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下稱本案殘渣袋)後放置在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7日12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遺失該錢包,經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同日12時53分拾獲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由警員方紹羽檢視本案錢包時發現本案殘渣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員於114年4月7日在同德派出所扣得之本案殘渣袋與衍生證據,均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員警在被告林國華未在場下逕行扣押本案錢包及本案殘渣袋,足見扣押程序不合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無證據能力。又員警係於受理遺失物作業程序中,發現疑似毒品物品,惟此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翻找本案錢包而發現,對被告隱私已生嚴重侵害,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逕行搜索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且員警發現時間為114年4月7日12時50分,於被告當日17時7分到案說明間隔有4小時有餘,且員警尚得自行決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間,其過程中大可遵循搜索令狀原則,持有搜索票後再向被告搜索錢包,詎員警竟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率以扣押本案錢包及本案殘渣袋,顯係以違法程序而取得本案錢包及本案殘渣袋,自無證據能力。本案鑑定之標的物即為警非法取得之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與員警先前違法取證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承辦員警恣意規避搜索之法定程序,存在顯著違失,實有援引證據排除法則及毒樹果實理論用以嚇阻員警不再違法取證之必要性,當應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3號、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方紹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某甲拾獲本案錢包送至同德派出所,由其受理後某甲旋即離開,經其檢視本案錢包發現內有證件、本案殘渣袋,乃由其他同仁檢驗本案殘渣袋是否有毒品反應,其負責處理遺失物部分,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稱尚有門診,故先做發還程序,之後由同仁做毒品部分,因毒品不能發還,照程序做扣押。(問:是否有印象在實施扣押程序當下被告是否也在場?)被告一直都在派出所等節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又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足見員警方紹羽基於清點拾得物、查明本案錢包所有人身分之目的檢視該錢包,而發現本案殘渣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留存,並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合法扣押。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先至派出所領回其所有物品,看完醫生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方紹羽前開所述相符,而辯護人及被告均未否認前開扣押筆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顯難認員警製作前開扣押筆錄時被告並不在場,復員警未對被告之身體執行搜索,亦未扣押本案錢包,辯護人前開所辯已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員警前開所為扣押係屬合法,本案所扣得如本案殘渣袋及衍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毒品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之作為證據之證據,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國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遺失本案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7日12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遺失本案錢包,經某甲於同日12時53分拾獲後送至同德派出所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堪以認定。再者,證人方紹羽證稱:當天我做值班,一個婦人拿進來說警員這個撿到皮包,然後就丟給我,我們剛打開來要清點時就發現有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因為看到裡面有白色粉末,認為有可能是毒品,剛好我們有同仁是專門辦毒品的經過,就說這個好像怪怪的,他就很直覺的先戴手套,然後一個一個東西拿出來看,後來有拿毒品檢驗包當場檢驗,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我負責調外面監視器,證明婦人撿到之後直接進來派出所,中間沒有任何人接觸,所以佐證沒有任何人把毒品放到皮夾內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而被告已領回本案錢包及其內除本案殘渣帶外之物品(偵卷第8頁),足認放置在該錢包內之本案殘渣袋確實為被告所有。而本案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77頁),復有本案殘渣袋扣案可徵,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認定。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以致無法確知其持有之時間、地點、及來源,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遺失本案錢包(即114年4月7日12時37分)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不詳時間至114年4月7日12時37分遺失本案錢包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罹患疾病、仰賴家人及社會局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