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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與陳○靟(起訴書誤載為陳章髦,應予更正)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清祥前因對陳○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靟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詎陳清祥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4日10時許,僅因不滿陳○靟拒絕陳清祥索討零用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腳踹陳○靟臀部,致陳○靟重心不穩右手擦撞到家具,因而使右手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清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仍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

,以腳踹被害人陳○靟臀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9至12頁)、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2月8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78034號函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以腳踹被害人之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右手擦挫

傷之傷勢等語。然查,被害人因被告行為致生右手擦挫傷之傷勢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13頁),另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當日經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評估收至入院,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2月8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78034號函復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至99頁),足認被告係先實施本案犯行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始住院治療,非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傷勢係於其入院後所生,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況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已明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仍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被害人之臀部,該舉止已然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則受本案通常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該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被告所為自屬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僅為向被害人索討零用錢不成,即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目前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及當事人、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