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0號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第204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14號、第74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在追加起訴範圍內,不予贅引),證據則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補充被告詹凱喬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29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5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係犯同表相應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不另論罪、接續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說明,均詳如附表。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佯裝賣黃牛票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其中不乏金額鉅大者,而倘坑騙鉅萬之徒,屢以年幼識淺、初犯失察、萬般可矜置辯,輒邀寬典,概獲輕縱,以其犯罪所得折算服刑日數,每日所值猶逾奉公守法、勉於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終日辛勞所得,則無異昭告世人:腳踏實地者愚,走險投機者智,因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已難姑容;次者,被告於偵審程序數次逃匿,屢經發布通緝在案,自始無正視己過之誠,厥後雖經本院通緝到案,而在本院與告訴人周詠程達成和解,然僅央請友人當庭代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嗣旋不按約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17頁)、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35-23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239頁)在卷可稽,其對法院和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零星還款之舉(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商、月收8至10萬元、未婚無子、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同表相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分別就渠所受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戒。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吳曜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7號卷【下稱他867卷】第127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仲偉」簽名1枚、署押1枚,仍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一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第14頁、易字卷第214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序詐取100萬元、4萬8,680元、8萬2,560元、74萬3,700元、99萬5,800元、2萬5,520元,已據本院認定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嗣經被告佯以派發股利名義,交還告訴人吳曜辰1萬3,000元(見他867卷第5頁);附表編號3部分,則據被告與告訴人周詠程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2萬元賠償,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經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後,尚餘98萬7,000元、6萬2,560元。核上揭各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不另論罪) 罪 數 競合關係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名、署押等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單純一罪 以一行為觸犯左列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詹凱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仲偉」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詹凱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詹凱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詹凱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詹凱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詹凱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15Pro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被 告 詹凱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喬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持有「S男模會所」合夥組織(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代表人為黃仲瑋,下稱本案會所)之股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黃仲瑋之授權,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偽造「黃仲偉」(詹凱喬誤將本案會所代表人「黃仲瑋」之姓名誤載為「黃仲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偽造表彰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有本案會所之股分10股之合夥契約書1份,並於民國112年5月間,交付前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與吳曜辰而行使之,向吳曜辰佯稱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業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願意將本案會所之股分其中4股轉讓於吳曜辰云云,足以生損害於黃仲瑋與吳曜辰,並因此致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詹凱喬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同時交付現金40萬元與詹凱喬。其後詹凱喬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向吳曜辰佯稱其願意再將本案會所之股分6股轉讓於吳曜辰云云(包含前述轉讓之4股,共10股),致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5日之期間,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60萬元與詹凱喬。嗣因詹凱喬未依約給付本案會所之分配利益,經吳曜辰多次聯繫,詹凱喬又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曜辰佯稱其願意以200萬元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會所全部股分(共20股)轉讓於吳曜辰,其中100萬元以吳曜辰先前給付之投資本金退還方式給付,吳曜辰僅須再給付100萬元云云,致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詹凱喬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然因吳曜辰向詹凱喬表示其無足夠現款,經詹凱喬同意延期給付,其後吳曜辰發覺受騙,詹凱喬始未詐得財物得逞。
二、詹凱喬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黃歆貽佯稱因其開設個人美妝工作室,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歆貽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萬8,680元)轉入詹凱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凱喬佯稱已寄出演唱會門票,然黃歆貽遲未收到,詹凱喬又藉詞推託,復隨即斷絕聯繫,黃歆貽始悉受騙。
三、案經吳曜辰告訴及黃歆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經本案會所之代表人黃仲瑋之授權,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偽造「黃仲偉」(被告誤將本案會所代表人「黃仲瑋」之姓名誤載為「黃仲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偽造表彰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出資額100萬元,持有本案會所之股分10股之合夥契約書,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與告訴人吳曜辰收執而行使之,以此邀約告訴人吳曜辰投資本案會所之事實。 (2)坦承其向告訴人黃歆貽佯稱可協助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黃歆貽因此轉帳共計4萬8,680元至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其實際上無特殊管道可取得演唱會門票,無履約之能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願意將本案會所之股分共10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云云,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會所之股分,而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被告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並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又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5日之期間,陸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6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會所之合夥契約書與告訴人吳曜辰收執,其後被告又佯稱可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會所全部股分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告訴人吳曜辰僅須再給付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被告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然因告訴人吳曜辰向被告表示無足夠現款,故未實際給付100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吳曜辰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黃仲瑋作證,告訴人吳曜辰始悉前開合夥契約書係偽造之事實。 3 證人黃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曜辰收執之合夥契約書並非證人黃仲瑋本人簽署蓋印,證人黃仲瑋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合夥契約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歆貽佯稱其開設美妝工作室,有額外接觸藝人之管道,可協助購買周杰倫等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黃歆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特殊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黃歆貽佯稱已寄出演唱會門票,然黃歆貽遲未收到門票,被告復藉詞推託,復隨即斷絕聯繫,告訴人黃歆貽始悉受騙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吳曜辰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吳曜辰投資本案會所,於112年6月7日傳送「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電子檔案,並傳送「那我那份10股的我就給你看就好囉我不印」等訊息予被告,足以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本案會所之股分共10股,願意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曾傳送「男模入股300 實收200 差100」等訊息予被告,足以佐證被告先於112年5月間至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願意將本案會所之股分共10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計100萬元與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案會所之分配利益,經告訴人吳曜辰多次聯繫,被告又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願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會所全部股分共20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其中100萬元以告訴人吳曜辰先前給付之投資本金款項給付,告訴人吳曜辰僅須再給付100萬元云云,然因告訴人吳曜辰向被告表示其無足夠現款,經被告同意延期給付,告訴人吳曜辰因此未給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曜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吳曜辰於112年6月8日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9日提領10萬元現金,另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轉帳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曜辰所提出偽造之本案會所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2份 (1)證明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證人黃仲瑋之授權,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偽造「黃仲偉」(被告誤將本案會所代表人「黃仲瑋」之姓名誤載為「黃仲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偽造表彰被告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出資額100萬元,持有本案會所之股分10股之合夥契約書1份,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為本案會所之合夥人,業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願意將本案會所之股分其中4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云云,致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被告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並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復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願意再將本案會所之股分6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云云(包含前述轉讓之4股,共10股),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5日之期間,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60萬元與被告,因被告已將前開合夥契約書之股分共10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被告因此將前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交付告訴人吳曜辰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曜辰佯稱其願意以200萬元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會所全部股分(共20股)轉讓於告訴人吳曜辰,其中100萬元以告訴人吳曜辰先前給付之投資款項「本金退還」方式給付,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被告簽訂「S男模會所股權轉讓合約書」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黃歆貽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黃歆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歆貽佯稱其開設個人美妝工作室,有額外接觸藝人之管道,可協助購買周杰倫等演唱會門票,或帶同告訴人黃歆貽至演唱會後臺云云,致告訴人黃歆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黃歆貽佯稱已寄出演唱會門票,然黃歆貽遲未收到,被告復又藉詞推託,並隨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黃歆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黃歆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黃仲偉」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合夥契約書私文書後復交付告訴人吳曜辰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曜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曜辰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吳曜辰詐得100萬元,僅交還1萬3,000元(詳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5頁),仍保有98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告訴人黃歆貽詐得之4萬8,68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曜辰、黃歆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黃仲偉」署名及指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吳曜辰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24日期間,接續以繳納罰金、租屋處裝潢費用、支付運動彩券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吳曜辰借款共計35萬1,020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清償借款為主要論據。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與人允許借用人限期清償,理應事先評估借用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衡情貸與人應可預見借用人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用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借用人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借用人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借用人必然自始蓄意詐騙。而告訴人吳曜辰於借款予被告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借款有屆期無法清償之風險,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吳曜辰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吳曜辰每依被告所請即同意借款,就被告借款事由之細節均未加過問,則被告所提借款事由之虛實,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吳曜辰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形成錯誤認知,或影響告訴人吳曜辰借款與否之決定,尚有可疑,告訴人吳曜辰於偵查中復自陳:是秉持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同意借款等語,足認告訴人吳曜辰係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借款,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吳曜辰之指訴,逕認告訴人吳曜辰同意借款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吳曜辰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無還款之意願,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擬制或推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有部分重疊,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 2,7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 4,5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24日21時57分許 1,8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許 23,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8,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29日12時18分許 8,68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4號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詹凱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凱喬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周杰倫、劉德華等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詹凱喬又藉詞推託,並斷絕聯繫,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詠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詠程、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周詠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沂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林沂萱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尤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尤志榮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喬媛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喬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李泓毅(另行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先後向告訴人周詠程、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周詠程、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附表:編號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總計金額(新臺幣) 1 周詠程 (提告) (1)113年10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27,520元。 (2)113年10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27,520元。 (3)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27,520元。 82,560元 2 林沂萱 (提告) (1)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113年9月26日17時58分許,轉帳9,3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113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轉帳19,74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113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113年9月28日17時9分許,轉帳4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113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轉帳58,8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113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轉帳20,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113年10月5日23時43分許,轉帳19,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113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轉帳68,8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113年10月7日23時47分許,轉帳39,52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13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轉帳49,4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113年10月8日21時54分許,轉帳9,8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113年10月9日16時32分許,轉帳9,8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113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轉帳59,2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5)113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轉帳59,2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6)113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轉帳24,9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113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轉帳27,52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8)113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轉帳6,8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9)113年10月23日15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113年10月23日15時29分許,轉帳2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43,700元 3 尤志榮 (提告) (1)113年9月27日16時19分許,轉帳98,8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113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轉帳5,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委請告訴人林沂萱於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代為轉帳19,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3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轉帳19,760元至告訴人林沂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4)113年10月25日16時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113年10月25日16時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113年10月26日0時7分許,轉帳64,72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113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轉帳68,8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113年10月30日23時26分許,轉帳27,52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113年11月1日22時53分許,轉帳41,2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113年11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49,4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13年11月4日23時58分許,轉帳54,4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113年11月5日18時3分許,轉帳53,2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113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轉帳39,52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113年11月9日19時16分許,轉帳19,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5)113年11月10日2時58分許,轉帳19,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6)113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轉帳52,0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113年11月12日22時37分許,轉帳79,04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8)113年11月16日19時37分許,轉帳53,28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9)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許,轉帳49,40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95,800元 4 張喬媛 (提告) (1)113年10月30日1時49分許,轉帳13,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113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轉帳11,760元至詹凱喬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5,520元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 告 詹凱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凱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凱喬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周杰倫、劉德華等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詹凱喬又藉詞推託,並斷絕聯繫,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案經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凱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泓毅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數位採證勘察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先後向告訴人林沂萱、尤志榮、張喬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分別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內容均一致,不另重複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