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坤
倪嘉鍇
廖廷誠
游川隆
陳智銘
謝頤熹
楊恒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4號、第21342號、第25613號、第26543號、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201號、第499號、第538號、第738號、第928號、第11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55號、第2904號、第4152號、第4194號、第4195號、第5553號、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明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倪嘉鍇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游川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陳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謝頤熹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楊恒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廖廷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因缺錢花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或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作案車輛及犯罪分工,共同為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財物,並朋分所示之不法犯罪所得(各次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犯罪分工、作案車輛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楊恒傑為圖謝明坤承諾償還積欠其之債務,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某時,向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其知悉謝明坤將駕車行竊,且預見謝明坤可能夥同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共同下手為之,竟共謀由其等下手行竊,楊恒傑則提供其等具體作案地點之重要資訊,及提供其等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謀議既定,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明坤夥同倪嘉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下手行竊,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犯罪分工、作案車輛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謝明坤得手後,乃朋分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楊恒傑作為還款。
三、謝頤熹知悉謝明坤將駕車行竊,為圖謝明坤承諾給付之金錢,避免謝明坤遭警追查,竟與謝明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作案車輛及犯罪分工,共同為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謝頤熹即以此方式幫助謝明坤、倪嘉鍇犯如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謝頤熹知悉行竊之方式,及尚有不詳司機、「小家」等2人參與),嗣謝明坤得手後,依約定給付1萬元與謝頤熹。
四、謝明坤於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駛出,適員警顧修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表明身分,欲依法將謝明坤拘提到案,詎謝明坤唯恐因前開竊盜等案件遭追訴,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車逃逸並朝顧修僥方向衝撞,妨害顧修僥執行職務,經顧修僥開槍射擊上開車輛後,謝明坤即棄車逃逸,並為警追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拘捕到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楊恒傑部分:
⒈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是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楊恒傑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恒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五第34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游川隆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恒傑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楊恒傑外之其餘被告: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明坤(易字卷一第295頁至第308頁)、被告倪嘉鍇、謝頤熹(易字卷二第398頁至第417頁、卷五第34頁至第63頁)、被告游川隆、陳智銘(易字卷二第425頁至第446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四第193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謝明坤(偵21334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第418頁、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406頁、第439頁至第441頁,易字卷一第240頁、第294頁、卷四第234頁)、被告倪嘉鍇(偵21342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90頁至第391頁,偵1179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易字卷二第397頁、卷四第234頁)、被告陳智銘(偵21334卷二第230頁至第234頁,偵27503卷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易字卷二第425頁、卷四第234頁)及被告謝頤熹(偵21334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12頁至第413頁,易字卷二第397頁、卷五第67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業據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審判中(偵26543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201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偵25613卷第45頁至第53頁,易字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卷四第2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01卷一第293頁至第299頁),並有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201卷二第43頁、第87頁、第141頁、第179頁、第219頁、第259頁、第299頁、第339頁、第379頁、第423頁、第465頁、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133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201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114年2月14日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易字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用衣物及聯繫手機扣案可佐,足認其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偵21334卷一第418頁、卷二第406頁、第441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一第240頁、第294頁、卷四第2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修僥於偵訊(偵21334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證人藍婷於警詢時(偵201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1卷一第2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201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明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游川隆矢口否認參與該次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9月18日這次我只有去小北百貨買一字起子交給被告謝明坤、陳智銘,之後他們開車到觀音時雖然我也在車上,但