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玫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均為鄰居,其等因居住安寧及土地使用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相鄰之30地號土地上,公然對陪同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稱:「你馬可憐,有這種爸媽?(臺語)」,接續對告訴人稱:「可憐又了然(臺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2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述及上開話語,但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因為她監視我進出,當天還跑到我停車地方要製造糾紛,是對告訴人的行為提出感嘆,且覺得困擾,係因當天的狀況,才這樣講,因為她拿手機拍我,就算在路邊被別人拍,也會不舒服等語(易字卷第22頁、第2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16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檔案、手機拍攝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13年7月23日公然侮辱」,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37秒(圖1至圖6)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2秒,可見被告於00時00
分06秒(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參見紅圈標示處)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影像右下角位置。
②期間被告左手提有一塑膠容器,內部似裝有液體(下稱「該
容器」,勘驗筆錄(二)同此記載);右手持一長柄清潔刷具,外觀類似掃把,推測為刷地板之刷具(下稱「該清潔刷具」,勘驗筆錄(二)同此記載),自畫面右下方向行進至畫面左上方位置(參圖1)。
③影片時間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32秒期間,被告一邊傾倒
所提該容器內之液體,一邊以該清潔刷具刷拭地面,可見其從事清掃行為(參圖2至圖3)。
④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37秒,可見告訴人(頭戴
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及深色長褲,參黃圈標示處)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其左手持手機上舉,右手支撐於左手腋下處,手機位於與臉部平行之高度(告訴人呈現之姿勢,下簡稱「上述姿勢」),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方向,期間未見將手機放下。至00時00分37秒時,告訴人維持上述姿勢,並停立於貼有春聯之門前不遠處。
⑤同時,被告仍持續以該清潔刷具進行地面清掃作業,於00時0
0分35秒抬頭短暫看向告訴人方向後,隨即低頭續行清掃,可見其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參圖4至圖6)。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56秒(圖7至圖10)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8秒,期間被告持續以該
清潔刷具清掃地面;告訴人則仍站立於原處,並維持上述姿勢,且左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方向且未見有放下之動作(參圖7至圖8)。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49秒至00時00分56秒,可見告訴人向前踏
出一步,並抬起右手靠近手機螢幕,似有操作手機之動作;至00時00分52秒時,告訴人再次將其右手支撐於左手腋下處,惟其左手仍持手機,且手機鏡頭持續朝向被告方向。期間,被告則持續以該清潔刷具進行地面清掃,後於00時00分54秒至00時00分56秒被告停止刷洗地面動作,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說:「你拍那個沒用啦(臺語),啊不就法院見啦!」(參圖9至圖10)。
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14秒(圖11至圖16)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04秒期間,可見被告左手
提該容器、右手持該清潔刷具,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其中於00時01分00秒至00時01分04秒行經告訴人時,再次說:「你不是事事都說法院見,那就去法院見吧。」②同一期間,於00時01分00秒至00時01分02秒時,可見告訴人
仍持手機朝向被告,其身體及手機隨被告移動方位而同步移動,且因被告接近,似後退三步以保持距離,於00時01分02秒,告訴人女兒(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吊帶裙,參見藍圈標示處)自監視器畫面右側步入,後於00時01分03秒告訴人又將右手靠近手機,再次操控手機螢幕(參圖11至圖13)。
③影片時間00時01分06秒至00時01分14秒被告此時走回原處清
掃區域且雙手僅剩單手提有該容器,靠近摩托車時將該容器內液體倒出於地面後,將該容器放置於機車前方之籃子。
