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IPHONE 13Pro Max(256G、金色、5G)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其未具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指定企業優惠方案之員工身分,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代辦人員(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一同前往台哥大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東湖直營門市,由A05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再由甲男將手機內偽造之「F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交予任職該門市之不知情員工李雅琪審閱(無客觀證據顯示A05知悉該憑證為偽造之事實),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A05具備該公司指定企業優惠方案之員工身分,同意提供「(企客_5G)5動奇機1899H(48)專案(1002)」高資費月租方案,A05因而詐得APPLE品牌之IPHONE 13Pro Max(256G、金色、5G)之手機1支及門號晶片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上開手機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之證述(偵卷第11至15、47至49頁)、證人李雅琪之證述(偵卷第79至8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失明細(偵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所附被告A05身分證、戶籍謄本、「Foodpanda」在職證明影本(偵卷第21至28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然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

稱已轉讓予甲男,然卷內無客觀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他人,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之支配權限,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取得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手機交予甲男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中,其直接犯罪所得為手機本身,尚非5,000元。又公訴意旨所述縱令屬實,該5,000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形,依我國市場交易行情,該手機之客觀價值應高於5,000元,本院因認以原物沒收即能充分剝奪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不就公訴意旨所指5,000元部分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

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申請手機門號之行為,另行詐取免預繳15至18個月月租費之利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受有電信費用8,564元、小額代收費用1,836元之損害(行動電話價額47,451元部分,已於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沒收部分加以評價,附此敘明),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而受有財產損害,各要件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㈢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獲取15至18個月月租費之利益,惟顧名

思義,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僅係暫免「預繳」而已。該15至18個月月租費既因門號持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產生,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又公訴意旨固認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受有電信費用8,564元、小額代收費用1,836元之損害,然上開數額係被告門號未繳費所衍生之月租費、電話費或代收服務費用,並非被告本案施用詐術所直接產生,此部分應屬被告是否另應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負契約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