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4號、113年度偵字第2524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春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甲欄所示時、地,分別為各編號所載犯行。嗣經高林滿、王劉幗英、吳郭樹攚發覺財物失竊,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林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春金經合法傳喚(依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現居地址送達),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足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春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2、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字24484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821號卷第99頁、本院審易字第2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高林滿、被害人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於警詢證稱明確(偵字24484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25245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3624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各犯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佐(偵字24484號卷第27頁、第37至39頁、偵字25245號卷第13頁、第23至25頁、偵字3624號卷第11至12頁、第29頁、偵緝字823號卷第67至7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外放卷),審諸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於警詢所證,其等均係在早市場專心採購時遭竊皮包等財物,行為人犯行模式非常一致,又上開3次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為人身形不高、略胖,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拍攝之個人照片所示之身形近似(偵緝字第821號卷第10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為人衣著,均為戴可遮臉之大帽沿遮陽帽或鴨舌帽,臉上戴口罩、攜帶一雙肩背包於背上或側背,3次犯行之行為人裝扮風格均相似,此復與被告前揭於地檢署拍攝照片所示之裝扮為背雙肩背包、手持遮陽貌、戴口罩等貌完全一致,酌上各情,本案事證所示堪認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缺錢花用,明知為他人之金錢財物,仍趁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專心於採購時,任意竊取,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有所坦認,但均未與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3次犯罪動機、目的均為須錢花用(偵字24484號卷第13頁、偵字25245號卷第17頁、偵緝字821號卷第7頁)、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之財物損失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24484號卷第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已犯數案竊盜等罪之素行(本院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經查,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取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如前認,而衡以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均為家管女士,於遭竊時係上早市場採購家用食物、商品,其等證稱錢包內金錢數額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尚非悖於一般人之採購常情,況且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甚至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行為人提告,益見其等並無訛稱失竊財物內容與數額之虞,因認高林滿、王劉幗英及吳郭樹攚於警詢所證失竊財物內容及數額屬實可信,被告分別竊得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錢包、皮夾、背包、現金、手機、印章等,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曾稱所竊財物均已於警局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云云,惟設若被告卻於警局提出所竊財物,警局當依程序製作相關發還贓證物收據由當事人簽收,然並無相關領收單據於卷可查,是被告所辯自非值信。
二、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遺眷卡,固未經扣案,然審酌上開證件、信用卡等可隨時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註銷、停用或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順序):
編號 甲、本案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乙、主文 1 洪春金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自強市場內,徒手竊取高林滿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價值不詳、內有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4號) 洪春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春金於113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至9號自強市場內,徒手竊取王劉幗英所有之COACH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45號 洪春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春金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自強市場內,徒手竊取吳郭樹攚所有、放置於吳郭樹攚之輪椅前的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不詳、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1張、遺眷卡1張、印章2個、手機1台)。(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4年偵字第3624號) 洪春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手機壹支及印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