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去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川隆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有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川隆駕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作案車輛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復於途中在桃園市小北百貨廣明店購買一字起子1把後交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嗣被告游川隆駕車抵達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旋於所示時間持上開被告游川隆購得之一字起子下手破壞繳款機行竊,並竊得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游川隆、謝明坤、陳智銘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四第187頁至第191頁),並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蝦皮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扣案作案用衣物及聯繫手機(參上開甲、貳、一),及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持兇器下手毀損、行竊之犯罪事實,及該次作案兇器係由被告游川隆購得並全程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前往及離去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游川隆除購買供該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外,尚擔任司機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前往行竊地點,並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待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得手後旋搭載其等逃離現場,核被告游川隆上開所為,對於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得否實際下手行竊得逞,至關重要,自係參與該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正犯行為,而確有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游川隆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游川隆所不爭執,審酌其於該次犯行前之113年9月6日即有攜帶兇器破壞蝦皮繳款機下手行竊之相類手法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同車同行,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作案地點即蝦皮觀音新富店附近停車,供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攜帶一字起子下車,甚至在旁等候、接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離去,衡諸常情,被告游川隆豈有可能對於被告謝明坤、陳智銘係下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無所知?依被告游川隆之個人犯罪經驗、駕車前往之地點,及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攜帶作案工具下車之舉動,應堪認定被告游川隆至少於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後,即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默示犯意聯絡。何況參以被告游川隆一度於警詢時自陳:(問:經警方查證113年9月18日4時4分至桃園市○○區○○路0號蝦皮智取觀音新富店繳款機內之財物遭人竊取4,500元,你有無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有,一開始我還誤以為是要去工地,是由我下車到小北百貨買的螺絲起子給他們當工具等語(偵201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於113年9月18日凌晨在星城網路遊戲群組內看到有人說只要跟著去就可以賺錢,沒有明確說要做什麼,但我以前也有透過相同方式與群組內的人相約去偷工地電線,所以我有預想到是偏門的工作等語(偵2192卷第8頁)明確,益徵其實已預見並知悉驅車前往係意在共同行竊,至於係至工地抑或蝦皮智取店行竊,均無礙於其等間犯意聯絡之形成,且至遲被告游川隆於駕車搭載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抵達現場後即知曉實際下手目標,足認被告游川隆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至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游川隆不知情云云,不僅顯與常情及上開被告游川隆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一度坦承:113年9月18日該次行竊所得贓款是我、被告陳智銘及游川隆3個人分。(問:游川隆負責何事?)他在車上,因為他那時候腳受傷。他有下車幫忙買作案工具等語(偵21334卷二第167頁)不合,足認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被告游川隆,自難採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楊恒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毀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恒傑辯護稱:被告楊恒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提示卷證資料予其辨識,導致被告楊恒傑記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作案車輛與被告楊恒傑有關,且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證稱贓款係與被告倪嘉鍇、廖廷誠平分;被告倪嘉鍇歷次供述均未指稱被告楊恒傑涉案。扣案被告謝明坤與被告楊恒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最早係始於113年9月7日,與起訴書所指該次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5日完全對不上。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恒傑參與該次犯行,請予判決無罪云云。經查:㈠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於113年9月5日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業如前述(不引用經本院認對被告楊恒傑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餘參上開甲、貳、一),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恒傑確有向被告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
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並提供其等113年9月5日竊取蝦皮繳款機具體作案地點之重要資訊,及提供取得該次作案車輛資金之行為:
⒈被告楊恒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綽號「ABC」、被告謝明
坤手機內LINE暱稱「朋朋」都是我本人。我有借被告謝明坤等人錢買車,並跟他們說蝦皮門市是無人店,用google就找得到,用我的概念跟他們說那些機台撬開裡面就會有錢。只有在他們第一天偷蝦皮店的時候,被告謝明坤有打錢進我的帳戶,大約1萬元左右。(經員警提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由何人選定?)我一開始幫他們選的地點,他們跟我說沒有順利得手,所以這個地點應該是他們自己選的。我隨便google找地圖,但不確定找了哪些給他們,我的確有找臺北的蝦皮店,但不確定是否是蝦皮智取店大同民族店。第一天之後的地點選定,我就不清楚了(偵92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4頁)。(檢察官問:依照對話紀錄內容,你知道被告謝明坤等人去偷工地跟蝦皮?)對。我確實知情。我跟被告謝明坤或倪嘉鍇講過,可以去蝦皮無人店撬開機台偷裡面的現金,就我所知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倪嘉鍇、游川隆都有實際下手去偷蝦皮無人店。我分到1萬元的具體時間我忘了,但就是他們作案的第一次沒有錯,我當天知道被告謝明坤等人要去偷蝦皮無人店。被告謝明坤或倪嘉鍇當天跟我說他們沒有錢,所以我就叫他們隨便去一個沒有人看管的蝦皮,我就隨手找蝦皮的無人店地址傳給他們。(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由何人選定?)我當時是隨便提供幾個地址,所以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下手偷的藍色頭巾之人應該是被告謝明坤,我不知道他們偷的是不是我選的店。我隔一天才收到錢,被告謝明坤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我1萬多元,他有跟我說他們偷了10幾萬元(偵928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等語,已自承其確有提議行竊,及提供作案車輛資金、知悉本案第一次蝦皮智取店竊盜犯行,事後並就該次犯行有朋分贓款之情節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謝明坤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恒傑就是綽號「ABC」、我手機內LINE暱稱的「朋朋」。我欠被告楊恒傑3至4萬元,被告楊恒傑曾經跟我提過可以去蝦皮無人店偷現金,他知道我和被告倪嘉鍇等人有參與蝦皮智取店竊盜案,我們偷完回來之後有分被告楊恒傑錢,但地點都是我們自己找比較多。113年9月5日行竊的地點,是我跟被告倪嘉鍇用google看的,所以我忘記被告楊恒傑有選哪幾個點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偵21334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
