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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楊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周楊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周楊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7月9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驊電

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祐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2臺(品牌:HERAN、機型:GF36H、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品牌:HERAN、機型:GA85H、價值3萬9,000元)、室內機1臺(品牌:MAXE,機型:208GS,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邱祐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㈡於113年8月21日14時49分、同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旁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冠廷所有放置於該處不鏽鋼管共50公斤(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周冠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㈢於114年2月10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洪結常所有冷氣機1臺(品牌:東元、型號:MA1803,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洪結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㈣於114年2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長坤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5萬元至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周長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㈤於114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亞

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金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品牌:日立、型號:RAM-45VP、價值5,000元),得手後,以1632元之價格變賣予在旁經營回收業之有宏環保企業社。嗣楊金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案經邱祐緯、周冠廷、洪結常、周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周楊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7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周楊戩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均非由我所竊盜;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拿的是竹子,並非不鏽鋼管等語(易字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326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祐緯於警詢時供稱:我放置店外的冷氣機遭

竊,113年7月9日8時40分許前往公司上班時,同事告知我有冷氣遭竊,我便調閱店外監視器,發現放置於店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品牌:HERAN,機型:GF36H,價值2萬4,000元;品牌:HERAN,機型:GA85H,價值3萬9,000元)、室內機1臺(品牌:MAXE,機型:208GS,價值8,000元)遭人竊取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失竊冷氣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61頁至第1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邱祐緯所有之前開冷氣室外機2臺、室內機1臺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賊竊走之事甚明。

⒉依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可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祐緯置於該處前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巷底而得手之過程,且被告經警方提示此部分竊盜案照片供其查看,並詢問「照片中係一男子騎乘NQP-2621號三輪普重機(後方搭載橘色方型水桶)行駛進入本轄和平街6巷5弄內,隨後步行前往本轄茄苳路35號竊取冷氣機,行竊完畢後將贓物存放於和平街73巷內,隨後便步行返回本轄和平街6巷5弄內騎乘NQP-2621號三輪普重機離開,經查該普重機係你本人所有,且本案竊嫌與你本人特徵完全相符,你做何解釋?」之問題,被告供稱該機車是我騎乘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1頁),且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93頁),該機車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竊取前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而於斯時騎乘該機車之人又為被告,是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邱祐緯所有之前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者為被告甚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辯稱:之前有人偷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我有去報案,有報案三聯單,但我忘記對方什麼時候偷去騎云云(易字卷第263頁),然其迄未提供其所謂之報案三聯單,且稱該機車遭他人任意騎乘使用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是難認其所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遭他人任意騎乘之詞為真,且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為一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前開毫無任何憑據之辯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8月21日19時許

,到我的鐵工廠載材料準備去加工,發現固定放置材料區的不鏽鋼管不見,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3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被告到場以徒手竊取材料後放置麻布袋,被告竊取完畢後即徒步離開;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我再次前往鐵工廠取材料準備去加工,又發現放置在材料區之不鏽鋼管再次不見,後續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被告以徒手竊取材料放置在推車上後離開鐵工廠;不鏽鋼管大約50公斤重,價值大概3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82頁),復有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告訴人周冠廷113年8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所有之前開不鏽鋼管確實於上揭各該時間,在同一地點,遭被告竊走之事甚明。

⒉依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可證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在前揭地點,將放置在材料區之不鏽鋼管裝進黑色麻布袋後拖行徒步離開,且露出於黑色麻布袋外之物品確實係銀色、長條狀之不鏽鋼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88頁);又其於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以白布覆蓋而置於推車上取走之物同為長條狀物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92頁)等情,佐以證人即周冠廷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各該時間,遭竊物品均為不鏽鋼管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照片之男子是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93頁),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各該時間,在同一地點,將告訴人周冠廷置於該處之前開不鏽鋼管竊得後離開現場。

⒊雖被告對於當天所帶走物品為何,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

在推土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3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訊問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拿竹子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93頁、易字卷第262頁、第326頁),然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當天所竊取物品確實為不鏽鋼管,並非土或竹子已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結常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2月12日9時許,

