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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諾水選任辯護人 李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毛楚程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諾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楚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諾水與毛楚程為配偶,徐諾水、毛楚程向A02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A02則將本案房屋出租及管理事宜委由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管業務A01負責。詎徐諾水明知其並無維修家電,亦無支付維修家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毛楚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稱維修家電需支付費用或重複索取維修費用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A01,致A0

2、A01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徐諾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徐諾水中信帳戶)。嗣A02、A01發現徐諾水以相同理由向渠等重複索取維修費用,且均無法提出維修家電之相關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徐諾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吿徐諾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64頁至第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吿徐諾水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洗衣機故障、冷氣機故障、對講機故障需支付家電維修費等理由告知告訴人A02、A01,並因此自告訴人A02、A01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洗衣機、冷氣機、對講機確實都有故障,除了113年1月13日拿的7,000元來不及維修之外,其餘部分有找人來維修,我沒有謊報維修費用,我否認詐欺云云。被吿徐諾水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洗衣機、冷氣機、對講機確實都有故障,而且冷氣機是客房冷氣機與臥房冷氣機先後故障,並非被吿徐諾水虛構故障事由,尚難僅因被吿徐諾水提不出相關費用單據,即認被吿徐諾水涉有本件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吿徐諾水確實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等洗衣機故障、冷氣機故障、對講機故障需支付家電維修費等理由告知告訴人A02、A01,並因此自告訴人A02、A01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113偵1132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71頁)、A02(113偵1132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7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A02提供與被告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113偵11321卷第38頁至第43頁)、告訴人A01提供與被告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身分證照片截圖(113偵11321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吿徐諾水所不否認(113偵11321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350頁至第3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徐諾水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房屋的房東,徐諾水、毛楚程跟我承租上開房屋,並由A01負責代管,徐諾水有在112年11月2日9點多跟我說租屋處洗衣機故障要修繕洗衣機,我有說可以買新的,並轉帳5,000元給徐諾水,後來到了113 年1月13日14時30分,徐諾水又跟我說冷氣壞掉要買新的,可以跟我一人一半,所以我就轉7,000元給徐諾水,而徐諾水後面有說他冷氣沒有買新的,是用修的,到了隔天1月14日A01打給我說許諾水他們是不是有跟我要修冷氣的費用,A01並說他之前好像已經有修了,為什麼後來沒有修好,又要再修一次,我就說徐諾水也叫我付修冷氣的7,000元,我就想說為什麼A01也付了、我也付了,我們兩個就說不對,所以我們就去現場看,我先生也有去,到現場我先生先下車,我去停車,我停車過來就看到A01、徐諾水和我先生3人在1樓外面,在道路旁講這件事,徐諾水當時有下來講這件事而且大著肚子,A01也有講說你們不是也有修對講機,因為我先生作鎖行,知道對講機怎麼修,他就去旁邊看,說這裡也沒有裝新對講機的紀錄,沒有看到新的機子,就說你們到底有沒有修,徐諾水就沉默,我還有去看冷氣跟洗衣機的狀況,東西都好好的,都沒修,冷氣還在運轉,洗衣機也是原來的,按也有聲響等語(113偵1132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A02委託,代管他出租本案房屋,而徐諾水於112年11月27日12時27分許傳訊告知我本案房屋的對講機故障,還說他自行找廠商維修比較便宜,所以我有轉帳3,600元給徐諾水,到了112年11月29日15時37分又傳訊告知我冷氣故障要維修冷氣,我又轉帳6,400元給徐諾水維修冷氣,但到了113年1月14日10時18分徐諾水用LINE打給我說冷氣又壞掉了,我說怎麼又壞了,不是剛修沒多久,他說對啊又壞了,我說沒關係,既然修的是同一個,是不是應該請上次的廠商提供保固,正常修繕的情況下,就算是中古機,應該三個月之內修繕廠商要提供保固,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先提供我上次修繕的收據跟照片,他說他會提供給我,但請我一樣先匯錢給他,卻不提供修繕廠商電話,當下我沒講什麼就先掛電話,之後打電話給A02,才發現徐諾水用差不多的理由跟我們兩個要錢,後來A02的先生覺得事情不應該這樣辦,所以我們就一起到本案房屋,當時徐諾水情緒比較激動,我們到本案房屋時,並沒有特別確認冷氣也沒有壞掉,而本案房屋冷氣總共有3台,不過在最後把本案房屋收回來時,有發現冷氣機是好的,而且我可以確定把本案房屋收回來時,對講機確實還是壞的,我很肯定對講機沒有修,我不是沒有修過對講機,我至少修過3、40台,因為對講機完全沒有修繕痕跡等語(113偵1132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71頁)。是從證人A02、A01之證述可知,被吿徐諾水在短短的3個月內,以本案房屋內家電壞掉或故障為由,分別向告訴人A02、A01要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其中3次之修繕理由均是冷氣故障、1次對講機故障、1次洗衣機故障,其短時間之欲修繕家電之次數高達5次,已與常情有相當程度之違背,且其中之對講機部分,告訴人A02、A01均證稱確認後對講機根本沒有維修,冷氣部分告訴人A02、A01亦證稱查看或把本案房屋收回來時冷氣均是好的,則上開家電是否確實如被吿徐諾水所稱均有故障而需要維修,或被吿徐諾水自告訴人A02、A01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都確實有拿來作為支付維修費用之用,已有疑義。

