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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堯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2巷口時,因闖紅燈遭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A03、A02攔查,並發覺李永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仍駕駛機車(即無照駕車),欲對其開交通違規罰單2張,李永堯明知員警A03、A02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與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配合,當場對員警A0

3、A02辱罵「幹你娘卡好」、「幹你娘」、「幹」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A03、A02,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員警A03、A02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拖延、干擾員警A03、A02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且又徒手拉扯員警A02,欲阻止員警A02對其開單製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A03、A02在場公務之執行。嗣經員警A03、A02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永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李永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駕照確實有被吊銷,當天是2個警察要對我開單,但我沒有罵警察,也沒有打警察或跟警察拉扯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A0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吿闖紅燈,我就開巡邏車鳴笛過去攔停被吿,密錄器影像一開始我是對被吿開罰單,因為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吿無照駕駛,所以我就要開被吿第2張罰單等語(114偵51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又員警A03、A02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吿開立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仍駕駛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偵5126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吿亦坦承自己無照駕駛等語(114偵5126卷第34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之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114偵5126卷第16頁),是被吿於上揭時、地,確實因闖紅燈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A03、A02攔查,並發覺被吿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仍駕駛機車,而對欲對被吿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一節,首堪認定。

(二)被吿固辯稱沒有罵警察,也沒有打警察或跟警察拉扯云云,惟:

1.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員警A0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吿闖紅燈,我就開巡邏車鳴笛過去攔停被吿,並對被吿開罰單,因為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吿也有無照駕駛,就要開被吿第2張罰單,被吿的情緒就失控,對我跟A03辱罵幹你娘,且試圖要騎車離開,但我把他攔住,我要被吿簽第2張罰單他不簽,並徒手攻擊我頸部,我有重心不穩,A03看到被吿出手攻擊我就把被吿壓制等語(114偵51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證人即員警A03於偵查時證稱:被吿在要開罰單的過程中,有不斷上車及下車的動作,直到A02要被吿簽第2張罰單,被吿就情緒失控,出手攻擊A02,我見狀就把他壓制在地上,而被吿對我跟A02都有辱罵幹你娘等語(114偵5126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A02、A03之證述可知,被吿在被員警A02、A03攔查而被開立發單之過程,即有辱罵員警A02、A03幹你娘等穢語,而後被吿還有出手攻擊A02員警A02之行為。而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被吿確實有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攔查並欲對其開立罰單時,不僅拒絕簽收,還對在場之員警(即A02、A03)辱罵「幹你娘卡好」、「幹你娘」、「幹你娘」、「幹」(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其辱罵之次數已達多次,且辱罵期間還有以手多次以手指著員警(本院易字卷第83頁),而甚至最後還以右手抓向員警(即為A02)左手部位,左手握住員警右上臂,而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7頁),有本院114年12月17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依整體情狀及表意脈絡以觀,被吿係在員警對其攔查並欲對其開立罰單時辱罵員警,且其持續辱罵「幹你娘卡好」、「幹你娘」、「幹你娘」、「幹」等言論,次數已達多次,已非短暫之口頭嘲諷,過程中期間尚有以手多次以手指著員警,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吿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又被吿最後還以右手抓向員警左手部位,左手握住員警右上臂,而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自屬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依法攔查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執行公務之際,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均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吿迄今仍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