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K113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林哲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06係透過同事而間接結識之朋友;證人廖○德、姚○偉均為被告A06之友人;而證人孫○均、王○譯則均為證人姚○偉之友人。緣被告A女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係網友關係,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嗣雙方分手後,告訴人竟於113年2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勸你聽話一點」、「我有妳的外流」、「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掉影片」、「就跟你打一炮」等訊息,以外流性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告A女,要求與其見面並發生性關係(案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被告A女假意應允,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抵達被告A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被告A女、A06共同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其誤以為要與被告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著衣物裸露之際,由被告A女在廁所內撥打電話通知被告A06,被告A06遂率證人廖○德、孫○均、王○譯,持被告A女事先交付之鑰匙開鎖而進入本案租屋處,再由被告A06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性器之性影像(證人廖○德、孫○均、王○譯、姚○偉涉犯妨害性隱私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A女、A06,及證人姚○偉、廖○德、孫○均、王○譯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湖國小旁談判,經告訴人聯繫案外人代號A000000000003B之成年男子(B男舅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代號A000000000003A之成年女子(B男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到場,並據案外人C男報警處理,由警徵得被告A06同意檢視其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下稱本案手機),當場發現告訴人裸露陰莖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係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姚○偉、廖○德、孫○均、王○譯、C男、D女之證述、被告A0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A女假意應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及被告A06嗣持本案手機攝得本案性影像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被告A女偕其辯護人辯稱:伊遭告訴人恐嚇散佈性影像後,曾報警處理,惟經警表明不知恐嚇者(即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僅會平添告訴程序難度,而未提供協助,伊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以利後續法辦,並慮及倘伊確有性影像在告訴人處,如遭散佈則將難以承受後果,始假意同意告訴人要求,並囑被告A06進入本案租屋出拍照蒐證,實不具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主觀犯意,況伊進入本案租屋處廁所前,告訴人身有著衣,伊實未預料告訴人僅僅於伊短暫進入廁所之間隙,即自行快速褪去所有衣物,亦不知被告A06之蒐證過程會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遑論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A06則辯稱:伊係為告訴人脅迫發生性關係一事蒐證,並非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語。經查:
㈠被告A女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彼此僅為網友,互不知曉彼此真實姓名),於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嗣雙方分手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LINE傳送「我勸你聽話一點」、「我有妳的外流」、「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掉影片」、「就跟你打一炮」等訊息,以外流性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告A女,要求與其見面並發生性關係,及被告A女假意應允,告訴人乃於114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抵達本案租屋處,嗣被告A女在廁所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被告A06,被告A06遂率證人廖○德、孫○均、王○譯,持被告A女事先交付之鑰匙開鎖而進入本案租屋處,再由被告A06持本案手機攝得本案性影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06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他卷】第17-21、124-127頁),核與證人姚○偉(見公開他卷第27-31、188-190頁)、廖○德(見公開他卷第32-35、190-193頁)、孫○均(見公開他卷第37-41、190-193頁)、王○譯(見公開他卷第42-46、190-193頁)、C男(見公開他卷第159-163頁)、D女(見公開他卷第161-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81頁),並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公開他卷第67-70頁)、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06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47頁下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A06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得本案性影像,惟:
⒈審諸被告A06所攝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身處本案租屋處,採
彎腰姿準備著褲、臉部閃避鏡頭(見不公開他卷第47頁),雖同攝得告訴人性器,惟該部分色調陰暗,顯非拍攝重點,參以其他於本案手機內經警查閱翻拍之照片,或未露出性器(僅見告訴人坐立於床緣,見不公開他卷第47頁),或僅見告訴人背對鏡頭倉皇穿衣(見不公開他卷第48頁),均未見拍攝者有何特寫性器之掌鏡方式,或攝得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自該等照片人物之動作、體態、行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照片所達效果,僅止於記錄現場情景,尚不致使觀看者產生性慾或羞恥感,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所為係為保全證據,尚非全然無稽,渠等是否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非無疑。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A女於被告A06及證人廖○德、孫○均、王○譯進入本案租屋處前,曾要求伊褪去衣物等語(見公開他卷第19頁),惟此僅止於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自難遽採。
⒉次觀諸被告A女於接獲告訴人要脅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於11
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對告訴人回稱「你來找我要幹嘛」、「要給我看影片嗎(按:指告訴人宣稱持有之被告A女性影像)」等語,於第一時間予不正面回應,閃避告訴人咄咄逼人要求見面發生性行為之請求,嗣又提議在公共場合(吉野家)見面暨承諾處理告訴人之要求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不公開他卷第151頁);而被告A女於接獲上開威脅翌日(即113年2月14日)旋至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申明其於113年2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收獲「男網友」傳訊息,威脅如不同意見面並發生性關係,即要散佈性影像等犯罪事實,然因警衡量行為人(即告訴人)身分不明(只知是網友、不知真實姓名),乃未採取進一步處理等情,業據被告A女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並有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不公開他卷第47頁),亦堪認定屬實。再俟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告訴人認所脅迄未見覆,久候不耐,乃自行標註「打炮」訊息向被告A女恫稱「你在裝死喔?」、「什麼時候下班」,被告A女則回覆凌晨2時下班,雙方始約定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在本案租屋處見面,而被告見被告A女同意見面,旋認被告A女已同意發生性關係,乃進一步詢問「啊可以內射嗎」等節,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不公開他卷第153頁)。故自上揭事件發生時序可知,被告A女面臨告訴人之脅迫,首先採取閃躲、擱置作為,其後旋報警究辦,可徵被告A女實已於第一時間尋求公權力介入,僅因未獲妥適協助,始有後續私力自救手段之採取。
⒊再紬繹本件係由告訴人欲脅迫與被告A女發生性行為在先,被
告2人辯稱攝得本案性影像係為蒐證目的,實亦與常情無違,蓋倘被告A06及其餘協力者進入本案租屋處時,不即時記錄現場狀況,而係留待報案後口頭作證或僅單純攝得告訴人在場(有著衣物、自然談話等),則該如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意威脅被告A女並與其發生性行為?換言之,如以常人觀點出發,理當慮及:如非攝得褪去衣物之告訴人,焉能明確佐證其意在恐嚇發生性行為之犯行(而非單純要求見面)?被告2人並非執法人員,對於蒐證程序之理解,自難與熟稔法令、精通犯罪現場即時衡量手段必要性之檢警機關相比擬,衡諸社會常人對蒐證之想像及證明力要求之標準,兼衡事發當下觀察現場並決定蒐證之時機實乃稍縱即逝,而有相當之急迫性,實難認被告A06持本案手機拍攝本案租屋處及有褪去衣物事實之告訴人已逾越蒐證之必要性或超出社會可容忍程度。
㈢是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事證,認被告A女在遭受威脅後,
實已先循報警途徑向公權力求助,僅因未獲置理,又於告訴人苦苦相逼下,始無奈採取私力蒐證手段,首難苛責其擅採私力(試想:倘今日陪同被告A女進入本案出屋處蒐證者,係執法員警而非私人,焉有後續衍生糾紛之理?);次參被告A06所攝照片,率皆僅在記錄本案租屋處現場實況,僅有1張照片(即本案性影像)攝及告訴人性器,經衡其蒐證目的及所採手段,實難認已逾越社會常人可資容忍程度,況本案係源於告訴人威脅散佈性影像,要求被告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已有犯罪行為在先,其權利保護必要性自難與一般情形相比擬,理當對告訴人課與較高之容忍義務,而應認被告2人所為,當屬社會習慣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核非無故,自不應遽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