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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霖被 告 葉宸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霖、葉宸恩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宏霖於民國107年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負責人,葉宸恩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同公司)負責人。簡宏霖、葉宸恩於107年5月30日,分別代表東方公司、少同公司與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祥公司)、蕭毅之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2億元取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594號、596號1至10樓房地(即同區山上段1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42,及其上同段289號至307號建物),且以少同公司為投資及營運主體,初期上開房地登記在東方公司名下,待少同公司完成整體稅務財務等規劃,再依財務規劃方式移轉少同公司,阡祥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取得少同公司股份則登記在國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名下。詎簡宏霖、葉宸恩明知其等並無擅自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594號2樓至10樓、596號1樓至10樓(下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之權利,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阡祥公司、國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秋明指定之張嘉興,擔保東方公司、葉宸恩、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00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阡祥公司、國祥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阡祥公司、國祥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宏霖、葉宸恩(下合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秋明指定之張嘉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簡宏霖辯稱:就我的認知物件是東方公司的,跟告訴人沒有關係。本案物件抵押的情況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去簽相關文件。被告葉宸恩比較清楚等語。

(二)被告葉宸恩辯稱:106年7月20日阡祥公司有跟被告簡宏霖簽協議書,阡祥公司的陳聖全慫恿簡宏霖,希望這個物件東方公司可以買下來,阡祥公司會付年租金840萬元,東方公司再支付顧問費用,過快一年,簡宏霖就找了蕭毅之跟我討論物件的買賣,後來我們三方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集資購買物件,比例分配也都在107年8月31日簽立,清楚表達是我們三個共同持有建物權利,建物取得也是由我們支付,阡祥公司及陳聖全均未支付任何價金或稅款,第一銀行的貸款是基於東方公司的信用、物件的價值取得核貸。107年5月30日的協議書是另外組成的公司,該公司是陳聖全建議要做物流及營運管理,與建物是分開的,協議書中寫到該建物是如果少同公司有盈餘也有能力買物件的話,東方公司才會以2.2億把建物賣給少同公司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緣陳聖全向鍾智文承租本案房地欲經營長照事業,然其後無力支付租金,鍾智文擔心影響其房貸支付及資金周轉,欲將本案房地出售,陳聖全為求能在本案房地上繼續經營,遊說被告簡宏霖購買本案房地,再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其經營;被告簡宏霖乃於106年10月20日以馨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樺公司)名義與鍾智文為負責人之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欣公司)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張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及擔保,復於107年4月15日以東方公司名義概括承受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5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借款,其中9,750萬元借款於同年6月13日撥入新欣公司帳戶以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其中4,000萬元分別於107年6月15日、22日撥入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帳戶作為被告二人調度資金使用,至於剩餘之買賣價金被告二人其後也陸續給付完畢,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東方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隔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107年5月30日陳聖全草擬並提出本案協議書,向被告二人及蕭毅之佯稱其有管道能夠經營長照事業,且也願意參與少同公司增資並協助支付本案房地相關費用,若將來共同合作經營少同公司,各股東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被告二人考量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畢,極需資金,且認為該協議書僅是初步構想,因而不慎簽立;因陳聖全並未出資處理本案房地之相關費用,被告二人遂於107年8月31日與蕭毅之重新分配出資比例及應負擔之費用,並同意東方公司就本案房地有最終處理權利;陳聖全於107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二人及蕭毅之佯稱其雖然沒有資金,但有管道能經營長照事業云云,遊說渠等墊付陳聖全應負擔之增資款450萬元;蕭毅之認為本案房地合作風險太高,故希望退出並取回出資款,被告二人遂於108年1月29日與蕭毅之簽立退出協議書,並由被告葉宸恩交還約400萬元出資款。是本案房地雖然先於107年6月12日以東方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但買賣價金於107年12月17日才全數支付完畢,斯時買賣雙方主觀上才認為東方公司已完整取得所有權。