⒉上開被告楊恒傑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明坤之供述,並有被告
謝明坤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朋朋」(即被告楊恒傑)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電磁紀錄,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易字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7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自113年9月7日7時13分起至同年月25日16時53分止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謝明坤傳送「!」、被告楊恒傑傳送貼圖、被告謝明坤問「哥,在嗎」、被告楊恒傑答「你說」並傳送蝦皮竊案之新聞影片擷圖後詢問「你們現在是要用蝦皮、還是要用工地」、被告謝明坤復稱「南部用蝦」、被告楊恒傑問「今天晚上嗎」、被告謝明坤答「對」、被告楊恒傑復稱「家凱說再跟你討論、我跟家凱說好了、他等等找我拿錢」(易字卷三第215頁)、被告楊恒傑問「你去牽車了嗎、車子牽到了嗎、還是錢不夠,人家不給你們車、啊我不是給兩萬
五、啊你們權利車多少錢」(易字卷三第219頁)、「你們如果,去作案、車主還是可以報失竊的、我上一台車就是被這樣搞、那他現在給你車了」、被告謝明坤答「所以我們要每天換大牌呀」(易字卷三第220頁)、被告楊恒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收回我拿出去的」、被告謝明坤答「沒意外明天吧」、被告楊恒傑稱「我幫忙你們、不是要坑你們、但最基本的東西、信任是慢慢培養起來的」、被告謝明坤答「我知道、基本道理」、被告楊恒傑復稱「那我就、期待你的豐收」(易字卷三第221頁)、被告楊恒傑稱「果然有別人在做」、被告謝明坤答「但是我覺得這個現在暫時可能沒辦法做了、他們一定會加鎖頭跟加強防備」、被告楊恒傑復稱「對啊、之後可能會換機器」,並問「啊你們今天上班嗎」、被告謝明坤答「等等要上班」並於約5小時後稱「哥、今天家凱有去我沒去喔…他們昨天做汐止,不知道有沒有成」、被告楊恒傑問「是做什麼、蝦皮還是線、跟誰?」、被告謝明坤答「線」、被告楊恒傑又稱「次郎被三組帶走」(易字卷三第222頁)、被告謝明坤問「啊什麼案知道嗎」、被告楊恒傑答「他說是蝦皮、你們要去用蝦皮喔、啊你們沒去用蝦皮?你們怎麼跑去桃園」、被告謝明坤答「新竹」、被告楊恒傑稱「這桃園新竹都有啊、反正你們自己小心、你們是扣掉要給我的之後一人分56,000嗎?」(易字卷三第223頁)、被告謝明坤答「哥、我要轉給你的10%在轉給你」、被告楊恒傑稱「啊你1.45什麼時候可以匯款給我?」、被告謝明坤答「哥,就是錢我從上班裡面扣好嗎…」、被告楊恒傑問「他們今天要上班,你要跟他們去嗎?」、被告楊恒傑答「要、我在汐止等老闆來拿鑰匙跟錢」(易字卷三第224頁)、被告楊恒傑稱「有警察、快走」、被告謝明坤復稱「我們已經離開了」、被告楊恒傑問「阿坤,車行老闆怎麼說」、被告謝明坤撥打語音通話56秒、被告楊恒傑問「車今天也沒辦法修吧、這樣你們怎麼上班?」(易字卷三第227頁)並稱「我準備拿六萬再買一台給你們弄了」(易字卷三第228頁)、「你跟那個老闆約一下…跟他約沒監視器的地方,不然到時候有問題」(易字卷三第229頁)、「我這邊工廠被倒七十萬,所以你們真的要好好上班」(易字卷三第236頁)嗣問「如果說裝假牌、用那兩台車上班是可以的嗎」、被告謝明坤答「也是可以、只能暫時先這樣了」(易字卷三第239頁)、被告謝明坤稱「志明說,你匯租車錢給他,我跟志明去處理」、被告楊恒傑問「你們無卡提款、可以?我轉帳都限額」、被告謝明坤答「我們最近沒上班都沒錢了、可以」(易字卷三第240頁)、被告楊恒傑嗣又問「你們要去蝦皮嗎、如果你們要去蝦皮小安就不去喔」、被告謝明坤答「我是覺得去工地但志明一直要蝦...」、被告楊恒傑稱「志明現在一心只有蝦皮啊、本來電線好好的、幹嘛又改要去蝦皮、蝦皮真的風險超級高、而且有可能讓這個租車馬上不能用」(易字卷三第243頁)、被告謝明坤嗣稱「刑事的來了」、被告楊恒傑問「你們對話都有山嗎、對話先刪一下、小心為妙」(易字卷三第244頁)、「要去用蝦皮嗎、小心、最好弄個六十萬、你們是在桃竹苗嗎」、被告謝明坤答「南投苗栗」、被告楊恒傑問「嗯嗯、有用到嗎」、被告謝明坤答「總公一個人1萬8多」、被告楊恒傑答「喔喔、那我跟你說…一萬給我就好…你不是要用錢、我沒差這一點你留著用」(易字卷三第245頁)並稱「就是之後車子就你跟加凱顧、你們要帶誰上班?你們兩個自己決定就好、然後昨天10,000的是我真的超不爽、我他媽沒賺到錢就算了,我還要虧錢」(易字卷三第246頁)並問「你們今天起個要上班、幾個」(易字卷三第247頁)嗣稱「對話要刪」(易字卷三第251頁)、「對話要刪喔」(易字卷三第253頁)。審諸被告楊恒傑、謝明坤間之對話,除可見被告楊恒傑提供被告謝明坤等人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與被告謝明坤確認行竊地點,並朋分贓款之情形外,其等頻頻提及用蝦皮或工地、牽車及費用、以權利車作案可能被車主通報車輛遺失、當日可否上班、蝦皮機台可能更換、是否及如何分擔、分配金錢等節,已足擔保上開被告楊恒傑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明坤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非虛,足認被告楊恒傑確有與被告謝明坤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附表一編號1之作案日
期即113年9月5日,無從補強共同被告謝明坤上開指述,且共同被告謝明坤關於該次地點選定等竊盜分工情節歷次說詞不一,難以證明被告楊恒傑涉案云云,惟按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對話紀錄係始於被告謝明坤傳送「!」,後續2人即開始談及蝦皮竊案、使用權利車行竊、如何規避查緝等情,且嗣後每當被告謝明坤提及遭警查緝,被告楊恒傑均多次提醒被告謝明坤刪除對話紀錄,且言談間可見2人交情匪淺,並非初識,足徵2人並非於113年9月7日始初談到關於蝦皮行竊之事,毋寧依上開對話紀錄開始唐突,可證2人於對話開始前即有討論蝦皮行竊一事,與被告謝明坤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係此前之113年9月5日亦屬相符,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共同被告謝明坤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楊恒傑有提議行竊蝦皮等節屬實,且得與被告楊恒傑之偵查中自白相互印證,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衡情,倘確如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所辯,該次犯行與被告楊恒傑無關,被告楊恒傑豈須頻繁要求被告謝明坤刪除對話紀錄?又豈會於對話中多次詢問被告謝明坤是要偷電線或偷蝦皮、提及牽車、權利車、犯案小心及期待被告謝明坤等人行竊成果等語?另共同被告謝明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113年9月5日之行竊地點係現場實施之何人選定一節供述不一,然對於被告楊恒傑有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並提供行竊店點等重要資訊,及被告謝明坤等人另有自行選定實際行竊店點等主要情節,於偵訊時供述一致,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擔保被告謝明坤此部分之偵訊證詞非虛,足認共同被告謝明坤上開偵訊時不利被告楊恒傑之證述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楊恒傑及辯護人所辯,顯屬虛妄,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謝頤熹於審理時之證詞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案車輛與被告楊恒傑無關云云,惟本院係認定被告楊恒傑提供被告謝明坤取得作案車輛之相關資金,要與何人指示被告謝頤熹前往牽車無涉,且其既未親身經歷而參與被告謝明坤與楊恒傑間之聯繫事宜,是被告謝頤熹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楊恒傑之認定。
