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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楠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為A01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之房東,A07因不滿A01積欠房租,竟為下列犯行:

一、A07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A01恫稱「一命抵一命」等語,並徒手毆打A01左側眼部及左半邊臉部多次,使A01受有顏面部1公分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顏面部擦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紅膜炎等傷害,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7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毆打A01臉部,致其受有顏面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A01遭傷害後旋至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

三、嗣於114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A01自警察局返回上址租屋處時,A07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租屋處門口,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推A01胸口3下,阻擋A01進入租屋處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自由進入租屋處之權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且據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25113卷第15-17頁、第31-32頁;偵5357卷第12-14頁;偵緝621卷第33-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3年10月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13卷第14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5113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5289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偵25113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5357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4年1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57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傷害、恐嚇等數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洩憤之同一動機、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論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兩造間租賃糾紛事宜,率而出言恫嚇及分別以徒手、手持石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又阻擋告訴人進入租屋處內,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素行(本院卷第9至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三罪間多有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之情,三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