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4號、第21342號、第25613號、第26543號、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201號、第499號、第538號、第738號、第928號、第11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04號、第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明坤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3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前已坦承全部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94頁),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至6月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犯罪地點遍布全臺各地,且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13年6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8月23日釋放(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32頁),甫經釋放不到15日,竟於同年9月5日凌晨再涉犯本案竊盜犯嫌,有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3頁)、另案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23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