㈢被告楊恒傑為上開行為時,係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恒傑固未前往本案現場與被告謝明坤等人一同下手破壞繳款機實施竊盜,然被告楊恒傑確有告知被告謝明坤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並提供行竊蝦皮店點及取得作案車輛資金之舉,復於事後朋分取自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金錢,續由被告謝明坤依謀議內容,夥同被告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共同下手執行,且被告謝明坤等人實際執行之內容,即係利用被告楊恒傑提供之資金取得車輛前往,並利用門市無人看守之重要資訊至蝦皮智取店門市持兇器破壞繳款機行竊,並未逸脫被告楊恒傑與謝明坤共同謀議之內容,且得藉由被告謝明坤與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產生間接之犯意聯絡,已足認被告楊恒傑與謝明坤係以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利用與被告謝明坤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被告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甚明,被告楊恒傑自屬共謀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及楊恒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一款或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名,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明坤部分:㈠核被告謝明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謝明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被告倪嘉鍇、
楊恒傑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⑴犯行,與被告謝頤熹間,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犯行,與被告倪嘉鍇、「小家」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被告陳智銘、游川隆間;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被告陳智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明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5等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謝明坤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明坤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三、被告倪嘉鍇部分:㈠核被告倪嘉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倪嘉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被告謝明坤、
楊恒傑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犯行,與被告謝明坤、「小家」及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⑴⑵犯行,與「小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倪嘉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⑵至⑷等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倪嘉鍇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及附表一編號6⑵之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倪嘉鍇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四、被告游川隆部分:㈠核被告游川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游川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惟既無法認定被告楊恒傑有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楊恒傑無罪部分,詳後述乙、肆、四、),自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游川隆仍成立加重竊盜罪之罪名,僅加重要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游川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小安」間;
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被告謝明坤、陳智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川隆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游川隆各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等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游川隆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被告陳智銘部分:㈠核被告陳智銘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陳智銘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被告謝明坤、
游川隆間;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被告謝明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智銘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陳智銘各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5等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智銘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謝頤熹部分:㈠核被告謝頤熹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謝頤熹就被告謝明坤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
⑵至⑷所示犯行,亦共同涉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頤熹雖知悉竊取車牌,係為供被告謝明坤懸掛該竊得之車牌為後續駕車行竊行為之用,且於交付竊得車牌與被告謝明坤時,見被告倪嘉鍇在場等候(偵21334卷一第387頁),惟並未參與後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後續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頤熹知悉或已預見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行竊之具體方式及尚有1人參與其中,堪認被告謝頤熹僅於其主觀幫助犯意範圍內,對遂行普通竊盜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及罪質較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輕,無礙被告謝頤熹防禦權之行使,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謝頤熹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⑴犯行,與被告謝明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頤熹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七、被告楊恒傑部分:㈠核被告楊恒傑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楊恒傑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及擔任司機
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恒傑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被告謝明
坤等人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駕車於全臺鄰近地區破壞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楊恒傑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蝦皮公司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41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謝明坤、倪嘉鍇;以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楊恒傑;以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謝明坤、謝頤熹;以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謝頤熹;以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第55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游川隆;以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移送被告謝明坤、陳智銘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及楊恒傑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由被告謝明坤及謝頤熹、被告倪嘉鍇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復由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及陳智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蝦皮公司旗下店家之繳款機並竊取其內財物;被告楊恒傑明知且預見被告謝明坤等人欲攜帶兇器毀損蝦皮繳款機行竊,猶向被告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機臺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並提供店點等重要資訊及作案資金而共同謀議,事後復朋分犯罪所得;其等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及謝頤熹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分工。