2.被吿徐諾水及其辯護人固不斷強調除了113年1月13日拿的7,000元來不及維修之外,其餘款項確實有拿去修繕等語。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被吿徐諾水提出維修單據後,被吿徐諾水雖於114年1月6日偵訊時提供毅丞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anasonic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明細表等單據(113偵11321卷第239頁),惟上開收據、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3年8月至9月間,距離本案被吿徐諾水自告訴人A02、A01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已晚了半年以上,顯見上開收據、單據之維修內容根本與本件無涉。換言之,被吿徐諾水以維修家電為由,向告訴人A02、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空言辯稱有將收取之款項作為維修之用,但卻未提出任何相關維修單據、收據或發票供查核之用,則更難認被吿徐諾水提及前開款項確實有作為維修使用之辯稱為實在。

3.被吿徐諾水又辯稱當時確實有找人來維修前開物品,且一開始本來是找朱延晨(綽號豬仔)來維修,但因朱延晨太忙,於是找1名叫做MAKE的人來維修,朱延晨可證明此事等語。然證人朱延晨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吿徐諾水並未找其修繕家電,也沒有介紹「MAKE」來幫忙等語(113偵11321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是被吿徐諾水之供述與朱延晨之證述內容間已有極大差異。而被吿徐諾水亦無法提供MAKE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或傳喚。又依被吿徐諾水所提出LINE群組「水電修繕」內與「MAK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321卷第261頁;同113偵緝1792卷第115頁),MAKE在對話中雖有向被吿徐諾水報價更換冷氣機2台零件、洗衣機零件與對講機之價格,但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且維修之報價金額亦與本件被吿徐諾水要求告訴人A02、A01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不符,故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載之報價金額,是否與本件被吿徐諾水要求告訴人A02、A01支付之款項有關,亦有疑義。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AKE在對話中是一次報價所有之維修金額(即一次進行對講機、洗衣機、冷氣之維修),與被吿自承如附表所示款項是MAKE分批維修、款項也是分批給之情形完全不符(本院易字卷第352頁),更可認本件被吿徐諾水應無找MAKE前來維修對講機、洗衣機、冷氣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吿徐諾水應無維修對講機、洗衣機、冷氣等家電之真意及事實,已可認定,但卻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A02、A01佯稱需維修上開家電,致告訴人A02、A01誤信被吿徐諾水之說法,而支付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吿徐諾水中信帳戶並受有損害,是被吿徐諾水主觀上自有詐欺之故意存在,自應構成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諾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諾水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諾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部分)、A01(如附表編號2部分)施以詐術而取得詐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為接續犯。又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是就如附表編號2其中未得手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欄之⑶所示),其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吿徐諾水上開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各侵害告訴人A02、A01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吿徐諾水之辯護人主張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徐諾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向告訴人A02、A01佯稱洗衣機、冷氣機、對講機等家電故障需支付家電維修費等理由詐欺告訴人A02、A01,致告訴人A02、A01分別陷於錯誤,支付或重複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吿徐諾水而受有損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徐諾水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與配偶毛楚程有分別和告訴人A02、A01均達成調解,而由毛楚程各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告訴人A014萬5,000元款項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第29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A02於114年12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給付明細(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第187頁、第197頁)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徐諾水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徐諾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61頁至第367頁),及被告徐諾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A01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第187頁);再兼衡被告徐諾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徐諾水本件先後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吿徐諾水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認定被吿徐諾水構成犯罪,給予被吿徐諾水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6頁)。然被告徐諾水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有被告徐諾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361頁至第367頁),是被告徐諾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被吿徐諾水所為本件詐欺犯行自告訴人A02、A01處分別詐得之款項為1萬2,000元(其中7,000元已歸還)、1萬元,剩餘部分雖未經發還告訴人A02、A01,然考量被告徐諾水與毛楚程共同與告訴人A02、A01各達成調解,並由毛楚程各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A022萬5,000元、告訴人A014萬5,000元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徐諾水因毛楚程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詐欺財物之價值,考量被吿徐諾水與毛楚程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倘再予沒收被告徐諾水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毛楚程明知在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其並無維修家電,亦無支付維修家電之費用,竟與徐諾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稱維修家電需支付費用或重複索取維修費用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1,致告訴人A02、A01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徐諾水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吿毛楚程與徐諾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楚程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吿毛楚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吿徐諾水之證述、告訴人A0

