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諄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諄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擬收養未滿12歲之兒童林○○(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而於試養階段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諄因於113年4月2日接獲保母通知甲童有洗餐具拖延、不專心洗澡、吃飯、寫作業及打擾保母煮飯之情事,於同日晚間,向甲童詢問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臂10下,致甲童受有雙側前臂瘀傷、右手掌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獨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害人甲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曾與其進行試養之被告楊○諄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53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4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提訟會議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3年4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37856號函暨113年4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稽(他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據其等自陳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因試養同住上址,可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前開所為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試養期間,認需以體罰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教養之犯罪動機,持鞋拔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經被害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本院卷第78頁),告訴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基於維護兒少權益之立場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8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出於教養之目的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期被告善盡親職,藉由專家協助,學習如何適當有效的教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6場次之處遇計畫,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未扣案之鞋拔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