我欲前往公司(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拿取物品時,發現我停放在公司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客人冷氣機不見,遭竊物品為型號為東元分離式冷氣機,機型編號為MA1803,價值1萬8,0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14頁),復有114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洪結常所有之前開冷氣機確實於上揭時、地,有遭竊賊竊走之事甚明。⒉依114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辨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所示,佐以前開告訴人洪結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雖警方調取竊嫌騎乘機車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冷氣機之沿線監視器並製作成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中,竊取前開冷氣機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有部分遭遮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5頁),然在竊嫌竊取告訴人洪結常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畫面中(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見竊賊穿著藍色上衣外套、身型及所騎乘機車之車型,而與被告於114年2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身型、穿著及該車車型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人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又於114年2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之身型、穿著與被告於114年2月8日遭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身型、穿著相同,是認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冷氣機之人應為被告。又經警方所製作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中,有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嫌臉部等情(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4頁),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因另案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所拍攝到之被告擷圖、被告特徵比對圖即相片資料之眼睛、鼻子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39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妹周郁芩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我沒有使用過,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經警方提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4頁即照片編號8)這個人就是被告,該照片的側臉很明顯是被告,且照片中男子戴的安全帽,在我返回老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戴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有時候工作會遇到周郁芩,114年間應該是有碰過面等語(易字卷第330頁),既於114年2月10日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冷氣機者之身型、穿著與於114年2月8日遭拍攝之被告相符,且此竊嫌臉部特徵與被告亦相同,又經與被告於114年間有碰過面之胞妹周郁芩指明此竊嫌即為被告在卷,是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之前開冷氣機之人確實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該冷氣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難採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長坤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

,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發現該室外機不見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認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前開冷氣室外機確實有遭竊取。

⒉依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士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長坤於警詢時證稱: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5時29分許所竊取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2頁),可證告訴人周長坤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確實係遭被告竊走,並將之置於拖車帶離現場,且監視器有拍攝竊走前開冷氣室外機之竊嫌臉部及身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及身型,與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因本案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所拍攝到之被告擷圖、被告相片資料之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24頁、第39頁),更堪認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竊走之人為被告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拿取的是我的冷氣外殼,不是對方的之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8頁),其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辯稱:那裡沒有冷氣室外機等詞(易字卷第264頁),均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均難採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金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司放置在倉庫(即

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冷氣室外機遭竊,公司叫亞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我公司老闆於114年3月10日發現倉庫地板上有許多泥印,且倉庫內物品擺放位置不對,故老闆至隔壁回收店店家詢問可否調閱其監視器,就發現為同日13時33分許有一不明男子將放置在倉庫內的冷氣室外機擅自搬至隔壁回收店販賣給他們;經查看監視器,應該為犯嫌使用木製板車將冷氣室外機推至隔壁回收店販賣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有114年3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遭竊之冷氣機外機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害人楊金鳳所有之前開冷氣室外機確實有遭他人竊取。

⒉證人即有宏環保企業社老闆洪子翔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3

月10日13時33分許,有一名男子進入我們店內詢問與隔壁店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有無認識後,就離開了,後續於同日14時18分許,該名男子又回到店內,並將一台冷氣室外機使用板車推至店內表示欲賣給我們,後續我將該冷氣機放置磅秤上秤重,確認沒問題之後,就將估價金額1,632元給該名男子,後續他就離開了;我們店是在專作回收業;經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該名男子於114年3月10日14時11分許,步行至隔壁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使用板車將冷氣室外機1臺推至我們店內,嫌疑人為被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證人洪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再依114年3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遭竊之冷氣機外機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所示,竊取被害人楊金鳳所有之冷氣室外機之人確實係以板車推至有宏環保企業社,並於114年3月10日日13時34分許,有拍攝到前來詢問證人洪子翔上開問題之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於同日14時18分許,拍攝到有一以板車將前開冷氣室外機推至該店家變賣之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雖此時該人有配戴口罩、頭帶漁夫帽,然所著衣物、身型均與前開先前來該店詢問之人相同,且前開前來詢問證人洪子翔問題之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之髮線、臉部特徵與與被告之相片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29頁)之前開輪廓特徵均相符,並經證人洪子翔所為前開指認在卷,肯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楊金鳳所有前開冷氣室外機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1,632元之人為被告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此非由我所竊盜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竊取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冠廷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買賣冰塊及回收業等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該犯行,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後

