法傷害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罪
,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至3月,時間上相當接近,又考量數罪侵害之法益,為專屬性較重之身體、個人隱私法益等情,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裝設於本案車輛上之AirTag 1個,係供被告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雖告訴人證稱該AirTag已被其隨手丟棄於樹林火車站等語(偵19226卷第46至49頁),然尚無證據證明此AirTag已經滅失,是該AirTag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禎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