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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壢妃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陳為元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9號、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無律師資格,被告A04則領有法務部102年度臺檢證字第10436號律師證書而具律師資格,其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均明知被告A03無律師證書,不得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其名義設立「太元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太元事務所,嗣於110至111年間改名為「理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勝事務所】,與太元事務所合稱本案事務所),被告A03則擔任「法務長」或「首席法務」,負責出資購置本案事務所之辦公設備及用品,陸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10、臺北市○○區○○街00號等地點作為本案事務所之辦公處所,被告2人並於107年至112年間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方式,對外以太元事務所或理勝事務所名義招攬而接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業務,再將該等業務交由被告A04撰寫書狀或出庭,並由被告A03負責實際管理本案事務所之財務收入,支付人事、租金與管銷費用等營運成本,及聘僱陳立雯、黃家慧等助理人員處理行政事務,事務所之利潤分配則約定如係被告A04招攬之案件,係由被告A04自行取得該收入之100%;被告A03招攬之案件則由被告A04、A03各分得收入之70%、30%,以此方式合夥經營本案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2人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告A03之助理陳立雯、黃佳慧之證述、⒊證人即本案事務所客戶A女(真實姓名詳卷)、王福逸、詹偲琪、曾宛玉、劉芸雅、陳沛琴、林金良、張寶珠、陳重生、魯君義、黃彥瑋、范翔智、黃清梅之證述、⒋太元事務所臉書截圖資料、⒌王福逸、A女、林金良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⒍太元事務所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⒎理勝事務所人員配置暨業務職掌分配表、⒏被告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⒐曾宛玉、劉芸雅、陳重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⒑陳沛琴、魯君義、張寶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⒒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A03未具律師資格,被告A04則領有法務部102年度臺檢證字第10436號律師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又被告A04於107年7月31日以其名義設立太元事務所(後改名為理勝事務所),將事務所陸續設址於被告A03任職之崇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後因被告A03設立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10,下稱昌豐公司)、太妃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太妃律公司),並由被告A03支付上開公司之人事、租金與管銷費用等營運成本及聘僱陳立雯、黃家慧等助理人員,被告A04則將理勝事務所之地址變更登記為上址,並可使用昌豐公司、太妃律公司之辦公設備及用品;另被告A03有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網站、社群軟體等方式,對外為太元事務所及理勝事務所招攬接辦案件,且經被告A03初步了解個案情形及當事人訴求後,再將業務轉交給被告A04撰寫書狀或出庭,被告2人並約定由被告A03招攬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案件),被告A04、A03各可分得收入之70%、30%,由當事人先匯款至被告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A03將70%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04等情,為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無訛(他卷第349頁至第374頁、407頁至第431頁、459頁至第513頁、523頁至第55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101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之助理陳立雯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卷第337頁至第346頁、443頁至第453頁)、黃佳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20359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太元事務所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另置於證物袋)、曾宛玉、劉芸雅、陳重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90卷第21頁、29頁、37頁)、陳沛琴、魯君義、張寶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90卷第65頁、87頁至第88頁、16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4辯稱:太元事務所及理勝事務所是我獨資經營,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為被告A04自行承接,另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A04未曾受委任等語,被告A04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僅係因當時與被告A03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節省開銷並維持事務所基本運作,始將太元事務所及理勝事務所之地址登記於被告A03之辦公處所;⒉被告A03就事務所之經營,並無與被告A04共同承擔事務所全部案件之利害關係,被告A04自行招攬之案件遠大於被告A03招攬之案件,就被告A04自行接案部分,並無與被告A03共同分享利潤,且被告A04與被告A03無簽署過合夥契約,被告A03亦未曾以合夥人自稱,並不符合民法「合夥」之要件;⒊被告A03之助理陳立雯、黃佳慧主要是負責崇瑋公司、太妃律公司及昌豐公司事務,對於太元事務所及理勝事務所之事務僅為附帶協助;⒋被告A04已具有律師資格,不符合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身分規定,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另被告A03辯稱:我僅是幫忙被告A04處理太元事務所及理勝事務所之行政業務,並無與被告A04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等語,被告A03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A03並無與被告A04合夥經營事務所之事實,本案並不符合「合夥」之構成要件,且依據卷內事證,可知被告A03僅係從事律師助理之工作,並無從事律師業務等語。