2、A01之指述、證人朱延晨之證述、告訴人A02提供與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A01提供與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身分證照片截圖(113偵11321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毛楚程、徐諾水於114年1月6日偵訊時庭呈毅丞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anasonic電子發票證明連、修理明細表等單據、LINE群組「水電修繕」內與「MAK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11321卷第263頁)、證人朱延晨於114年5月15日偵訊時庭呈與徐諾水之LINE聊天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毛楚程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都是在工作,關於本件與A02、A01聯絡對講機、洗衣機、冷氣機的修繕事宜、修繕相關款項是徐諾水在處理,而113年1月14日A02、A01到達本案房屋時,因為徐諾水懷孕身體狀況不穩定,我願意先把責任攬下來,我才說有把修繕之款項拿去修車,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把修繕款項拿去修車,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吿毛楚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吿毛楚程平時在外面工作,與告訴人A02、A01聯繫修繕事宜之人為徐諾水,款項也不是匯入被吿毛楚程帳戶,113年1月14日當天告訴人A0

1、A02來到本案房屋,因徐諾水當時懷孕,被吿毛楚程為了袒護妻子,才說有把修繕之款項拿去修車,故本件被吿毛楚程與徐諾水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請給予被吿毛楚程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吿徐諾水確實有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稱維修家電需支付費用或重複索取維修費用等方式詐欺告訴人A02、A01,並因此自告訴人A02、A01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關於被吿毛楚程於本件之參與程度,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本件關於聯絡對講機、洗衣機、冷氣機的修繕事宜或是要求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由徐諾水處理等語(113偵1132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7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徐諾水供述與告訴人A02、A01聯絡、要求匯款的均是自己,被吿毛楚程並未參與等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76頁),並有告訴人A02提供與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113偵11321卷第38頁至第43頁)、告訴人A01提供與徐諾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身分證照片截圖(113偵11321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吿毛楚程確有參與本件家電修繕之聯絡、付款事宜,則被吿毛楚程既未實際參與,則其主觀上是否與同案被吿徐諾水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存在,已有疑義。

三、而在事發後之113年1月14日下午,告訴人A02、A01因察覺有異相約到達本案房屋時,被吿毛楚程於雙方現場對話過程中確實有口出將同案被吿徐諾水所得款項挪用拿去修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1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第184頁)及被吿毛楚程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275頁至第276頁、第354頁)。此部分雖可認定為被吿毛楚程之自白,然被吿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因被吿毛楚程已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當時同案被告徐諾水懷孕身體狀況不穩定,為扛下責任才說把款項挪用拿去修車,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吿毛楚程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徐諾水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補強證據存在,尚難僅憑被吿毛楚程曾經之自白,即遽認被吿毛楚程涉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伍、從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毛楚程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毛楚程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毛楚程確有涉犯詐欺取財之心證,被告毛楚程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毛楚程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⑴於112年11月2日9時4分許,向A02佯稱:洗衣機故障需支付維修費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3時2分許 ⑴5,000元 徐諾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向A02佯稱:冷氣機故障,需支付維修費等語。 ⑵113年1月13日14時37分許 ⑵7,000元(嗣於113年1月13日下午匯還告訴人A02) 2 A01 ⑴於112年11月27日12時27分許,向A01佯稱:對講機故障需支付維修費等語。 ⑴112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 ⑴3,600元 徐諾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於112年11月29日15時37分許,向A01佯稱:冷氣機故障需支付維修費等語。 ⑵112年11月29日15時38分許 ⑵6,400元 ⑶於113年1月14日10時18分許,向A01佯稱:冷氣機故障需支付維修費等語。 ⑶因A01察覺有異而未付款 ⑶因A01察覺有異而未付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