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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瑋

張大正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為宏新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營業地址: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0號土地】)登記負責人,其與A052人實際上共同經營宏新工程行,10號土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第五批第二類公私場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宏新工程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派員至10號土地稽查,測量土石堆置總體積約達7,777立方公尺而認定宏新工程行有上開違規情事,後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量準則第3條規定,於同年12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自文到之日以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A04於同年月14日簽收上開裁處書。詎A04及A05明知宏新工程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15日起仍持續於10號土地進行土方堆置、土石出土及土石洗選破碎等操作作業(A05就前揭違反停工命令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2日判決確定,本件A05部分之起訴範圍係112年2月2日以後之犯行事實)。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4月19日現場稽查發現宏新工程行於10號土地續進行土方堆置、土石出土及土石洗選破碎等操作作業;又於114年1月15日派員稽查及實地測量,發現宏新工程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進行土、石篩選及破碎,另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值(砂、土及石)等操作作業且土石堆置體積16,3

96.84立方公尺,土石數量仍有增加,故再依前揭條文規定,於114年4月3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40821509號函檢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32萬2000元罰鍰,並命自文到之日起堆置場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A04於同年5月1日簽收,A05亦知悉此裁處書內容,惟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4年5月8日15時54分許,再次前往10號土地稽查,發現宏新工程行仍持續收受其他業者所載卸之剩餘土石方而未遵行前開停工命令。

二、A05於114年5月8日12時30分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A02於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五路與商港九路口(即宏新工程行營業址),執行黑蝙蝠及空氣污染法專案稽查,向在場的A05表示宏新工程行違反停工命令,要求查看證件時,A05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遭稽查而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正在執行職務之A02以阻止A02進場稽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到場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A05,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又此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4(下與被告A05合稱為被告2人,單指其一則稱各姓名)所涉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非宏新工程行負責人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偵字2687號卷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已坦承其與被告A05係一起經營宏新工程行,且為認罪之表示(偵字2687號卷第197至199頁),前案辯稱:我負責現場管理跟開怪手,被告A05固定給我日薪2000元,要有做才有錢等語(偵字9596號卷第341頁),顯非實在,是被告A04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自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A04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自無違背起訴程序規定。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2687號卷第7至11頁、第197頁、第1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157頁、第166頁),核與證人A02、許志帆警詢所證情節相合(偵字1168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3頁),並有宏新工程行基本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4月18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同年8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同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同年10月7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同年11月29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同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356785號函、同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堆置場程序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暨送達證書、同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2萬元)、110年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36萬6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110年4月20日新北環空字第1100735763號函、同年10月5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111年3月16日新北還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4萬25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同年4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同年4月27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同年6月15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同年2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同年11月2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113年1月9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同年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4萬25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同年4月17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同年5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4萬25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同年7月30日稽查記錄暨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16萬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114年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118691號函、同年1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4年1月15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同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21509號函、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32萬元)、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堆置場程序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暨送達證書、同年5月8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宏新工程行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8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及車輛軌跡照片圖、環保稽查員114年5月8日執行過程譯文(偵字2687號卷第15頁、第17至35頁、第37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5至87頁、第89至105頁、第167頁、第171至175頁、第247至248頁、第273至279頁、第281至282頁、第293頁、第295至300頁、第301頁、第303至307頁、第309頁、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23頁、第325至333頁、第335至341頁、第343頁、第345至346頁、第351頁、第353至359頁、第363至367頁、第369至370頁、第393至395頁、第397至403頁、第407頁、第409至413頁、偵字116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1至75頁、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4頁、偵字11684號卷第35頁、第43頁、第77至84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推擠A02之舉,惟矢口否認有和妨害公

務之犯行,辯稱:114年5月8日那天稽查員A02是午休時間進來,態度很不好,很凶悍,我們正在吃飯,不知道有車子進來倒土石,我要問開進來的車子為何開到土地上來,A02一直說我們違法,他也不是開公務車,也沒有警察到場,我以為只是一般稽查,才一直把他推出去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⒈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5

月8日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五路與商港九路宏新砂石場(按即宏新工程行營業址)執行黑蝙蝠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專案,依新北環稽字第1140821509號函停工命令,到現場發現KLK-6500號大貨車(07-QW子車)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傾倒在宏新砂石場內,KLK-6500大貨車當日10時52分、12時25分重複進入傾倒,至同日12時30分KLG-2629號大貨車(HBA-3159子車)進入時,現場我們阻止其傾倒,我向其要求拿出貨證明單後,請對方稍後,但對方擅自開車離開現場,我現場已蒐證完畢,向現場負責人(即被告A05)表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命令,向其要求證件時,對方突然開始推我、撞我要我離開,這是他私人土地,我阻止對方請勿繼續動手,但對方依然朝我動手推擠並用身體撞我等語(偵字11684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證人所證遭被告A05阻止執行公務情節,核與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新北市環保局之前稽查有勒令停工,因未依規定停工故稽查人員在114年5月8日再度到現場稽查,我後面知道就不給他們進來,稍微抵擋他們一下,我的認知是他們要來現場並且要進入場內稽查時,我不想讓他們進來,要把他們趕出去,A02衝很快,一直要進去、要拍照什麼的,我就去擋住,稍微有出力推他一下等語(偵字11684號卷第13至18頁、第105至109頁),就事發當日其以手及身體推擠阻止A02進入場內稽查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指訴被告A05於上開時、地阻止其行公務等情屬實。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準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暴力,其結果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本案被告A05明知A02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且知A02於事發當日係前來上址稽查宏新工程行是否違背停工命令等職務內容,竟出手及以身體推擠A02,阻止A02進入場內稽查,其以手及身體推擠之行為,屬物理力之行使,以公務員為目標施加暴力,影響及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A02,參諸前開說明,被告A05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A05雖辯稱其認為應有警察在場始可入內稽查云云,然

依卷附宏新工程行歷年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之記錄書、裁處書所示,被告A05既已明知A02前來稽查之目的,顯然不會認為A02是無故侵入宏新工程行營業址所在,其辯稱應有警察到場稽查員始可入內云云,委非可取;況且被告A05如認A02所為有侵害其權益之意,後續仍可透過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無以阻止A02侵入土地為藉口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是被告A05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辯解,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

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共同經營宏新工程行,為其二人所承(偵字2687號卷第10頁、第199頁),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4自109年12月14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停工命令起、被

告A05自112年2月2日,均至114年5月8日再為新北市環保局實施稽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A05就前開涉犯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宏新工程行

,均為宏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卻不遵停工命令而長期違反禁令續為操作,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以及被告A05僅因不滿宏新工程行又遭稽查,即心生不滿而於A02執行職務過程中,以手及身體推擠A02而施以強暴,阻止其入場稽查,亦屬漠視公權力及國家法治,並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被告A05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否認,被告A05陳稱宏新工程行自111年4月19日至114年1月間已將堆置物自8萬2857立方公尺清除至1萬6396.84立方公尺,已盡改善之能(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5至58頁)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復參酌被告A04前因違反森林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各於109年5月4日、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因違反森林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違反森林法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亦各於109年5月4日、11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0頁、第173至175頁法院前案記錄表,檢察官均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其餘前案素行(本院卷第169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