觀109年1月22日少同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該公司於107年度已虧損高達748萬2,155元,並參蕭毅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再考量107年11月29日當時第一銀行貸款已撥款,本案房地也已經過戶予東方公司,被告二人需承擔高額貸款還款及相關稅費繳納,故被告二人稱因購買本案房地後虧損連連,希望趕快把爛攤子結束掉,經友人介紹要賣給王音之,才會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秋明,用以擔保王音之之貸款等語,確與實情相符,況自本案房地於107年過戶予東方公司迄今,全部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均係被告二人繳納,足證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地之處分行為,並非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是確信自己就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為管理及處分,起訴書僅憑陳聖全之證詞、本案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簡宏霖於107年間係東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宸恩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少同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宏霖於106年7月20日代表東方公司與阡祥公司簽訂由東方公司向本案房地所有人新欣公司辦理不動產購買申請、價金給付及相關承購程序,由阡祥公司就本案房地及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594號1樓進行規劃及後續經營,並依租約給付租金之協議書,後馨權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與新欣公司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再於107年4月15日將上開買賣契約轉由東方公司概括承受,被告簡宏霖即代表東方公司於107年5月5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簡宏霖、葉宸恩於107年5月30日分別代表東方公司、少同公司,與阡祥公司、蕭毅之簽訂含有下列內容之本案協議書;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給東方公司;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秋明指定之張嘉興,用以擔保東方公司、葉宸恩、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000萬元等節,有本案協議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0○號、30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溪分行111年5月19日一大溪字第00070號函暨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113年5月13日一大溪字第000027號函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699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45頁至第15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253頁、第258頁至第264頁、第287頁至第298頁、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35頁至第2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54頁至第3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甲方: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立書人 丙方: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方:蕭毅之 (中略) 一、合作標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 1~10樓 二、合作內容:本合作標的建物之取得及本建物後續之開發經營 三、共同投資人的投資額和投資方式 (一)共同投資人同意,以甲方已註冊成立的「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資人投資及營運之主體。 (二)本案總資本額為2.22億元:包括本案主體原資本額1,500萬元+本次增資1,500萬元+本案標的資產1.92億。 (三)共同投資人股權比例:乙方股權為51%;丙方股權為30%:丁方股權為19%。 (四)共同投資人得指定其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全體共同投資人同意。 四、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 (一)共同投人及承擔成本 1.建物買賣價金及貸款相關利息;分期款項由本案營運給付。 (中略) 5.丙方前期開發變更已投入費用議減為NT$20,000,000元;付款方式為長照執照送件支付伍拾萬元;取得營業許可支付壹佰伍拾萬元;待本案取得裝修貸款核撥支付貳佰萬元;餘額壹仟陸佰萬元待營運有盈餘經股東同意時或處分本案時,再優先支付。 (二)共同投資人按其股權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 (中略) 六、權利與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義務: 1.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約之主體。 2.協商本案原有廠商工程款項之價金及給付方式。 3.按月檢查各營運單位之帳冊及經營情況,向共同投資人報告。 (二)乙方的權利義務: 1.股金陸佰萬元。 2.本合作標的建物初期之所有權人及貸款人。 3.本標的現有設備裝修貸款貸款人。 4.各樓層之招商及營運內容規劃。 5.協助各營運單位業務執行。 6.共同決定各營運單位的重大事項。 (三)丙方的權利義務: 1.執行「桃園市立少同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營業許可申請。 2.執行一樓診所遷址及建置合作模式之協商。 3.執行八九樓長照中心營運模式之協商。 4.各樓層之招商及營運內容規劃。 5.協助各營運單位業務執行。 6.共同決定各營運單位的重大事項。 (四)丁方的權利義務: 1.股金玖佰萬元。 2.各樓層之招商及營運內容規劃。 3.協助各營運單位業務執行。 4.共同決定各營運單位的重大事項。 (五)本合作標的建物,期初由乙方作為所有權人及貸款人,待甲方完成整體稅務財務等規劃後,該產權依財務規劃方式作價移轉予甲方。於產權移轉前,該產權及處分權屬共同投資人所共有,其權利義務依第三條股權比例分配。 (後略)

(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協議書第2條:「合作內容:本合作標的建物之取得及本建物後續之開發經營」、第4條「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則約定:「共同投資人按其股權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等語,是少同公司、東方公司、阡祥公司、蕭毅之間已明確約定共同集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本案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用以經營長照事業,而非阡祥公司對東方公司、少同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且就獲利及虧損亦均依比例分擔,與「隱名合夥」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且隱名合夥人僅就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等要件有間。