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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954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月21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缺席同年1月21日、2月4日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114號函通知於同年4月1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缺席,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739號函請其提出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以上所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420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6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103頁),復有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470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954號函文、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3年1月16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318號函文、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3年2月23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114號函文、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3年3月21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739號函文、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3年5月2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420號函文、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3年6月7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954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月21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缺席同年1月21日、2月4日課程。又明知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114號函通知於同年4月1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缺席,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739號函請其提出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主管機關處罰鍰,再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先處罰鍰,並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3日始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420號函裁罰1萬元之罰鍰,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日期分為113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4日,故於斯時,被告尚未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既被告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尚未經新北市政府對其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