,將之變賣換得現金1,632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以上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32元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經其竊取得手後,已為警方事後循線扣得其所竊得之物,並經警方交由告訴人邱祐緯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邱祐緯113年7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周長坤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周長坤所有埋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00米(價值約3、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周長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周長坤與被告為叔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5頁),復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長坤於113年7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就113年7月12日22日許之電纜線遭竊一事,警方調查為被告所為,被告是我的姪子,但不需要對竊取我財物的人提出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害人周長坤並未就其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對其姪子即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倉庫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冠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料10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告訴人周冠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於113年5月9日11時39分、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冠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片14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周冠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於113年5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結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品牌:TCL,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洪結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於113年6月11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友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2臺(品牌:日立,型號:RAC50SK1,價值2萬元、品牌:東洋,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吳友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於113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

連興街128巷中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邱苡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品牌:萬士益,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邱苡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各該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冠廷、洪結常、吳友欽、邱苡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我有經周富章同意才拿走,並沒有竊盜;公訴意旨一㈢至㈤部分,我都沒有竊取等語(易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證稱:鋁料係於112年12月28日

19時25分許發現遭竊,鐵片係在113年5月9日14時許,要去倉庫載料時發現遭竊,上開鋁料、鐵片皆是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倉庫;112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要去倉庫組裝鋁料時,發現鋁料不見,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一名男子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我倉庫那邊,走進倉庫,直接把鋁料搬到機車上載走;113年5月9日14時許,我父親周富章要去倉庫載鐵片時,發現鐵片不見,於是我就調閱監視器畫面,一樣是一名男子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我倉庫那邊,分別於113年5月9日11時39分、12時5分許將鐵片載走;所有權人是我跟我爸,這些材料是我們工作需要用到的;懷疑是被告,因為有拍到他的車牌、臉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前開鋁料、鐵片取走之行為(易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故認被告確實有於此部分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各該時間,在前開同一地點,將鋁料、鐵片取走之事實。

⒉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告訴周富章要陳周楊戩到所屬之

鐵工廠外拿屋頂白鐵板和鋁條事實,並無偷他人之財物。周陳辰德告知周富章要陳周楊戩去拿。陳周楊戩也向周富章確認無誤才拿。鋁條和白鐵板是分開拿」等文字,且其後「證明人」欄簽有「周富章」署名之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31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周富章同意,始將前開鋁料、鐵片取走之詞,尚非全然無據,是難僅以告訴人周冠廷前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之鋁料、鐵片取走,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

㈡公訴意旨一㈢至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⒈公訴意旨一㈢至㈤所示之各該物品遭他人取走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結常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友欽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菱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復有113年5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35頁至第145頁)、113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及遭竊冷氣機機台及型號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47頁至第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8545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依113年5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圖

照片暨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就公訴意旨一㈣部分,依113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就公訴意旨一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854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所示,雖均有拍攝到竊嫌係騎乘機車竊取公訴意旨一㈢至㈤所示各該冷氣室外機之過程,然均未拍攝到該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或其臉部、其他特徵,且被告均否認騎乘機車竊取前開冷氣室外機之人為自己在卷,自難認竊取公訴意旨一㈢至㈤所示之各該冷氣室外機者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進而推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竊者即為被告,而令其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一㈢至㈤所示之各該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前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指各該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指上情,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共5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1臺(品牌:東元、型號:MA180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公訴不受理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 本判決理由欄乙、一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 本判決理由欄丙、一㈠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 本判決理由欄丙、一㈡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本判決理由欄丙、一㈢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⒋ 本判決理由欄丙、一㈣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⒌ 本判決理由欄丙、一㈤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