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大廈,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告訴人鄭宇倩為本案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25分許,在本案大樓健身房,被告見告訴人欲張貼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於公布欄時,竟徒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本案文件,以此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淑芳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芳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宇倩於偵查中之指訴、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係本案大樓管委會委員,告訴人為本案大樓住戶,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欲張貼本案文件,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本案文件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大樓管委會先前已經告知告訴人很多次,不能亂張貼文件,案發當晚告訴人還是要隨意亂貼本案文件,也不是要張貼於公佈欄。伊已經有先請她不要再貼,但是告訴人仍然不願意遵守,所以才執行公務出手拿取本案文件,當時伊有請警衛報警到場處理。偵查中檢察官說這件事情伊做錯了,當時想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才同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某程度社會生活、團體活動、社群共識的形成與凝聚,往往需要透過有形或無形的管控規制以約束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其目的在型塑與建構社群在一定可容或彼此可預見的軌跡或規範下運行,不論是達成共同目標抑完成同一使命,或者僅是為了維持群體生活的和諧與規律;而強制罪必須事實上已經扭曲被害人意思決定並透過外在行動面向判定有無達到既遂結果,就此結果必須有妨害權利或強加義務的客觀行動事實可供佐證,方屬合理;而行為人之行為即便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極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按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等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本案大樓法定公布欄僅設在電梯內牆面及電梯梯廳牆面,且經管委會核准之公告文件,應有管委會權責委員、行政委員或主委之簽章,方能張貼公佈;未經申請任意張貼廣告者,管委會將逕行取締,以維護環境整潔,若擅自張貼告示海報,違規者必須負責清除之等規約,亦據本案大樓公佈欄使用管理辦法制訂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當應由本案大樓住戶共同知悉遵行,若有違反即應得由管委會取締制止。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峻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在健身房遇到被告問我們在幹嘛,我們就說在貼公告,被告就大聲說誰說你們可以貼公告,我們不理被告繼續貼公告,然後被告就撕下我們貼在健身房玻璃上的公告,之後還搶告訴人手中拿的公告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在本案大樓健身房自行黏貼公告,於案發後警方有抵達現場,過程中被告則先後表示:「我要叫警察來處理」、「叫她不要貼,要貼」、「對,叫警察來處理」、「那貼的到處都是」、「貼到這樣,大門口貼成這樣」、「她這樣,她這樣亂」、「我本來就是說,不要這樣,大家和氣,她有什麼訴求,她可以講,我也」、「妳亂貼」、「妳憑什麼亂貼」、「妳是已經違法了喔」、「妳今天貼第幾天了,人家警告妳有用嗎」、「妳貼了一大堆」、「然後我,我一直撕,我每天一直撕它,我就一直撕」、「然後她現在又來貼了,她又來貼了」等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分別勘驗林峻億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在案,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74至178頁),是本案檢察官遽認告訴人係欲合法張貼本案文件於「公布欄」處,已有誤會。另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曾因在本案大樓健身房入口玻璃等公共場合違規黏貼文宣,經管委會於113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公告警示勸阻,並由主委代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受理後,以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院等情,亦有前開公告、現場蒐證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士秩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8頁)。是由上可知,本案起因乃係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大樓公共空間密集張貼大量文宣,經管委會公告及報案警示後,詎告訴人猶未停止相同作為,適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又在本案大樓健身房親見告訴人正在違規張貼本案文件,為免告訴人繼續破壞整體住戶環境整潔秩序,方基於管委會委員之職責,先當場取走本案文件制止違規情形,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自已難謂被告所為具有何社會可非難性。
(四)再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本案文件前,實已先行向告訴人告知其具有管委會成員身分(見前案偵卷第76、121頁),並如前述曾先對告訴人進行口頭勸阻,直至見告訴人及林峻億不予理會,仍執意繼續張貼本案文件後,方以取走本案文件之方式制止,就此告訴代理人吳冠葦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自承被告有請警察到場,也有大聲喝斥告訴人不要張貼公告等情無訛(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另前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全程並無任何直接肢體接觸,案發當時二人之間相距約一步半之距離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認定敘明無訛,且已為告訴人聲請續行本案偵查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頁、第7至14頁)。是縱被告後續未經告訴人同意,隔空徒手拿取本案文件之單一舉動,可從寬認係對物實施致人產生壓制效果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此部分曾經前案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為由,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32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使用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實具有合理關聯性,且對告訴人應受保護之合法權益,並無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危害,而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當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雖曾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案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一致陳稱:告訴人貼不實的文章內容,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所以我代表管委會取下來制止她,我不認罪等語明確,甚且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猶同時供稱:我有詢問律師,說這樣不構成妨害自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都拿著宣傳紙到處亂貼,影響到社區秩序,我是管委會的委員,基於維護社區權益及管委會的職責才這麼做,希望庭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旨,可徵其仍維持與先前庭訊相同之主張抗辯,故被告顯係單純為獲緩刑輕判機會,始改稱願意認罪甚明,同難僅憑前開自白即得認定本案行為具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陳淑芳構成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