④期間,告訴人仍然持手機維持上述姿勢,並其手機隨著被告移動之方向,並未將手機放下過(參圖14至圖16)。
⑷影片時間00時01分16秒至00時02分04秒(圖17至圖23)①影片時間00時01分16秒至00時01分19秒,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持續有互動情形。約於00時01分16秒至00時01分19秒被告抬起左手指向約略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方向,並以臺語言語表示:「你也很可憐,有這種爸媽,唉~(嘆氣)。」語畢後仍持續停留於現場(參圖17至圖18)。
②影片時間00時01分20秒至00時01分59秒,被告開始整理其機
車,準備離開現場,並將機車駛離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其中於00時01分56秒至00時01分58秒騎乘機車離去時,可聽見其以臺語高聲呼喊:「可憐又了然喔~」,語畢後隨即駛離監視器畫面。
③同一期間,告訴人於00時01分34秒開始整理其機車,先後進
行轉動車鑰匙、調整車頭方向及右手握持機車手把等動作。全程中,告訴人始終未將手中手機放下,持續以手機對準被告,直至00時02分04秒被告駛離現場並自監視畫面中消失,均未見告訴人將手機放下(參圖19至圖23)等情。
⒉檔案名稱:「113年7月23日公然侮辱(2)」,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55秒(圖1至圖10)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2秒期間,可見鏡頭畫面
隨著告訴人行走而晃動,畫面主要呈現地面及周遭環境景象,可見地板與周邊建物部分結構。期間未見被告身影,顯示該時段為告訴人持手機行進過程之錄影畫面,期間可聽聞刷拭聲音(參圖1至圖2)。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32秒期間,可見被告左手
提該容器、右手持該清潔刷具,以該清潔刷具刷洗地面。於00時00分15秒時,被告短暫抬頭朝鏡頭方向望去,隨即低頭續行清掃,後於00時00分31秒時,手機攝錄範圍拉近,拍攝重點為被告(參圖5),此時被告仍低頭續行清掃,直至00時00分32秒止(參圖3至圖5)。
③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55秒期間,於00時00分33
秒至00時00分36秒被告停止刷洗地面之動作,並朝鏡頭靠近,其行走過程中說:「你拍那個沒用啦(臺語),啊不就法院見啦!」其後,於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3秒再次言道:「你不是事事都說法院見,那就去法院見吧。」被告發言完畢後,持續朝前行進,行經一處雜物放置區之位置,此時攝錄到告訴人女兒出現在鏡頭內(參圖8藍圈處),後手機攝錄範圍拉遠,然重點拍攝對象仍為被告,被告於00時00分45秒將右手持有之該清潔刷具放置於該處,隨即折返回至原清掃區域。
④續於00時00分50秒至00時00分55秒,被告將該容器內剩餘液
體傾倒於原清掃區域地面,傾倒完畢後,將該容器放置於其摩托車前置籃內(參圖6至圖10)。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至00時01分46秒(圖11至圖17)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至00時01分35秒期間,畫面顯示被告
於00時00分57秒至00時01分01秒間,先以手指向約告訴人女兒之方向,復又指向約告訴人所在方向,並言道:「你也很可憐,有這種爸媽,唉~(嘆氣)。」隨後,被告取出車鑰匙,整理車輛並戴上安全帽,準備將離開現場。全程期間,未聽見告訴人有發言或明顯回應之情形。
②影片時間00時01分11秒時,有聽見告訴人因拿取鑰匙而發出
之聲響,然手機拍攝重點仍為被告(參圖11至圖14)。③於影片時間00時01分35秒至00時01分46秒,期間,可見被告
啟動車輛後騎離現場,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跟隨被告,被告隨後逐漸駛離鏡頭範圍,最終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期間,於00時01分35秒至00時01分38秒,可聽見被告以臺語高聲呼喊:「可憐又了然喔~」(參圖15至圖17)等情。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8頁)。㈣是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於當場親見被告有地面清掃
之行為前,即已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走至被告所在之空間,而續行錄影之行為,而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攝錄被告將其所畫於地面之白線清洗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係在親眼察見被告有上開作為前,早即得知其有上開舉動而欲以錄影方式蒐證,是認被告認為係遭告訴人監視其舉動,於當日甚至係遭告訴人持手機全程拍攝而有所不滿,始脫口而出上開惡言,其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等,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會以手機如此攝影係因對方經常洗
刷我的地面,我要蒐證等語(易字卷第38頁),然依前開勘驗所見,在被告結束刷洗地面動作後,告訴人仍持續拍攝被告後續作為,被告亦係於此之後,始述及上開話語,顯見被告確係因上開告訴人持續攝錄行為而生不滿,而口出上開惡言,縱告訴人認係為主張自己權益所為之蒐證作為,亦無法以此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