併斟酌於本案前,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及陳智銘均有多數竊盜等前科,被告謝頤熹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楊恒傑則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易字卷四第255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315頁、第337頁至第366頁、第367頁至第381頁、卷五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其等均素行不良。惟念被告謝明坤、倪嘉鍇、陳智銘及謝頤熹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游川隆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然均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楊恒傑則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事證明確,足認其飾詞狡辯,明顯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且其雖未到場下手實施,然共同謀議並提供作案資金等犯罪貢獻至關重要,惡性實不亞於實行共同正犯,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及楊恒傑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四第235頁至第238頁、卷五第68頁、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謝頤熹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另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在案,或為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謝頤熹就被告謝明坤等如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犯行,亦成立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謝頤熹與被告謝明坤等人間,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謝頤熹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謝頤熹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及謝頤熹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易字卷四第211頁至第212頁、卷五第5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以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楊恒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謝明坤供稱係與被告
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平分(易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倪嘉鍇則辯稱該次自己分到10萬元,扣完車資實拿6萬元(易字卷二第397頁),其等就所竊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又被告楊恒傑於偵訊時自陳被告謝明坤等人第一次偷蝦皮無人店時有分到1萬元等語明確(偵928卷第309頁)。是爰以估算認定被告楊恒傑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司機各分得所餘之3分之1,則被告謝明坤、倪嘉鍇之犯罪所得各為16萬7,423元(計算式:【2萬6,777元+10萬8,101元+37萬7,391元-1萬元】÷3=16萬7,423元)。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游川隆於審理時供稱
僅分得4分之1(易字卷三第358頁),則其犯罪所得為3萬3,223元(計算式:【1萬4,998元+1萬4,925元+8,375元+2萬209元+2萬8,160元+2萬9,675元+1萬6,550元】÷4=3萬3,223元)。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均供
稱係其等與不詳成年人司機及「小家」平分,又被告謝頤熹則供稱被告謝明坤有分其1萬元作為還款(易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卷二第397頁),則被告謝頤熹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謝明坤、倪嘉鍇、不詳成年人司機及「小家」各分得所餘之4分之1,則被告謝明坤、倪嘉鍇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4,925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3,800元+12萬5,900元-1萬元】÷4=10萬4,925元)。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謝明坤供稱係與被告
陳智銘、游川隆平分(偵201卷一第87頁,易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陳智銘供稱係與被告謝明坤平分、被告游川隆沒有分到(偵27503卷第341頁,易字卷二第425頁),被告游川隆則辯稱其未參與該次犯行,其等就所竊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游川隆各分得3分之1,其等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3=1,500元)。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均供
稱係其等平分(易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卷二第425頁),則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3,753元(計算式:【2萬6,502元+2萬1,004元】÷2=2萬3,753元)。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倪嘉鍇供稱僅分得2
分之1(偵21342卷第361頁),則其犯罪所得為86元(計算式:171元÷2=86元【四捨五入】)。
㈢至未扣案之遭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7761-T6號)共
4面,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經告訴人詹鈺慧、黃文廣報案失竊,其經濟價值均屬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廷誠與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廷誠擔任接應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案車輛,由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財物,並朋分竊得之贓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被告楊恒傑(綽號「老闆」、「巴嚕仔」)因被告游川隆積欠其債務,遂向被告游川隆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作案車輛,並安排「小安」協助遂行犯行,被告楊恒傑即與被告游川隆及「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川隆及「小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財物。被告游川隆及「小安」竊得上開贓款後,即與被告楊恒傑對分贓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被告陳智銘與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暱稱「小家」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智銘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作案車輛,搭載被告謝明坤、倪嘉鍇、「小家」共同前往,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謝明坤、倪嘉鍇以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所示之財物,並朋分竊得之贓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因認被告廖廷誠上開一、所為、被告楊恒傑上開二、所為、被告陳智銘上開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廷誠、楊恒傑及陳智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廷誠、楊恒傑及陳智銘均堅辭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被告廖廷誠辯稱:我當天沒有跟被告謝明坤等人共同去行竊等語。