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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 告 何昂儒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何昂儒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何昂儒與父親何明偉感情素來不睦,其於民國114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49分許,與妻子江思慧行過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50巷時,適見何明偉所有之8C-81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巷16號旁,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揮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造成該後視鏡車殼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明偉(江思慧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何明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何明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39頁、第93頁)。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 張(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附件照片(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㈣宏威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1 份(偵查卷第8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是不小心勾到車子的後照鏡,不是有意的,沒有毀損故意,而且車子的後照鏡也沒有壞,功能正常云云(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其自行拍攝該小客車左後照鏡之照片為證。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的錄影畫面顯示,8C-8182 號自用小

客車係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十字巷弄路邊,而被告在走近至該巷弄時變向右轉,並朝該車停放處走近,待走近該車後被告即舉起右手揮動,離開後地上即多一個掉落物(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前述舉動顯係刻意為之,並非偶然或意外,是被告所辯:伊不是有意碰觸該後照鏡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指藉由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所謂之「致令不堪用」,則為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外觀是否清潔美觀,當為是否堪用的要素之一,如在其上噴漆,勢必需要刮除甚至重新上漆始能回復原貌,縱然事後可以恢復其外觀,然過程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結果仍直接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準此,所謂之噴漆行為,自仍該當於「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何明偉在警詢中指稱:被告徒手將後照鏡敲壞,一部分的殼掉落地面等語(偵查卷第40頁),此與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在被告離開現場後,地上即有1 個掉落物的情狀相符,即被告自行拍攝之採證照片亦顯示該後照鏡的車殼已與後照鏡本體分離,係以膠帶黏貼固定,接合處猶留有破裂痕跡(本院卷第107 頁),據此,堪認該後照鏡的車殼已因被告所為,部分破裂並與後照鏡本體分離,而失其防護、美觀等功能,佐以前引估價單粗估若更換全組後照鏡約需25000 元費用(偵查卷第81頁),既需花錢修理,可從經濟角度具體評估損失,當已侵害何明偉之財產法益甚明,參酌上引實務見解,自應認係致令不堪用無訛,至於何明偉事後固未更換該後照鏡,僅以膠帶將車殼黏回,然此應係何明偉基於經濟、時間、方便與否的個人考量,與被告所為是否已經造成該後照鏡受損無關,此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該後照鏡並未損壞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2.被告與何明偉為父子,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何明偉實施前述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法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毀損何明偉車輛之後照鏡,依前引估價單所載,即使後照鏡全組更換,也僅需花費約25000 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並未能與何明偉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