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憶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3 PRO鐵灰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中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起,自稱「李忠恆」及「Jeffery」,接續向許秀玉施以詐術,致許秀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林中憶(詐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林中憶復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時,繼續向許秀玉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先用以償還先前為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所辦理之2筆民間借款後,再交付剩餘之款項辦理節稅云云,惟因許秀玉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林中憶相約於同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號之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面交430萬元,待林中憶於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向許秀玉收取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許秀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許秀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中憶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李忠恆」及「Jeffery」之名義與告訴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是為了替告訴人銷售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一、證人許秀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84至97、102至103頁):
㈠於111年9月間,案外人王嘉峰佯稱:豐邑建設公司要節稅,
有意以高價收購我持有的殯葬商品,但因我持有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再加購骨灰罐,及協助我處理稅務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王嘉峰(王嘉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嗣王嘉峰表示因豐邑建設公司被查稅而交易不成,便將我轉
介到基金會,改由「李忠恆」負責處理。「李忠恆」佯稱:可與開明建設合夥節稅,若支付1,000多萬元稅金,開明建設願以4,000、5,000萬元購我持有的殯葬商品云云,且要求我先交付40萬元轉介至基金會的費用,但我表示錢不夠,只好利用保險借貸,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忠恆」。
㈢接著,為了進行與開明建設合夥節稅之稅務處理,「李忠恆
」要求我給付120萬元,我再於如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12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忠恆」。
㈣而後,「李忠恆」表示因為我被查稅,須再支付282萬元,然
因我說我沒錢了,便先於如附表編號3「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忠恆」。
㈤承上,「李忠恆」要我利用名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辦
理貸款,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馬丁」給我,由「馬丁」安排金主。我於112年9月5日貸款400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共66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拿到334萬元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找公證人楊程鈞進行公證,嗣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334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忠恆」。
㈥「李忠恆」繼而表示我付的錢仍然不夠,要我利用名下另一
間房屋辦理貸款,亦介紹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給我。我於112年9月27日貸款250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共50萬元,並於同日拿到金主交付的支票後,亦前往上址找公證人楊程鈞進行公證,再將200萬元領出來,嗣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5「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忠恆」。
㈦最後,「李忠恆」又佯稱:可辦理貸款1,200萬元,先用以償
還前述辦理之2筆民間借款後,再交付剩餘之款項辦理節稅云云,我兒子就說「李忠恆」一定是詐騙,幫我報警,我便配合警方,與「李忠恆」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號之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面交430萬元,待「李忠恆」於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向我收取款項之際,即被員警逮捕,「李忠恆」也就是被告林中憶等語。
二、證人王嘉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9月間開始與我聯繫,也確實有交付現金給我,告訴人所交給我的錢就是去買骨灰罐,我有開三聯單給告訴人,告訴人可以去提領,我不認識「李忠恆」,如果告訴人有意願,可以安排調解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三、證人即公證人楊程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所公證之項目為借款之交付,我覺得這個案件比較敏感,所以有拍照、錄影,過程就是先做防詐宣導,再點錢確認告訴人有收到400萬元,就結束了。除了告訴人外,我有要求借款中人丁彥均提供身分證,也就是告訴人所說的「馬丁」,至於其他在場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四、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及前往逮捕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張毓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報案時,表示投資靈骨塔買賣,已經付不出錢,房子都抵押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察覺受騙,並告訴我下午就要面交400多萬元,我便暫停製作報案筆錄,先執行,並準備400多萬元假鈔,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碰到面,用眼神暗示包含我在內到場之4位員警,我們依照被告之穿著、經驗,再加上當時被告要將告訴人帶到旁邊巷子內,我們擔心要重新部署,就直接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五、稽之上開證人4人之證述,可知不論是證人王嘉峰證稱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一情、證人楊程鈞證稱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公證,貸款中人即為告訴人所說的「馬丁」丁彥均等節,及證人張毓殷證稱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以面交400多萬元為由與被告相約並將被告予以逮捕等事實,均與告訴人對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112年10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許秀玉接觸畫面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密錄器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提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37至156頁)、告訴人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157至169頁)、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5號公證文件、案外人陳淑華收受現金400萬元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71至221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分析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告訴人提出與「Jeffery」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共18張(見本院卷第121至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5號公證卷宗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許秀玉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憑採。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節稅之費用,是以被告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被告支付節稅費用,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所稱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並獲有利益,是告訴人交付相關節稅費用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如完成被告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之方式與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疑問。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獨立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縱使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有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既與其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詐騙告訴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共724萬元之財產損失,甚連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均因此設定抵押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對於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說詞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80頁),更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見偵卷第103頁),企圖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更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做回收,平均月收入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3 PRO鐵灰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下方)、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分析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存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724萬元(計算式:30萬+120萬+40萬+334萬+200萬=7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佯稱為與開明建設合夥節稅,將告訴人之案件轉介到基金會須繳納40萬元云云 112年6月間某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公園 30萬元 2 佯稱做稅務處理需120萬元云云 112年6、7月間某日 同上 120萬元 3 佯稱查稅被查到,要再繳282萬元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同上 40萬元 4 同上,進一步表示可利用名下房屋貸款,及介紹民間貸款業者 112年9月1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 334萬元 5 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仍不足,再次表示可利用名下房屋貸款,及介紹民間貸款業者 112年9月27日某時 臺北市某微風廣場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