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星宇(原名:魏晨恩)選任辯護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星宇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魏星宇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症狀,因在療養院接受治療失去自由而心情不佳,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列車車廂內並無爆裂物,且亦知向臺鐵公司人員提及爆裂物品,會引起公眾不安及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華富山路33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內,使用該院大廳之公共電話撥打給臺鐵公司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恫稱:「113車次車廂有炸彈、爆裂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民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星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洪麒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八里療養院301病房大廳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國營臺灣鐵路公司國土安全事件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6日八療政風字第1130003745號函、電話譯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鐵營客字第1150001043號函附恐嚇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23至27頁、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2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嚴重自閉疾病,沒有責任能力,被告是喜歡臺鐵,其目的不是要恐嚇公眾,希望給予無罪諭知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確實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症狀,然被告知悉爆裂物就是炸彈,炸彈會爆炸,雖未親見炸彈,但表示恐怖份子都會裝炸彈等情,亦可知其本案撥打電話給臺鐵公司為上開言語行為後果牽涉後續司法問題,其難以脫逃、難辭其咎,其避免被逮捕之能力應無下降,且觀其總體病程,被告並未有顯著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另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之逐項證據資料皆能明確表達意見,且自承「因為我在八里療養院裡面沒有自由,我過得很痛苦,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想到臺鐵,就打電話給臺鐵想說這樣會不會被抓去關」、「(你覺得為什麼這樣子會被抓去關)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就是恐嚇」、「(所以你也知道你說車廂裡有爆裂物,會導致臺鐵公司恐慌、導致人民恐慌,是否如此?)對阿,我知道」等語,庭訊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記憶模糊不清、說詞前後顛倒或脫離現實之言語,可見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而使其行為選擇能力與常人相比顯較差,然其對於犯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認知並未喪失,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因暴力行為入院治療,於入院後一到兩週內,因其未能完全掌握其母暫不令其購買電話卡之行為目的,又因其無法適應限制性醫療院所之飲食、環境限制與活動安排等,出現退化行為與被動攻擊行為,逕決定透過打電話給臺鐵客服逹到引起對方與母親注意的目的,表示自己想要被臺鐵注意到,喜歡爆裂物,對恐怖份子放炸彈或是殺人事件很感興趣,想要確認臺鐵會不會因此注意到自己,表示自己知道警察會來,母親會出現,自己也可以同時說不要住院,被告又表示,當時已經非常想離開醫院,非常想要打電話,非常想跟航空或鐵路相關人士接觸,縱然過往因此類行為不斷,親屬一再告誡,就算有醫護人員或警察在側,被告仍會打電話,其忍耐遲延和衝動控制能力與常人相比,應有顯著落差;縱觀總體病程,被告未有顯著脫離現實之妄想、幻覺,未有明確鬱期、躁期,未有明確影響其生命危安之重大創傷,亦無其他明確之慢性身體疾病及物質使用問題。被告涉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未若常人,依此認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3月13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6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神經學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3、依據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對於案發過程雖能回憶說明,然仍可見其於庭訊中顯現情緒不穩、眼神閃避、口氣急促、詞語表達不甚完整等情,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上開症狀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就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公眾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症狀,在求學過程中屢遭受挫折、排擠、未能發展同儕關係,在家庭生活中亦無足夠支援系統予以照護,又觀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為求脫離治療院所,且犯罪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其他激進方式肇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苛,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對公眾安全造成影響,引起臺鐵公司及公眾之恐慌,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受有前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於學齡階段起,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其他共病,問題多重,行為分析困難,照顧者未必能完全理解,造成龐大照顧壓力,以至於照顧者多半對於醫囑與行為重塑的配合度也不佳,被告也較一般族群更常造訪急診或住入精神科病房;被告介入之困難在於,其神經發展障礙影響其對臉孔、表情、溝通表達語境的掌握,同時也不易整合來自環境的各項刺激或訊息,也不易表述自身對這些外部刺激的情緒波動,通常在生活架構出現未若預期的重大變動時,被告可能衍生自殺企圖、問題行為或暴力行為等無效因應,造成照顧者耗竭;通常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這個診斷本身不會直接影響暴力風險,不過一旦被告共病症增加、衝動控制不佳、有負向生長經驗等,則暴力風險上升,被告暴力行為的動機來由可能包含:對危險事物的執迷、對負向經驗的報復、因需求未滿足而對照顧者有所怨懟、對環境刺激的過度敏感、因社交技巧過於天真而受人操控、透過違規行為求取關注以得到幫助等;被告母親在藥物與各項行為介入或修正策略的遵囑性難符合醫療期待,這可能是因被告自幼不易照料,其他親屬支持度有限,被告問題行為多重,以致被告與母親成為一封閉系統,被告母親多獨自面對家內、家外層出不窮的問題行為,已難在日常生活中抓取合適、單一的行為介入,難逕採行一般正向教養策略重塑被告的失功能行為模式;住家與小作所的生活樣態可給被告固定的生活框架,減少因環境變動引起的情緒波動和暴力行為,然而這樣的生活架構無法妥善減少被告可能暴觸的外部環境刺激,同時無法完全阻止被告使用通訊器材進行滋擾。被告需要搭配多元的藥物、行為重塑、去環境刺激、照顧者陪伴技巧強化等介入,一般而言需要3-6個月進行,需要追蹤治療成效至少1年;被告藥物治療遵從度不佳,對行為問題與暴力的認識和自我控制欠佳,家庭環境與復健處所對其行為監督與行為重塑效能有限,有住院治療監護之必要等情。足見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其家庭支援有限,且其於本案前、後有多次恐嚇公眾之犯行,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其精神症狀惡化而危害公眾之再犯可能性甚高,本院衡酌上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