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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愷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第268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第423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第430號、第431號、第432號、第434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黃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愷、黃志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00時25分許」更正為「22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二及證據清單所載之被害人「麥元柏」均更正為「麥元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所載「見陳忻彤暫座位」更正為「見

段滌非暫離座位」;第7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㈣附表二編號1「加值金額」欄所載「585元」應更正為「5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愷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被告黃志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一卡通」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之被告2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2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2人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中信信用卡,冒充被害人段滌非之身分,以一卡通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陳信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㈨、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信愷、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327頁),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與罪數:

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經查,被告陳信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同日於同一家娃娃機店內先後竊取不同機臺主即告訴人黃柏仁、陳冠名、張子仁之財物,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至7之同日,先後竊取同店內不同機臺主即告訴人張子仁、楊棋楠之財物,被告陳信愷於同一地點所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陳信愷主觀上知悉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認被告陳信愷於同日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所為竊盜犯行,因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故被告在同一日(即上開編號2至5、編號6至7)密接時間內就同一地點所為之竊盜犯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陳信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接續破壞零錢箱之毀

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自

動加值後金額消費之行為,均未加深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被告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㈧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自動加值行為、編號3所示之以LinePay方式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陳信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

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信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應論以3次竊盜罪)、被告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被告陳信愷、黃志中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㈩,被告陳信愷與共犯陳璽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遂減刑:

被告陳信愷就犯罪事實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累犯:

被告黃志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志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志中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黃志中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黃志中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黃志中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均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志中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黃志中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除前述認被告黃志中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冒充被害人之身分,刷卡消費或以一卡通功能感應自動加值等詐欺取財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行為,被告陳信愷尚為竊盜而毀損娃娃機台零錢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信愷亦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2人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及附表二所竊取、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財物與利益都是其與黃志中共同分贓等語,被告黃志中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第328頁),故應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詐取上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被告陳信愷與陳璽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竊得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信愷與陳璽升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信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㈡、㈢、㈣、㈤、

所竊得之所有財物、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㈨之現金1千元、㈩之皮夾1個、現金1千500元、之錢包1個、現金1萬5千元,均為被告陳信愷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瑞士刀1把、打火機1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偵27376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一之鑰匙1支(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偵26861卷第21頁),均為被告陳信愷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信愷以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害人陳忻彤之信用卡盜刷取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經扣案(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偵20530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信愷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㈥中華郵政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㈨之機車1台、鑰匙1支、之藍芽耳機1只、行動電源1台,固均為被告陳信愷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20530卷第29頁、第69頁,偵23058卷第65頁,偵27018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2人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信用卡、被告陳信

愷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可分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各該卡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加熱爐壹台、大家源一鍵通電子鍋壹台、電子鍋壹台、電咖啡機壹台、側背包參只、掃地機器人壹台、肩頸按摩器壹台、 保溫瓶壹個、藍芽音響壹台、藍芽喇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餅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機造型充電頭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酥片壹包、格立高分享包壹包、森永牛奶糖家庭號壹包、爭鮮北海道生干貝壹包、頂級龍蝦身壹包、活凍印尼大透抽壹包、CAB梅花牛排壹包、豬梅花火鍋片壹包、豬里肌火鍋片壹包、美國牛小排火鍋片壹包、鹹豬肉蒜苗方便菜壹包、不鏽鋼刀具組壹組、抗菌砧板Q218壹個、火霹靂A008卡式爐壹個、雙虎高效瓦斯爐壹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服飾壹件、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利益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鑰匙壹串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瑞士刀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毀越門窗侵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 告 陳信愷

黃志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陳信愷、黃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㈡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3時45分許,臺

北市○○區○○街000號某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呂昆益置於機臺上方之韓國餅乾1箱(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呂昆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㈢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0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公園泡腳區座位處,見薛慶瑞將黑色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14,000元)置於該處未及注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薛慶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㈣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某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江遠明置於機臺上方之娃娃機造型充電頭1只(價值4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江遠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㈤陳信愷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4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元柏管理之某娃娃機店內,先以自備鑰匙擊打店內共計5台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箱,再將滑軌內通往錢箱木頭擋板擊破後,致令5台零錢箱不堪使用(價值10,000元),再徒手竊取其內現金共計2,000元許。嗣經麥元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㈥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內,見陳忻彤暫座位,徒手竊取陳忻彤暫於背包內零錢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400元許),得手後,明知未經陳忻彤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1燦坤○○○○店內,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該消費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持卡消費,因而交付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2850元)予被告。嗣經陳忻彤接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㈦陳信愷、黃志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