被告楊恒傑辯稱:我沒有提供作案車輛,和安排「小安」與被告游川隆去行竊,也沒有分到任何贓款等語。被告陳智銘辯稱:我當天沒有跟被告謝明坤等人共同去行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恒傑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作案車輛與被告楊恒傑無關,且共同被告游川隆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經其拒絕簽名,無證據能力,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恒傑參與該次犯行,請予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明坤及倪嘉鍇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罪;被告謝頤熹於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幫助犯竊盜等罪;被告游川隆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以上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天之司機,被告謝明坤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係被告廖廷誠等語(偵21334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偵201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然於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被告廖廷誠有無一起去,因為當時現場的人有戴口罩、帽子,我認不出來等語(易字卷四第39頁)。足認被告謝明坤對於被告廖廷誠是否為當天一同犯案之司機,說詞反覆,所為不利被告廖廷誠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被告倪嘉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9月5日當天是被告
謝明坤的朋友一直擔任駕駛,我不認識等語(偵201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廖廷誠。113年9月5日當天是被告謝明坤的朋友開車到現場等語(偵21342卷第363頁至第367頁)。並未指認被告廖廷誠即為當天駕駛作案車輛共同行竊之人,且無法排除尚存在其他被告倪嘉鍇不認識之被告謝明坤友人,係該人共同行竊之可能性,是被告倪嘉鍇上開證述,無從補強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廖廷誠為司機之證詞。
㈢被告謝頤熹固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
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謝明坤及倪嘉鍇,該次作案車輛是被告廖廷誠跟北極星公司租的,我有開過這台車,被告廖廷誠在犯案之後就被抓去勒戒,北極星公司的老闆就叫被告廖廷誠找1個乾淨的人去做租車的動作,於是我就幫被告廖廷誠租了該車輛2次等語(偵21334卷一第391頁)。僅陳稱被告廖廷誠曾犯案,嗣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未具體指認被告廖廷誠即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司機,何況被告謝頤熹於該次犯行時並未參與及在場,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就該次犯行之司機究為何人,顯非被告謝頤熹親身見聞,自難知曉。是被告謝頤熹上開證述,亦無從補強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廖廷誠為司機之證詞。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廖廷誠坦承曾搭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案
車輛,及前開車輛內遺留之寶特瓶等物品上檢出與被告廖廷誠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等情(參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⑶⑷⑹),主張被告廖廷誠涉有上開犯嫌。然依被告廖廷誠辯稱曾搭乘上開車輛,上開車輛內遺留之物品上檢出其殘留之DNA及指紋等生物跡證,乃屬當然,無法排除被告廖廷誠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外之時、地,乘坐上開作案車輛之可能。被告廖廷誠既未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行竊,自無從僅以其曾搭乘上開車輛之事實,作為被告謝明坤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被告廖廷誠為司機之補強。㈤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非共犯即被告謝明坤之自白,其他
卷內事證均不足擔保被告謝明坤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廖廷誠之證詞屬實。
四、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楊恒傑於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認其知悉被告游川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提供作案車輛,核與被告游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認被告楊恒傑與被告游川隆共同涉有上開犯嫌。惟縱使被告楊恒傑、游川隆上開供述屬實,仍均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謝明坤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楊恒傑負責指揮本案竊盜地點及分贓之事實,並以被告謝明坤與楊恒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參上開甲、貳、四、㈡⒉)為憑佐證,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坤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書同此認定),則其上開供述至多僅適於證明其有親自參與之各該次犯罪事實,就被告楊恒傑被訴與被告游川隆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無非被告謝明坤之個人意見、推測,或聞自其他共同被告陳述所為之轉述,仍屬被告自白或他白之範疇,無從補強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楊恒傑、游川隆之偵查中自白。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倪嘉鍇、陳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依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各為「被告楊恒傑有朋分犯罪事實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得贓款」、「被告楊恒傑與謝明坤有資金往來」,亦均與被告楊恒傑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為上開被告楊恒傑、游川隆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且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蝦皮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及該次係由被告游川隆及「小安」下手實施等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楊恒傑與該次犯罪之關聯性。綜上以觀,應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非被告楊恒傑之自白及共犯即被告游川隆之他白,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自白被告楊恒傑如何參與、分擔該次犯行,自不得僅以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楊恒傑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被告謝明坤於偵訊時固供稱: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犯行,是
被告陳智銘負責開車等語(偵21334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然觀諸被告陳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於「113年9月12日2時23分17秒」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樓頂」(偵201卷三第33頁)。而起訴書及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⑶⑷所示之行竊時、地,分別為「113年9月12日2時1分,在新竹市○○區○○○00號1樓」、「113年9月12日2時26分,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235號1樓」,上開⑶⑷所示之時、地,僅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定位時間各相差22分、3分,然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定位地點相距各長達5
