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松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25分許,帶同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甲犬)至址設臺北巿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08號之臺北市網球中心之1樓戶外空地散步,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牽緊繫繩,甲犬隨即掙脫控制並奔上連接2樓室內入口之樓梯;適鄭寓懃帶同其飼養之犬隻(下稱乙犬)至上址1樓戶外空地散步,亦疏未注意牽緊繫繩,乙犬見甲犬奔跑,亦掙脫控制緊跟甲犬之後;適有陳玉寶在上址2樓室內入口外之空地練習氣功,因見2犬未在繫繩控制下嬉戲、奔馳靠近而心生畏懼,遂揮擊、驅趕並因犬隻吠叫而受驚不慎跌倒,因此受有左肘左肩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背部左髖挫傷等傷害(鄭寓懃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陳玉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松斌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帶同甲犬至上址1樓戶外空地散步,因甲犬掙脫繫繩,與同樣掙脫繫繩之乙犬先後奔至上址2樓室內入口外告訴人陳玉寶所在空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受驚嚇朝犬隻揮擊並跌倒,甲犬離告訴人很遠也沒有咬傷告訴人,且我在本件案發後都有看到告訴人從事戶外活動或運動,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如其所述嚴重,我雖疏未牽緊繫繩,但我認為自己沒有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鄭寓懃於上揭時間、在上址1樓戶外空地,均因未牽緊
繫繩,致各自飼養之甲犬、乙犬掙脫控制,甲犬、乙犬先後奔跑至上址2樓室內入口外空地,適在該處之告訴人因恐懼犬隻奔跑及靠近,乃閃避並揮手驅趕,並因犬隻吠叫受驚而跌倒,被告及鄭寓懃緊隨2犬隻到場,見狀即報警並陪同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告訴人乃於同日7時18分許,經診斷受有左肘左肩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背部左髖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易卷第30頁、第34頁)、證人鄭寓懃於警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訪談及偵訊時(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易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而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共同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惟彼此間因欠缺共同行為之決意,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甲犬之飼主,帶領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且須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甲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告乃依上開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人,然卻未牽緊甲犬之繫繩,任由甲犬掙脫控制並沿樓梯朝上址2樓奔跑,適有亦擺脫繫繩、脫離飼主鄭寓懃控制之乙犬跟隨在甲犬後奔跑,2犬隻奔至上址2樓室內入口外之空地朝告訴人吠叫,致恐懼犬隻之告訴人認為2犬隻可能攻擊,乃揮擊驅趕並因此不慎摔倒,受有左肘左肩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背部左髖挫傷之傷勢,經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飼主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之不作為與鄭寓懃過失之不作為共同累積相結合,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祗須
該結果發生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參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已明揭因動物具有不可控性,乃課予動物之照顧者即飼主看管責任,而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並進一步明確化飼主之作為義務內容,要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動物於公共場所接觸飼主以外之他人時失控,並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之風險。上開規定所欲避免之風險,不僅包含動物直接撲、咬或抓傷他人,尚包含他人因動物奔跑或嬉戲而受驚閃避並受傷之情形,蓋動物具有獸性,飼主以外之他人與該動物間毫無熟悉感及情感連結,自無法預測該動物是否溫馴或傷人,法律規範始要求飼主於帶同動物至公共場所時,應伴同在側並以鍊繩、箱籠等物限制動物之活動範圍,以隨時避免動物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致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觀諸本件情節,甲犬雖並未直接撲咬告訴人,然乃甲犬掙脫繫繩後奔跑引發乙犬追逐至告訴人一旁,告訴人與2犬隻間並無何熟悉感或情感連結,見犬隻奔跑、嬉戲、甚至朝其吠叫,因而恐懼驅趕並摔倒,乃人之常情,難謂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且此正是上開規定所預設之典型風險,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任何人均可預見疏於控制繫繩之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受驚而受傷間具有高度常態關聯性,且甲犬失控之風險只要被告牽緊繫繩即可避免,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結果亦具有可避免性,自不容被告諉以是告訴人自己受驚跌倒云云推卸責任。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云云,並提出於不詳時間拍攝之告訴人照片、與告訴人、善紘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易卷第41頁至第57頁),然告訴人因2犬隻跌倒之當下確實受有左肘左肩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背部左髖挫傷等傷勢,被告亦於當日緊接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治療,是告訴人上開傷勢顯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該等傷勢後續是否及如何痊癒?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數日甚至數週後就醫所提之診斷證明文書記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脊椎滑脫、左肩處肌筋膜炎、頸椎韌帶扭挫傷、腰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勢,是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關而可一併歸責於被告,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認定之問題,要與本件刑事責任之成立無涉,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案發後,由不詳之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鄭
寓懃及告訴人均在場,被告及鄭寓懃並當場承認分別為甲犬及乙犬之飼主等情,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為憑。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為甲犬之飼主,明知飼主攜帶寵物至公共場所時,應牽緊繫繩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甲犬掙脫控制奔跑而引發乙犬追逐,並使告訴人因見一旁犬隻追逐、嬉戲及吠叫而心生畏懼,終致不慎跌倒受傷,被告輕忽飼主責任造成本件風險實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徒憑一己對於法規範之錯誤解釋及認知推諉責任,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係2隻犬隻共同肇致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