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伯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伯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維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MXG-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2DE-022041號,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GP-163」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將其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真正之「2GP-163」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蔡李綉鳳(下稱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被告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在速限70公里之路段,經警逕行拍照舉發,嗣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車牌號碼被偽造冒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比對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實際違規者之臉部容貌與被告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宸于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2GP-1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照片、113年1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畫面、被告名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MXG-1701」已遭註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未曾使用過本案偽造車牌,且當日我亦無經過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段往淡水方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有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MXG-1701」已遭註銷,業據
被告坦承無訛(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65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筆錄(偵卷第88至96頁)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平日為我在
使用,113年10月底為我最後一次使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該機車係於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格內等語(偵卷第7至9頁),復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照片,可見一名不詳男子騎乘掛有「2GP-163」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身顏色為紅、黑(偵卷第19至20頁),而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車身為紅、白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告訴人所提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照片(偵卷第21頁)為憑,與本案不詳男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樣式顯然有別,是告訴代理人既證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為113年10月底,該機車於114年1月6日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停車格內,上開期間並無人使用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卻有一不詳男子於113年12月28日1時43分騎乘掛有「2GP-163」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度路並遭舉發違規,而該普通重型機車亦非蔡李綉鳳所有之機車,足認113年12月28日1時43分行經臺北市大度路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掛之車牌「2GP-163」屬偽造之車牌無誤。
㈢至前揭騎乘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不詳男子是
否即為被告,又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本案機車,查:
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所示之車牌辨識結果,
該輛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28日0時14分6秒曾出現於環河北路1段429號前,於同日0時13分48秒,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該名不詳男子之臉部,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正面為紅色,嗣於同日0時51分7秒許,於環河北路1段429號前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該不詳男子之清晰正臉,透過影像特徵比對系統進行比對,結果顯示為被告等情(偵卷第23至27頁),另審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鍾昱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稱其都生活在桃園,會出現在北市系統的只有這台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我們就鎖定這個車牌去調他可能經常出沒的地點,本案我設定的日期是113年12月28日,再用車牌辨識系統去找,發現拍攝罰單當日之凌晨0時14分,該車輛有行經環河北路1段429號前,後續駕駛有在一個地點下車,再用該駕駛臉部清晰之影像辨識,辨識結果即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至70頁),可見本案承辦員警係透過車牌辨識系統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⒉惟上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顯示監視錄影器所攝得
之人臉照片,與系統內留存之被告照片,相似度為0.743,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存卷可考(偵卷第27頁),復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該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人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我,看起來有點像我,但是畫面中的人比較胖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與被告之長相已難認為高度近似,而可當然斷定該人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案發那段期間我的機車放在我淡水的朋友家,案發當天我是騎機車從淡水出發,沒有經過臺北市,沒有行經大度路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故本院尚難僅憑上揭影像特徵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逕認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凌晨0時至1時許確有騎乘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環河北路1段429號前,再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大度路之事實。
⒊另參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本案
機車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身顏色為灰、深灰(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照片所拍攝騎乘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身顏色為紅、黑,如前所述,是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大度路,已有疑問,另詳究被告所有其餘4台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雖均為紅、黑,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按(偵卷第65至67頁),然卷內並無其餘事證供本院審認被告所有上開3台普通重型機車之一即為113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2、3年前已經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很早就已經賣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完全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故實難以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中有車身顏色為紅、黑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