0.3公里、61.5至73.2公里(易字卷三第339頁、第341頁),其距離之長,已足以排除基地台定位偏移之誤差,足認被告陳智銘於附表一編號3⑶⑷所示之時、地被告謝明坤等人行竊時,確實不在場。是被告謝明坤上開指稱被告陳智銘全程擔任該次竊盜犯行之司機之證詞,顯有瑕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智銘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吻合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公訴意旨固另以在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扣案手機內扣得與「
蝦皮」及行竊車輛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在被告陳智銘處扣得作案用衣物等情(參附表一編號5「證據出處」欄⑶、上開甲、貳、一、),主張被告陳智銘涉有上開犯嫌。然依被告陳智銘坦承與被告謝明坤共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則上開扣案作案用衣物非無可能係被告陳智銘於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用之物,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偵201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固有談及「兩台車都開去做事過?」、「我知道他車都停在哪些地方」、「晚上雲林」、「蝦皮」、「這邊(蝦子貼圖)旁邊鳥不生蛋」、「有租車帳號我就去拼一把了」、「鄉下沒監視器拉(語音訊息)」、「跟我們在苗栗那些看到都一樣」、「北極星跟我說現在警察一直在跟他們要定位」、「你說用蝦還是工」、「蝦啊」、「南部」、「你用那個google下去找,乾脆自己下去找,找黑色機子,南投雲林(語音訊息)」、「沒意外的話後天可以去南部弄蝦皮,有1台C300可以用,掛假牌的,本身就已經掛假牌的」等語,然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行竊地點即新竹縣或新竹市,反而談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作案地點所在之苗栗縣、南投縣,是難以排除上開對話實係關於被告陳智銘所坦認與被告謝明坤共犯之附表一編號4、5犯行。
㈢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非共犯即被告謝明坤之自白,且關
於指認被告陳智銘為附表一編號3⑵至⑷犯行之司機部分,與基地台定位紀錄有所齟齬,顯有瑕疵,其他卷內事證則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智銘確有上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尚不得逕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陳智銘此部分有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廖廷誠、楊恒傑及陳智銘均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3人犯罪,即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廖廷誠、楊恒傑、陳智銘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各與前開起訴部分(即上開乙、壹、一至三所示公訴意旨)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55號併辦意旨書予以移送併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謝頤熹涉犯毀損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併辦意旨書予以移送併案審理,惟前開起訴毀損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竊得財物(新臺幣) 犯罪分工 作案車輛車牌號碼 證據出處 主文 1 民國113年9月5日 ⑴3時14分 ⑵3時45分 ⑶4時9分 ⑴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中壢榮安店,共同竊得2萬6,777元 ⑵臺北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同民族店,共同竊得10萬8,101元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蝦皮智取店淡水淡江店,共同竊得37萬7,391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接應,駕駛右欄車輛,搭載謝明坤、倪嘉鍇前往左欄地點,由謝明坤、倪嘉鍇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 BVY-7390號(車身為7219-VF號) ⑴證人即蝦皮公司區經理吳昊翰、何安妮、曾詩怡警詢之證述(偵21342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偵21342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偵201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73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偵2232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52號鑑定書(偵201卷二第7頁至第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998號鑑定書(偵201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 ⑸被告謝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201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21334卷一第236頁至第244頁) 一、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倪嘉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恒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 ⑴0時37分 ⑵1時29分 ⑶1時38分 ⑷2時1分 ⑸2時41分 ⑹3時6分 ⑺4時15分 ⑻4時49分 (⑴、⑵應予更正,參右欄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漏載1樓)蝦皮智取店新竹集福店,繳款機內無現金 ⑵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8號1樓蝦皮智取店苗栗至公店,共同竊得1萬4,998元 ⑶苗栗縣○○市○○街00號1樓蝦皮智取店苗栗新東店,共同竊得1萬4,925元 ⑷苗栗縣○○鄉○○○0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銅鑼中正店,共同竊得8,375元 ⑸臺中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甲臨江店,共同竊得2萬209元 ⑹臺中市○○區○○○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甲順天店,共同竊得2萬8,160元 ⑺新竹市○區○○○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新竹埔頂店,共同竊得2萬9,675元 ⑻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43號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科大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一第294頁,下均同),共同竊得1萬6,550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駕駛右欄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左欄地點,由游川隆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 BVY-7390號(車身為7219-VF號) ⑴證人即蝦皮公司區經理曾威翔、孫聖芫、陳彥吟、黃安台警詢之證述(偵21342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偵9076卷第73頁至第85頁,偵26543卷第39頁至第46頁) 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67頁至第18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9076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偵26543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偵201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27頁至第428頁,偵499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4195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2521號鑑定書 (偵201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998號鑑定書(偵201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 ⑸被告游川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9076卷第119頁,偵201卷二第177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21334卷一第236頁至第244頁) 