日9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巧克力酥片1包、格立高分享包1包、森永牛奶糖家庭號1包、爭鮮北海道生干貝1包、頂級龍蝦身1包、活凍印尼大透抽1包、CAB梅花牛排1包、豬梅花火鍋片1包、豬里肌火鍋片1包、美國牛小排火鍋片1包、鹹豬肉蒜苗方便菜1包、不鏽鋼刀具組1組、抗菌砧板Q2181個、火霹靂A008卡式爐1個、雙虎高效瓦斯爐1個等(價值共計5,79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安全課課長陳義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㈧陳信愷、黃志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7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樂器行內,見陳忻彤暫座位,先由黃志中負責把風,陳信愷則徒手竊取段滌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與一卡通聯名,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2人得手後,明知未經段滌非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明知該等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本案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或感應刷卡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購物,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並分別於加值後,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各該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嗣經段滌非接獲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㈨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蘇旭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支及車廂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9月6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陳信愷騎乘上開機車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 434號)㈩陳信愷夥同陳璽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9月13日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麥當勞店,見王睿緯將個人背包置放於地,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黑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1串鑰匙、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睿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00時28分,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許盛鋒擔任理事長之○○神廟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及打火機,以切割、焚燒之方式破壞廟內功德箱,竊得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廟人員林金瑛察覺有異,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4時42分許,見臺

北市○○區○○路000號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處,踰越3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郭安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竊取屋內郭安宏所有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安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時3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某娃娃機店內,先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劉銘管領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箱,再將滑軌內通往錢箱木頭擋板擊破後,致令該零錢箱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錢箱內零錢未遂,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429號)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20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蕭宇軒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藍芽耳機1只、行動電源1台(價值共計32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宇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二、案經陳冠名、張子仁、黃柏仁、楊棋楠、呂昆益、薛慶瑞、江遠明、麥元柏、陳忻彤、朱𧬇翔、王睿緯、陳義凱、郭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段滌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蕭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與被告黃志中一起去偷東西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由被告黃志中幫忙把風之事實。 2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有犯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竊盜犯行。 2.於警詢、偵查中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㈧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旁邊,伊不清楚陳信愷在幹嘛,沒有幫忙把風,是陳信愷臨時起意行竊,陳信愷說要偷的,信用卡也是陳信愷刷的,附表二所示3個刷卡地點伊都沒去,113偵字第26815號卷第13頁照片中後面那個人是伊等語。 3.證明陳信愷與其同時出現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案發地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棋楠、黃柏仁、陳冠名、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薛慶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江遠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麥元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忻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義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段滌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朱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㈨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王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㈩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郭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蕭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許盛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劉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吳政彥、陳思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㈨之騎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車,嗣後有打開機車坐墊之犯罪事實。 18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47~55頁) 19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33頁) 20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25、26頁) 21 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29~34頁) 22 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1、13、25~30頁) 23 如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陳忻彤之中華郵政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消費明細單、簽帳單影本等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27~39、81~85頁) 24 如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失竊商品明細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2人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25~33頁) 25 如犯罪事實㈧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張、一卡通明細截圖2張、盜刷明細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黃志中2人涉有如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偵字第23735卷第21~23、29~43、71~75頁;偵字第26815卷第13、41~45、65~67頁) 26 如犯罪事實㈨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及檢附DNA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㈨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49~85頁) 27 如犯罪事實㈩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㈩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21~23、27~34頁) 28 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5~34、49~51頁) 29 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4張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5~29頁) 30 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5張、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5~25、47頁) 31 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5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33~51頁)

二、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㈦、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被告陳信愷就此部分係以接續破壞零錢箱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3.就犯罪事實㈥、㈧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4.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6.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7.被告陳信愷所犯上開1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未遂、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就犯罪事實㈧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3.被告黃志中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4.被告黃志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志中、陳信愷2人間就犯罪事實㈦、㈧之竊盜、詐欺 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2人因如犯罪事實㈠~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除部分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詳如證據清單編號23、26、2

8、30、31),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犯罪事實㈧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信愷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查附表二刷卡明細有兩筆係1卡通感應過卡,另1筆在花博門市23精釀啤酒消費300元係3,000元以下免簽名方式結帳,此有盜刷明細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使用該中信信用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姓名 犯罪時間 竊盜商品明細 價值 1 楊棋楠 113年4月21日6時46分許 電子加熱爐1台 500元 2 黃柏仁 113年5月8日9時5分許 大家源一鍵通電子鍋1台 1380元 3 陳冠名 113年5月8日9時6分許 電子鍋1台 編號3、4商品共計2000元 4 陳冠名 113年5月8日9時17分許 電咖啡機1台 5 張子仁 113年5月8日9時19分許 側背包3只、掃地 機器人1台 編號5、6商品共計1500元 6 張子仁 113年5月9日11時32分許 肩頸按摩器1台、 保溫瓶1個、藍芽 音響1台 7 楊棋楠 113年5月9日12時1分許 藍芽喇叭1組 500元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加值金額 刷卡商品/價值 1 113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門市 585元 不詳 250元 2 113年8月27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 全家超商○○門市 1000元 不詳 929元 3 113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啤酒 line Pay 服飾 3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