被告二人雖稱陳聖全及阡祥公司並未投入資金,並非合夥人等情,然觀本案協議書就阡祥公司之義務,並無東方公司、蕭毅之載有股金600萬元、900萬元等語,已難認阡祥公司依本案協議書尚須出資。再者,證人蕭毅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協議書之出資是按協議書上股權的比例,但我記得當時丙方阡祥公司無力出資,因為陳聖全有管道,所以發起本件合作案,但他沒有資金,所以我跟簡宏霖才同意墊款,阡祥公司有提供技術入股,因為本案需要經過很多流程,都是用阡祥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在取得大樓之前,丙方已經有先投資了,他們報價報2,000萬,大家都同意,所以有簽字。但簡宏霖在購買房子時,跟出售人取得聯繫後,知悉本案標的物之前好像沒有支付租金,已經被查扣,因此簡宏霖認為本案標的物是現況點交,根本無需支付那2,000萬的投資款,我也是簽了這份協議,但取得本案標的後,才發現雙方於投資的內容及想法有差異,因此我才選擇退股等情(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調偵續卷第269頁至第275頁),核與本案協議書中載「丙方前期開發變更已投入費用議減為NT$20,000,000元;付款方式為長照執照送件支付伍拾萬元;取得營業許可支付壹佰伍拾萬元;待本案取得裝修貸款核撥支付貳佰萬元;餘額壹仟陸佰萬元待營運有盈餘經股東同意時或處分本案時,再優先支付」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即阡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聖全證述:被告二人問我在這邊花了哪些錢,我有提供我的明細給他們,他們覺得時間過那麼久了,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議減為2,000萬,這也有經過所有的股東同意等情(調偵續卷第275頁),尚非無據,自無從以阡祥公司於本案協議書簽立後並未提出資金即認本案協議書並無效力,或阡祥公司並非該協議書所載之合夥人。至被告二人與蕭毅之另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本案建物屬於東方公司所有等語,然此份協議書與本案協議書之簽訂人有別,復未經東方公司簽立;且被告簡宏霖與蕭毅之、陳聖全於107年6月8日、9月21日二次會議中均曾對本案房地過戶前應由阡祥公司負擔前期稅款一事進行討論,其中於107年9月21日之會議尚就本案房地費用討論後結論為「第三類相關費用($9,565,714元):a.因買賣價差,依同業慣例須補貼負擔建物費用x8%,計1,344,000元(其中土地為免稅)b.因實際執行上需求,買賣價差需補貼$9,565,714元,與會人員同意依提供該項費用之支出憑證認列之。c.上述費用第三類相關費用,由各股東依建物出售時所持有比例認列負擔之。」,而約定各股東依出售時所持有之比例分擔,而未提及同年8月3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有該等會議記錄、協議書在卷可查(偵續卷一第53頁、調偵續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顯難以107年8月3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認本案協議書無效。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少同公司、東方公司、阡祥公司、蕭毅之就本案協議書係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又渠等於本案協議書就東方公司之義務其中一點為「本合作標的建物初期之所有權人及貸款人」,並載明「本合作標的建物,期初由東方公司作為所有權人及貸款人,待少同公司完成整體稅務財務等規劃後,該產權依財務規劃方式作價移轉予少同公司。於產權移轉前,該產權及處分權屬共同投資人所共有,其權利義務依第三條股權比例分配」,堪認東方公司係受少同公司、阡祥公司、蕭毅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地於合夥期間管理事務之人,東方公司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處分,於合夥關係未消滅前,仍屬於受委任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二人身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代表東方公司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秋明指定之張嘉興,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係於本案房地上設定負擔,業已減損其財產上之價值,東方公司既受阡祥公司等委任,負責本案房地合夥期間之管理,被告二人代表東方公司卻未經阡祥公司等同意,而以前揭設定負擔之方式減損本案房地價值,自係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阡祥公司等之財產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東方公司與阡祥公司等合夥投資本案房地,並受阡祥公司等委任負責本案房地合夥期間之管理,被告二人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恣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嚴重損害阡祥公司等之財產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本案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係投資人所共有,不得任意私自處分上開房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原先議妥係1億3,000萬元,擬向銀行貸款9,750萬元,支付款項予由鄭智文經營之新欣公司等情,竟違背渠等受託任務,向第一銀行貸款9,750萬元及4,000萬元,將該4,000萬元轉匯予與上開房地無關之華力公司,用以支付被告二人委由華力公司在他處之施工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葉宸恩於偵訊時供述;②被告簡宏霖於偵訊時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聖全於偵訊時證述;④證人彭炫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⑤證人蕭毅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⑥證人蔡俊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⑦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13年5月13日一大溪字第27號函及附件;⑧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大溪字第140號、112年3月10日一大溪字第12號函;⑨107年9月21日會議紀錄暨附件;⑩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4月26日桃建施字第112003086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除以前詞辯稱本案房地為東方公司所有外,另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鍾智文於偵查中已函覆檢察官稱:「本案房屋出售案,因時隔多年,當時我們雙方所訂買賣私契,經查已經沒有保存。但,只記得案款已經付清、銀貨倆訖,並經雙方一起點交完畢,結案。」,堪認被告二人並無挪用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再者,第一銀行行員彭炫堯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否針對擔保品去衡量擔保品價值?)答:我當初記得是接近兩億元的買賣成交價,我們銀行鑑估出來是只能放款9750萬元。」、陳聖全於偵查中也稱:「…因為也要看銀行核定,東方公司當時說銀行核定9750萬…」,據此,就本案房地價值第一銀行實際上僅核貸9,750萬元,被告二人亦將前開款項於107年6月13日逕撥入賣家即新欣公司帳戶,至於東方公司申貸之4,000萬元,被告二人稱係調度資金使用,並無業務侵占股東財產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且與客觀事證相符等語。

