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貿丞選任辯護人 陳長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貿丞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貿丞與周孟萱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北投郵局同事,2人長期相處不睦。蔡貿丞於民國111年冬天某日,前往臺北郵局受訓,於當日晚間受訓結束後與同事林玟、楊晴閔等人一同搭乘捷運返家,詎蔡貿丞因對周孟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大聲指摘周孟萱:「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周孟萱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足以毀損周孟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周孟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告訴合法: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周孟萱係於112年2月間即知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49頁),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間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同事楊晴閔告
知,始知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於114年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楊晴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頁、易字卷第45至46、49頁),復衡酌證人楊晴閔與告訴人、被告蔡貿丞間均為同事,甚證人楊晴閔認識被告之時間早於認識告訴人之時間(見易字卷第45頁),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證人楊晴閔與告訴人、被告有何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楊晴閔此部分證述,應堪信實。
㈡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至26頁),是若辯護人所辯為真,告訴人當無於112年間未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且既證人楊晴閔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同為明德郵局之同事(見易字卷第40頁),則其等於下班時間閒聊談及此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即知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難認可採。本案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犯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不太記得那天的情形,只是抱怨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楊晴閔、林玟之證述為據,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又縱使被告有不當言詞,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被告亦無指名道姓,僅屬情緒性發言;且「夾娃娃」一詞語意不明確,依照被告之認知係比喻像抱著娃娃般帶有撒嬌或親暱意味的舉動;而告訴人身為郵局員工,係國營企業員工,故被告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仍係基於被告親眼所見,會影響人民對國家的觀感,影響告訴人職務執行之形象,應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
㈠證人楊晴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於111年間的
冬天,我與當時之明德郵局經理林玟前往臺北郵局受訓結束後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當時為下班時間,捷運車廂很滿,被告也在捷運上,當時被告身旁尚有幾位郵局同事,原先我與林玟沒有在跟被告對話,但被告說話實在太大聲,我有聽到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而由於林玟認識告訴人,還特地問我什麼是「夾娃娃」,我就跟林玟解釋是墮胎的意思,後來我及林玟發現有其他乘客在看,便走過去叫被告小聲一點,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同事林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
確切時間,只記得有一天我與被告、楊晴閔到臺北郵局開會,結束後我與楊晴閔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當時捷運很擁擠,被告也在捷運上,周圍還有其他我不是很熟的同事,我與楊晴閔站的離被告很近,而且被告說話很大聲,有提到告訴人引誘男人、夾娃娃等詞,實際的話語我忘記了,但都是負面言論,我覺得被告這樣講很不好,有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
㈢稽之證人楊晴閔、林玟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對於被告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節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參酌證人2人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為同事,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證人2人與告訴人、被告間有何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並非虛妄。另本案經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郵局之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郵局114年5月8日北人字第1140000855號函、114年3月14日北勞字第1141700354號函、第0000000000號職場罷凌申訴案調查報告、114年5月2日北人字第1140600502號令各1份(見他卷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一情無訛。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客觀證據,且被告並無指名道姓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之行為已成立誹謗罪:㈠被告係在捷運車廂內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且案發時除證人楊晴閔、林玟在場外,尚有其他郵局同事在場,被告又以大聲的音量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節,均據證人2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欲使案發時其周遭之人均聽聞其所陳述之言論,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屬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云云,難以憑採。
㈡細譯被告所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中「夾娃娃」一詞之語意,
直白以觀不外乎由「夾取」及「娃娃」2詞彙所構成,核與使用醫療器械夾取胎兒,使之與母體分離之一種墮胎方式相符,故「夾娃娃」一詞常用於指涉「墮胎」之意,此乃直觀白話之語意解釋,且與被告所發表「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等言詞相結合後,已屬明確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自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之整體脈絡觀之,乃具體指摘告訴人「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情,堪予認定。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私生活混亂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告訴人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自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依照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抱怨,或僅為情緒性發言云云,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辯稱「夾娃娃」一詞語意不明確,依照被告之認知係比喻像抱著娃娃般帶有撒嬌或親暱意味的舉動云云,然衡以「夾」與「抱」之語意顯然大相逕庭,且「夾娃娃」一詞並無任何得解釋為「撒嬌親暱」之語意脈絡,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係基於其親眼所見
云云,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茲證明被告所述之言論確為真實,已難認可採。況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為應被社會大眾檢視言行之人,被告發表言論所涉之事更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所起,是該等情事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認同事實欄所示言論與告訴人之工作沒有關係等語即明(見易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行為之言論,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致因告訴人究係任職於國營企業或民營企業而異其認定,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身為郵局員工,係國營企業員工,故被告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仍會影響人民對國家的觀感,影響告訴人職務執行之形象,應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但與「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語有所對應,顯係針對指摘告訴人私生活、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外且毫無語意關聯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詳論於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言論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郵局,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