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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根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根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根場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內,拾獲李藝康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李藝康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1元)及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10084元,與前揭悠遊卡合稱本案卡片)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上開悠遊卡及中油捷利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記載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起訴範圍內),分別使用本案卡片之餘額消費。嗣因李藝康發覺錢包遺失,於掛失中油捷利卡程序時查詢消費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藝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根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李藝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卡片刷卡紀錄可佐(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81頁、第8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本案卡片,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101元、中油捷利

卡尚有儲值餘額10084元,有前揭刷卡消費紀錄可參(偵字卷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上開卡片本身及內存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卡片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⑴悠遊卡部分: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⑵中油捷利卡部分:中油捷利卡係由中油公司發行,為一可

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由讀卡機辨識晶片後刷卡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中油捷利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核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被告持系爭中油捷利卡至中油公司所經營之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中油捷利卡、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係就該中油捷利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⒊基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卡片侵占入己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本案卡片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持中油捷利卡消費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業論於前,自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本案卡片

含儲值餘額均屬他人遺失之物,竟貪圖私利,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復持各該卡片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易字62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

,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且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卡片後使用卡片內餘額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計1527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賠付告訴人600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固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然審酌上開卡片可隨時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註銷、停用或掛失補發,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辦理中油捷利卡掛失程序時,調閱消費明細查悉本案犯行(偵字卷第11頁),益見告訴人業已進行掛失手續,是對本案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上述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及其內之5000元,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侵占本案卡片及消費餘額等行為,惟矢口否認另有侵占告訴人錢包及5000元,辯稱:我是在衛福部廁所的垃圾桶撿起錢包,翻看裡面發現有很多卡,我是送快遞,所以選擇我加油要用的悠遊卡、中油捷利卡,我沒有看到有現金在皮包內,我抽出上開兩張卡片後,就將錢包放回垃圾桶內,我對告訴人說錢包內有現金沒有意見,我就是沒看到錢包內有現金,如果有,我就會拿出來使用,我一時貪念,本身經濟也不好,本來想說幸運撿到錢包裡面有錢,結果也沒有等語(本院易字625號卷第20頁)。

㈢經查,告訴人對於上開錢包遺失具體位置,不復記憶(偵字

卷第11頁、第13頁),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廁所垃圾桶拾獲該錢包,則被告以外之人先行拾獲該錢包,翻看其內後取走現金5000元,再將錢包丟棄於垃圾桶等節,尚非無可能;被告之後於垃圾桶中拾起該錢包,見無現金,但取走其可使用之本案卡片後,將錢包再丟棄於垃圾桶內,所為尚非悖於常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尚將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占為己有,則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尚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消費卡別/時間 刷卡金額 備註 1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12日10時17分 加值4000元 (因此筆為告訴人公司所為加值,與被告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不在起訴範圍) 2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9日16時19分 60元 (中油汐止站) 消費前餘額10084元 (偵字卷第83頁) 3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9日18時38分 527元 (中油復興北路站) 4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10日21時41分 373元 (中油復興北路站) 5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12日16時45分 166元 (中油南港站) 6 中油捷利卡 113年8月13日16時36分 300元 (中油汐止站) 7 悠遊卡 113年8月9日11時41分 35元 (統一超商) 消費前餘額101元 (偵字卷第81頁) 8 悠遊卡 113年8月9日16時40分 66元 (統一超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