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稚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稚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稚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立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周立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曾稚廷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嗣因周立哲匯款後並未收到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立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曾稚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要出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周立哲,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7萬元,又被告並無虛擬貨幣錢包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7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34頁、偵續卷第15頁、第45頁)、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及轉帳明細(偵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13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與告訴人借款17萬元,是被告擔心我還不出錢,才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可對我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虛擬貨幣交易
依據告訴人與被告(即LINE暱稱「隨心所欲 小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哥我這裡有15萬台幣的USTD要脫手你幫我收一下」,於同年10月1日復稱「哥你的幣10月30號給你」,告訴人則於同日傳送幣安帳戶之擷圖予被告(偵卷第33至34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被告向我表示有15萬元之乙太幣要脫手,之後被告又說要再多賣我2萬元,因此我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匯款17萬元是因為被告有乙太幣要賣我,當時乙太幣市值是12萬6,000元,他說要用17萬元賣我1.5顆乙太幣等語(偵續卷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傳送幣安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賣幣給我,所以我才傳送幣安虛擬帳戶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頁),再者,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時,於備註欄均有註明「買U幣」,有被告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且就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為17萬元,數量為1.5顆乙太幣,被告給付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達成合意,事後告訴人因而轉帳17萬元予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幣安帳戶,足認被告予告訴人間確實有達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被告雖辯稱本案實際上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告訴人為留存證據,始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為之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反映「今天都已經5號了,我以太幣沒拿到,錢也沒拿到,要我怎麼做?」,被告僅回以「哥我剛下飛機」、「你的錢再給我一點時間」、「我會盡快處理給你」(偵續卷第15頁),顯見於告訴人對被告追問為何遲遲未給付虛擬貨幣時,被告並未反駁有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僅表示會盡快籌錢,如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被告應會於告訴人向其索取虛擬貨幣時予以否認,甚或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說明,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無出賣虛擬貨幣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買賣虛擬
貨幣,構成施用詐術被告無虛擬貨幣交易錢包等情,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其既無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即無持有虛擬貨幣之可能,遑論將虛擬貨幣販賣予他人,是被告以其持有15萬元之虛擬貨幣,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自始已不具有出賣虛擬貨幣之真意。再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多次請被告將乙太幣匯入幣安帳戶,然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託,我至今仍未拿到乙太幣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復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匯款後,曾向被告提及「17萬的乙太幣30號一定要給我」,被告回以「放心」,後續亦追問被告「確定以太幣不給我?17萬5000元也不還我?」、「10月1號到現在不會太超過嗎」(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再以簡訊方式詢問被告「今天都已經五號了,我以太幣沒拿到,錢也沒拿到,要我怎麼做?」(偵續卷第15頁),足徵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追討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未果,與被告供稱其未將雙方約定之乙太幣匯給告訴人等語一致(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由此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意願,然卻執前詞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使告訴人誤信該交易真實存在而匯款17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甚明。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於本案前與告訴人有其他借貸紀錄等語,然被告既未指明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且被告亦陳稱上開資料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8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能調查,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當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償還17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2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1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7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稚廷) 2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8分 5萬元 3 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59分 5萬元 4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