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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沅姝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顏小宇」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通知列、帳號登入活動、簡訊設定畫面、暱稱「何東東」頭貼更新貼文、貼文手機擷圖及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2頁、第10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核其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即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播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字而為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應僅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部分僅成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登入「何東東」帳號後,發現綁定的手機號碼為被告之手機號碼,才發現她盜用且登入我的帳號,我要對她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第19頁),而就此部分,其所犯尚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易字卷第102頁、第1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4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之未成年

子女與B男間之真實血緣關係,竟以擅自登入告訴人所使用之「何東東」帳號、變更該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及傳送、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之方式,而違反本院所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廠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 告 A05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W000-K11228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之前配偶(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情侶。A05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裁定A05不得對A03寄送或播送文字,不得對A03為警告、威脅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有效期間為1年6月。A05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然因懷疑A03之未成年子女與B男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要求A03攜子為親子關係鑑定未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03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A03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編號< 據名稱 td>證據關連性 t 之供述 t 中之指訴 / 留言截圖 /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