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偲容
蘇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原名蘇暉凱,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更名)與A02先前為男女朋友,A05與A04為鄰居關係,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托由不知情之A05向A02佯稱: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欲販售二手I PHONE 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換取現金,若購買之,可幫助A04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A04之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4復向A02佯稱:A05說款項未匯入云云,A04迄未交付上述手機予A02,亦未退款,致A02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且檢察官、被告A04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被告A05與告訴人A02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A04與被告A05為鄰居關係,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被告A05向告訴人稱:被告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欲本案手機換取現金,若購買之,可幫助被告A04等語,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3日17時22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A04有向告訴人稱被告A05稱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被告A04未交付上述手機予告訴人,亦未退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錢是匯到伊的本案帳戶,然伊是請被告A05拿伊的提款卡檢查有無入帳,被告A05說沒有,所以伊就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且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稱「你給我七天至十天 我一次還你可以嗎」係被告A05要伊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A04與A05為鄰居關係
,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被告A05向告訴人稱:被告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欲販售本案手機換取現金,若購買之,可幫助被告A04等語,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3日17時22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A04有向告訴人稱被告A05說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而被告A04未交付上述手機予告訴人,亦未退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92號卷【下稱偵3009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30092卷第6頁至第8頁、第78頁至第81頁、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092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告A04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092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偵30092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A04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4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A04,被告A05
跟伊說被告A04向其稱急需用錢、是全職媽媽,有領育兒津貼相關補助,要販售本案手機以換取現金,本案手機的顏色、記憶體容量、型號均不清楚,伊透過被告A05與被告A04約定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但伊匯款後就都沒有拿到本案手機,後來伊才跟被告A04聯繫,被告A04有說有請被告A05看錢有無在本案帳戶中,但被告A04說被告A05跟其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30092卷第70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下稱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4有要賣本案手機,伊有跟告訴人說被告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要賣本案手機,可以幫助被告A04,被告A04有給伊看過本案手機,告訴人匯款後也有截圖給伊看,被告A04至今未將本案手機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告訴人有傳送匯款相關之截圖予被告A05,被告A05回復「來就哺」(見偵卷第10頁);復依告訴人與被告A04之簡訊內容所示,當告訴人質疑被告A04詐欺時,被告A04稱:「我找不到蘇 他也沒有跟我聯絡 我要怎麼跟聯絡?」告訴人回:「你把他電話轉接,他根本找不到你!都那麼久了,顯然你完全沒有要處理的意思,若沒匯款全額給我,我就直接告。提醒一下:詐欺是非告訴乃論,告了撤不掉」;被告A04稱:「我沒有轉接阿 況且他知道我家在那它可以來找我 你既然這樣說 我也只能說一次不可能 要我去關 你就等於害了三個孩子沒有媽媽 被送社會局」(見偵卷第10頁);於告訴人稱「你沒回復 我等等就去警局
被告也是要還錢」,被告A04答:「你給我七天至十天我一次還你可以嗎」(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A04對於有透過被告A05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手機亦不否認,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足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A04未交付本案手機,且多次推託,又稱沒有拿到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A04固辯稱上開「你給我七天至十天 我一次還你可以嗎」之對話為被告A05要伊打的等語,惟此為被告A05所否認,況果若被告A04未收到款項,為何要聽從他人之指示使自己莫名承擔債務之必要,顯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A04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⒊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匯款後,伊去找被告A04,被
告A04稱本案手機是前男友的,但前男友現正服刑中,手機有密碼所以不能交付等語(見偵3009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有兩支手機,想說賣掉1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被告既有使用手機,對於一般日常中購買手機之相關經驗,應須能正常解鎖使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A04雖辯稱本案手機能正常使用,伊當時才剛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迄今未能提出本案手機可以正常使用以及購買本案手機之發票、單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A04於告訴人匯款後遲不交付本案手機,果若本案手機能正常使用,當無不出示本案手機能正常使用相關證據之理,堪認被告A04與告訴人約定買賣本案手機之初,本案手機即無法正常使用無訛。⒋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可認定被告A04與告訴人約定買賣本案手
機之初,本案手機即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交付予告訴人,而被告A04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以生活困難、急需用錢為由出售本案手機,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面對告訴人之詢問,不斷虛應,並且佯稱未收到款項,不履行交付手機之義務,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訛,堪認被告A04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被告A04固辯稱伊因為生病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A0
5,請其幫忙查詢有無匯款,但被告A05說沒有收到錢,所以伊認為伊不用交付本案手機等語,惟查:
⒈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3日確有匯入告訴人之18,000元,而該
帳戶隨即於當日轉帳多筆至其他帳戶,有前揭被告A04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可佐,此部份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伊,
叫伊去ATM確認有無匯入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且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應知曉不得隨意將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7頁),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難認被告A04會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以供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徒增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後仍有育兒津貼、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款項匯入,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是以本案帳戶應為被告A04日常生活所使用,且於案發後仍有自身之款項進出,亦難認被告A04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提供予他人無訛。
⒊綜合上情,被告A04辯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A05
,請其幫忙查詢有無匯款,但被告A05說沒有收到錢,所以伊認為伊不用交付本案手機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A04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併參被告A04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告訴人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屬被告A04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A05與被告A04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被告A05向告訴人佯稱:被告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欲販售本案手機換取現金,若購買之,可幫助被告A04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7時22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A05與被告A04卻向告訴人佯稱:款項未匯入云云,迄未交付上述手機予告訴人,亦未退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A05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A05、A04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被告A04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告A04跟伊說要賣本案手機,伊才跟告訴人說,但伊沒有拿到錢,當時被告A04要賣時有先給伊看本案手機,但事後伊沒有拿被告A04的本案帳戶提款卡確認告訴人有無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A05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A04與A05為鄰居關係,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被告A05向告訴人稱:被告A04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欲販售本案手機換取現金,若購買之,可幫助被告A04等語,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3日17時22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A04有向告訴人稱被告A05說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而被告A04未交付上述手機予告訴人,亦未退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A05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A05向被告A04購買本案手機,伊覺得被被告A05與被告A04騙,因為伊確實有匯款給被告A04,被告A04說有請被告A05看錢有無在帳戶,但被告A05跟被告A04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30092卷第70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就證人即共同被告A04(下稱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生病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A05,請其幫忙查詢有無匯款,但被告A05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30092卷第50頁至第52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被告A05所否認,且本院以前揭理由認被告A04上開證述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以被告A04上開所述之內容因而質疑被告A05與被告A04有犯意聯絡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3日確有匯入告訴人之18,000元,而該帳戶隨即於當日轉帳多筆至其他帳戶,有前揭被告A04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可佐,已如前述,然自上開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款項係由被告A05提領,且衡諸上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A04使用,且於本案發生後亦有被告A04之政府相關補助入帳,已如前述,反係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A04所使用。再查,卷附被告A04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能證明被告A04有提及聯絡不到被告A05(即對話內容之「蘇」),而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A05聯絡被告A04,已如前述,是以亦無法以此為被告A05不利之認定。又被告A04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伊稱「你給我七天至十天 我一次還你可以嗎」之對話內容係被告A05要求伊打得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此亦為被告A05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A05要求,且果如被告A04所述,其上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卷內亦無被告A05與被告A04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諸如被告A05與A04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A05所控制之帳戶或由被告A05提領或如何分配款項等相關證據,自難認以被告A05代被告A04向告訴人轉述上情,即遽認被告A05與被告A04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5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05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05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