游川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113年9月11日23時28分 ⑵113年9月12日1時47分 ⑶113年9月12日2時1分 ⑷113年9月12日2時26分 ⑴基隆市○○區○○○○000巷0號前,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⑵新竹縣○○市○○○○0段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福興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竊得20萬元 ⑶新竹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香山明德店,共同竊得10萬3,800元 ⑷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235號1樓(漏載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光明二店,共同竊得12萬5,900元 ⑴由謝明坤駕駛右欄租賃小客車搭載謝頤熹前往左欄地點,再由謝頤熹持鐵製三角套桶竊取詹鈺慧停放在該處之左欄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由謝明坤在基隆市五堵的山區某處,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右欄車輛搭載謝明坤、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家」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家」)前往左欄地點,由倪嘉鍇、謝明坤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撬,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 ⑶同上⑵ ⑷同上⑵ ⑴RDL-7826號 ⑵懸掛BCF-1632號(原BCQ-9368號) ⑶同上⑵ ⑷同上⑵ ⑴證人即蝦皮公司區經理蔡君宜、張凱崴警詢之證述(偵2134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鈺慧警詢之證述(偵2904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⑶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偵201卷三第5頁至第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53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偵4152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6320號、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149048號鑑定書各1份(偵201卷三第7頁至第11頁,偵4194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⑸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偵2904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一、謝明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倪嘉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頤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8日4時4分 桃園市○○區○○○0號1樓(漏載1樓)蝦皮智取店觀音新富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竊得4,500元 由游川隆駕駛右欄車輛搭載謝明坤、陳智銘前往左欄地點,並在途中至桃園市小北百貨廣明店購買一字起子1把交與謝明坤、陳智銘;再由謝明坤、陳智銘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游川隆則停留於車內把風接應。 8805-ZF號 ⑴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偵201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 ⑵小北百貨廣明店店內監視器、收銀明細表翻拍照(偵21334卷一第230頁至第234頁) 一、謝明坤、陳智銘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謝明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陳智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游川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9月20日 ⑴2時22分 ⑵3時46分 ⑴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156號1樓蝦皮智取店南投祖祠店,共同竊得2萬6,50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後龍中北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竊得2萬1,004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謝明坤駕駛右欄車輛搭載陳智銘前往左欄地點,由陳智銘、謝明坤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 RFM-0312號 ⑴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偵27503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偵201卷三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勘查照片、GPS軌跡紀錄(偵27503卷第207頁至第249頁,偵201卷三第317頁至第323頁) ⑶被告陳智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採證照片(偵201卷三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60頁至第372頁) 謝明坤、陳智銘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謝明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陳智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3年9月24日 ⑴3時17分 ⑵3時53分 ⑴臺中市○區○○○0段00號工地,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⑵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蝦皮智取店臺中復興店,共同竊得171元 由「小安」(起訴書誤載為「小家」)駕駛右欄車輛搭載倪嘉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地,由倪嘉鍇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之板手竊取黃文廣停放在該處之左欄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右欄車輛上,再由「小安」駕駛右欄車輛搭載倪嘉鍇前往左欄地點,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繳款機內左欄所示之現金。 懸掛7761-T6號(原BXS-8975號) ⑴證人即蝦皮公司區經理陳以承警詢之證述(偵201卷一第293頁至第299頁,偵117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廣警詢之證述(偵1179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⑶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334卷一第197頁、第199頁,偵117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201卷三第449頁至第450頁) ⑷臺中市○區○○○0段00號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179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⑸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偵1179卷第133頁) 倪嘉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1 刺青紋緊身衣1件 謝明坤 偵2133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偵21334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3 袖套2雙 4 漁夫帽1頂 5 藍色漁夫帽1頂 倪嘉鍇 偵201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 6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游川隆 苗檢偵9076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 7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陳智銘 偵21334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8 Galaxy A54手機1支 謝頤熹 偵21334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