六、經查:㈠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新

增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嗣先於87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再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則係:「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1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國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50第2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是依上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及司法威信。後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以合夥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均係使用「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㈢檢察官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均為被告A03所引薦至本案

事務所,並由被告A04、A03分別獲得70%、30%之收入,惟被告A04僅坦承就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為被告A03所介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則稱為被告A04自行承接,另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A04並未曾受委任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而檢察官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係由被告A03所引薦之依據,僅有各該編號之判決書,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案件,僅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A04,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案件,亦僅可知被告A04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A03為複代理人,尚無從憑此逕認上開案件即為被告A03所引薦至本案事務所之案件,另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案件,檢察官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A04有因被告A03之介紹而受委任處理前開訴訟案件之證據,故就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難認係由被告A03從中牽線並交由被告A04承辦。至附表一所示之案件,雖確係由被告A03所引薦並由被告A04所承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案件均有獲得報酬,並由被告A04、A03各獲得70%、30%,如前所述,然律師取得案件方式多元,其中常見者即為透過人與人之間之牽線、介紹,當不能僅以被告A04取得附表一案件之方式,抑或是被告A04給付介紹費予被告A03,即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仍應視被告2人間有無合夥經營本案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本案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就本案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係之事實。

㈣查被告2人就本案事務所之法律關係,並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

,以明示約定之,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主要是在家辦公,被告A03只是借他的辦公室場地給我用,被告A03大部分時間都是處理他公司的業務,偶爾會幫我收信、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A03亦供稱:聘請助理的錢均由我支付,李宜津的薪水是崇瑋公司支付,陳立雯的薪水是由李宜津支付,黃佳慧則是以我公司名義支付給她薪水,雖然我會請黃佳慧協助被告A04做狀、寄信,但因為1個月只有請他幫忙1、2次,頻率不高,所以沒有再多給黃佳慧薪水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剛開始被告2人並無特別約定事務所之支出、收入應如何分配,是因為到後來辦公室有一些費用支出,被告A03表示希望可以補貼一些費用,才會變成由A03招攬之案件,由被告A04、被告A03各分得70%、30%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被告A03提供予被告A04之辦公處所、人力等資源,僅為被告A04有需要時可加以利用,非屬對於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縱使被告2人後續有約定就被告A03招攬之部分,約定被告A03可分得30%之委任費,然被告2人對此均認該筆款項僅係用以補貼被告A03承租辦公場地等費用,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間有何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分配,遑論係對於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有所約定,難認被告2人間就本案事務所有達成合夥意思表示之合致。

㈤又依據被告A04所提其於108年至113年度之報稅資料,可見被

告A04於該期間內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分別為135萬7,417元、121萬8,500元、187萬2,039元、147萬8,019元、148萬4,150元、154萬2,739元(共計895萬2,864元,審易卷第79至89頁),就附表一所示由被告A03引薦之案件,所收取之委任費則為82萬元(未計入裁判費),二者數額相差10倍,與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年平均接案約20件,被告A03轉介之案件約2至3件等語相符(他卷第529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陳立雯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接到民眾電話找律師都是找被告A04,找被告A03的電話不多等語(他卷第33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如果是被告A04自行接案之案件,會由A04直接向客戶收款,不會分給被告A03,僅有被告A03所引介之案件,由被告A04、A03各分得70%、30%等語(他卷第353頁、46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可徵本案事務所之收入來源,不僅有被告A03所介紹之案件,被告A04亦有自行接案,且被告A04自行接案之所得遠大於被告A03從中牽線之案件,該部分之所得並由被告A04一人享有,與被告A03全然無關,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事務所之經營有何共同利害關係,被告A03僅係就轉介之案件分配確定之報酬,自與「合夥」所謂利潤共享、風險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有別。

