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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煥宇(原名王昱晟)明知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某時,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大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0,00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等詞,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由新協大車行送請與之配合之怡富公司審核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煥宇確有購車及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同意以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分12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834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核貸並付款予新協大車行。而王煥宇隨即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摩天輪機車行,將本案機車以6萬7,000元之價格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林仁傑變現牟利。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王煥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09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書怡、許至翔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369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73、74頁】、證人盧彥融及裴佳容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15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59至61、73至75頁)】、證人林仁傑及邱秀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33、34頁】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北檢他字卷第9、10頁)、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北檢他字卷第11頁)、繳款明細表(北檢他字卷第12頁)、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北檢他字卷第15至30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北檢他字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名稱: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北檢他字卷第89、9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11月6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10199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721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占、恐嚇、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間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1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將本案機車變賣予林仁傑並取得6萬7,000元價款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