陸、經查:

一、東方公司於107年5月5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9,750萬元,並貸款4,000萬元,並於同年6月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擔保東方銀行對第一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東方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共1億6,5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於同年6月13日、15日、22日放款9,750萬元、2,600萬元、1,300萬元、100萬元至東方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方公司帳戶),被告二人於同年6月15日、22日東方公司帳戶收受前開2,600萬元、1,300萬元、100萬元後,旋自該帳戶轉匯2,600萬元、1,400萬元予華力公司,用以支付東方公司委由華力公司在他處之施工款項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11年5月19日一大溪字第00070號函暨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111年9月2日一大溪字第00126號函暨東方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建物標示)、111年10月13日一大溪字第00140號函暨附東方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出交易之對方帳號及戶名資料、111年11月1日一大溪字第00151號函暨東方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額度核定通知書、借款申請書、借據、112年3月10日一大溪字第00012號函暨東方公司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出交易之對方帳號及戶名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7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4月26日桃建施字第1120030860號函暨(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平00205號建造執照工程開工申報文件影本在卷可查(偵續卷一第258頁至第264頁、第315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偵續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9至83頁、調偵續卷第5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華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俊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續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鍾智文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金融聯合資產管理公司介紹我中壢中正路有一棟房子要賣,我就議價買下,買受人是我的公司。陳聖全說要幫我利用、承租我買的房子,要去桃園市政府申請長照牌照營業,但他又跟我開條件,就是房子租給他幾年之後,他有權承購,我們之間就是附買回的租賃,進行一年多,但他的長照牌照一直沒有申請下來,他沒有錢支付,欠我房租一年多,我說房子要收回後賣掉,他就介紹人來買該房子,第二組人馬就是東方公司,當時負責人是簡宏霖、葉宸恩執行業務,我們價格談好,我就賣給東方公司。當初我們成交就是成交,沒有談到是否要用陳聖全的房租費用抵扣,當初他附買回的租賃費用是有加上利息跟房價的一部份,但後來他又拖欠我1、2年房租,所以一抵扣之下反而還有欠我等語(偵續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提出函文稱本案房地案款已付清(調偵續卷第213頁);再依調偵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107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及107年6月間經陳聖全、被告葉宸恩簽名之附件2結算表,可知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1億3,000萬元,需補房屋稅、地價稅,扣除貸款9,750萬元及原收取之400萬元,尚須支付3,000萬元給新欣公司,且另需補貼買賣價差956萬5,714元;又被告二人就其等於107年7月9日至9月8日支付給鍾智文或新欣公司負責人鍾欣翰共4,32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等影本存卷可參(調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房屋扣除9,750萬元之尾款均已支付完畢,尚非全然無據。

三、復觀前開貸款申請書(偵續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其中9,750萬元貸款種類為「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種類「不動產」、4,000萬元之貸款種類則為「長期放款」,擔保品種類「無」,又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人彭炫堯於偵查中證稱:東方公司向一銀申請貸款,印象是我承作,當初借款是擔保放款,抵押品,金額是9,750萬。另外4,000萬是房屋裝修,總共這兩筆。(問:當時擔保品是擔保上開兩筆貸款?)是擔保9,750萬。然後房屋裝修貸款是憑裝修支出單據的八成做放款。(問:4,000萬的房屋裝修貸款,有特定使用在擔保品房屋上?)是。(問:是否可以說上開4,000萬,是以上開擔保品申貸出來的?)不是這樣說,應該是說,他已經購買的房屋,他要裝修的款項用這4,000萬來支應等語(偵續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可見東方公司雖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該公司對第一銀行之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仍與起訴書所指以本案房地作為該4,000萬元貸款之擔保品有別,則東方公司雖於第一銀行放貸4,000萬元後旋將之用以支付該公司委託華力公司在他處之施工款項,乃屬東方公司對於其信用貸款之資金運用,再者,被告二人及東方公司既然將本案房地扣除9,750萬元外之價金給付完畢,告訴人復未指出該等價金非東方公司或被告二人所給付,即難認被告二人辯稱前開4,000萬元係用於支付本案房屋價金,先給付華力公司僅屬資金調度等語為臨訟編造之詞,自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至檢察官雖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尚有誤會,惟本院仍不受其起訴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