㈥復證人黃佳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事務所接到電話就會

轉給被告A03,被告A03會請對方留電話姓名,跟被告A04約諮詢時間,也會問基本問題,比如是民事、刑事車禍還是離婚等等事情,再回報給被告A04,被告A03不會打書狀,群組內都是被告A04寫好書狀,丟在群組,我在的話我就會印出來用印並寄出去,如果我不在,就會是被告A03負責處理等語(偵20359卷第23至27頁),另證人陳立雯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A04雖將印章交給被告A03保管,但沒有得到被告A04同意,被告A03無法擅自用印,且當時被告2人是關係很緊密的情侶,因此被告A03在動用被告A04印章時應該都會讓被告A04知道,我印象中民眾到事務所委任律師,最後都是委任被告A04,被告A03僅是從旁協助等語(他卷第337至346頁、449頁),證人詹偲琪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A03並無協助菲夢絲公司處理法律業務,菲夢絲公司在協調客訴事件的時候,被告A04及被告A03都一起在場,且菲夢絲公司委任狀上的律師都是被告A04,被告A03只是聯絡的窗口等語(偵21790卷第77頁),可見被告A03在本案事務所之角色,係初步向客戶確認案情後再向被告A04回報,由被告A04決定是否承接並由其接手負責處理委任事務,或是在被告A04與客戶接洽時在旁協助,此與被告A03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客戶如有訴訟需求來詢問我,我會看案況以電話詢問被告A04承接與否,並詢問被告A04欲收取之費用金額,如被告A04決定要接,我再告知客戶款項數額,並約客戶到事務所由我先做諮詢,把案況整理好,再告訴被告A04,之後就由被告A04接手,要不要接案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會知道案情的複雜程度,我無法跟當事人報價,被告A04是否承接案子我也不會知道,一定是還要再請示A04等語(他卷第493至498頁)、被告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A03引介的客戶,他會幫我初步溝通,了解案情及法律問題,他整理後會用LINE傳給我或是打電話跟我講狀況,如果當事人有詢價,我會把案件可能的方向跟報價給被告A03,請他轉達,確定有委任且收到錢後,我才會約見面等語(他卷第547至549頁)均相符,是就本案事務所業務之承接與否、報價情形、委任事務之處理,皆為被告A041人決定,而被告A03既僅與客戶進行初步接洽及了解案,其對於本案事務所主要之核心業務尚無決策之權,當無足認定被告A03有與被告A04共同經營本案事務所之事實存在。至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委託人稱就其等之案件為被告A03報價、過程均係與被告A03接觸,並無見到被告A04,而認案件係由被告A03處理等情,惟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2人間與本案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2人對本案事務所內部關係之認定,又本案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2人合夥經營本案事務所,本院當難僅憑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裁判或偵結日期 案號及案件類型 被告2人於該案身分 委託人給付律師費或裁判費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A女 108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撰寫再議聲請書 ①108年1月18日 ②108年3月7日 ③108年5月17日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匯款 ②現金存款 ③匯款 2 王福逸 ①108年8月16日 ②109年8月27日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①告訴代理人A04律師 ②訴訟代理人A04律師、複代理人A03 108年5月15日 18萬元 匯款 3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複代理人A03 ①108年5月2日 ②108年9月17日 ③108年9月17日 ④109年4月20日 ⑤108年4月21日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8,081元(裁判費) ④10萬元 ⑤2萬8,081元(裁判費) 匯款 4 曾宛玉 109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撰寫刑事告訴狀 108年2月26日 2萬元 匯款 5 劉芸雅 109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 ①108年7月10日 ②不詳 ①1萬元 ②7萬元 ①匯款 ②不詳 6 陳沛琴 109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 嗣解除委任 ①108年2月13日 ②108年3月13日 ①8萬元 ②8萬元 匯款 7 張寶珠 109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 109年6月23日 7萬元 匯款 8 王學謙 110年2月0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複代理人A03 不詳 不詳 不詳 9 王瑋銘 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A03 未收費 未收費 未收費附表二:

編號 委託人 裁判或偵結日期 案號及案件類型 被告2人於該案身分 委託人給付律師費或裁判費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5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給付貨款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 不詳 不詳 不詳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偵20359卷第155至164頁) 2 劉貴珍 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複代理人A03 不詳 不詳 不詳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偵20359卷第177至181頁) 3 黃天平 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複代理人A03 不詳 不詳 不詳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偵20359卷第221至229頁) 4 陳重生 不詳 不詳 不詳 108年6月10日 1萬5000元(裁判費) 匯款 ⒈陳重生於調詢之證述(偵21790卷第33至35頁) ⒉陳重生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備註陳平和裁判費)(偵21790卷第37頁) 5 魯君義 - (嗣向被告A03表示不欲提告而要求退款) - 108年12月25日 12萬元 匯款 ⒈魯君義於調詢之證述(偵21790卷第163至168頁) ⒉魯君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90卷第169頁)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