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因向A02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F房,與房東A02有租屋糾紛,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A04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24分
許,徒手擊打A02所有裝置於上址5樓之電表6個,造成電表之塑膠外罩碎裂及電表表面凹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㈡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1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傳送「要死一起死」之訊息,復於113年5月22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A02,A02接聽其來電後即開啟電話擴音功能,由其姪子答腔回應,A04即承前同一犯意,於電話中恫稱:「我敢殺人啦、我等下給他死、媽的跟我說他砍過人喔、砍過他是怎樣、砍砍看啊(臺語)、林北要給他死(臺語)、你覺得我怕死嗎,幹你娘槍抵在我頭上,林北也是這樣講話、看他會不會死在這裡、不然給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14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73至77頁),並有電表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被告撥打予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內容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被告傳送內容為「要死一起死」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撥打給告訴人之電話中揚言「我敢殺人啦、我等下給他死、媽的跟我說他砍過人喔、砍過他是怎樣、砍砍看啊(臺語)、林北要給他死(臺語)、你覺得我怕死嗎,幹你娘槍抵在我頭上,林北也是這樣講話、看他會不會死在這裡、不然給他死」等,顯有恫嚇告訴人之用意,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有喝酒,也有使用安眠藥,我懷疑當天早上房東兒子買給我喝的豆漿裡有下藥,我當時意識模糊,情緒失控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2至頁),然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撥打予告訴人之電話錄音結果觀之,被告爭論說理及理解表達能力均正常無礙,針對房租、電表、退押金之事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出於同一租屋糾紛爭執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而屬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7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毀損及恐嚇案件,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秩序罪名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行事不知遵守法紀,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對告訴人為毀損及恐嚇,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