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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和

曾志雄

杜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清和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壹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及衣物壹批均沒收;其餘沒收部分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曾志雄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三、杜靜怡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杜靜怡」補充為「杜靜怡(已歿)」、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載「明知張清和所持之電線等物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竊取之物品欄「電纜線(2.0mm白扁線1捆、2.0mm電線5捆、5.5mm電線3捆、8mm電線1捆、1.6mm耐熱線1捆、大型電扇電線2條、30米延長線2條、砂輪機電線1條)及水電腰包(內含管鉗2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剝線刀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更正為「電纜線(2.0mm白扁線1捆、2.0mm電線5捆、5.5mm電線3捆、8mm電線1捆、1.6mm耐熱線1捆、大型電扇電線2條、30米延長線2條、砂輪機電線1條)等物,價值共計2萬8,600元」、附表二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電纜線(2mmPVC電纜線、14mmPVC電纜線、22mmPVC電纜線),價值共計15萬0,000元。」更正為「8mm₂PVC電纜線1條、14mm₂PVC電纜線1條、22mm₂PVC電纜線1條,價值共計15萬元」、附表二編號3竊取之物品欄「工具(HIKOKI銲固力H41電動鎚鴨頭仔2支、HP-100K平面砂輪機1台等物)及電纜線(10米14mm₂PVC電纜線4條等物),價值共計3萬6,300元。」更正為「工具(HIKOKI銲固力H41電動鎚鴨頭仔2支)及電纜線(10米14mm₂PVC電纜線4條),價值共計3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4竊取之物品欄「工具(油壓壓接鉗1套(含模具)、手持擦砂輪機1支、電鑽2支等物)及電纜線(100米5.5mm電纜線8捆、100米2.0mm電纜線12捆、200米

1.6mm電纜線6捆等物),價值共計12萬0,700元。」更正為「電纜線(含100米5.5mm電纜線8捆、100米2.0mm電纜線12捆、200米1.6mm電纜線6捆),價值共計5萬7,200元。」、附表二編號6竊取之物品欄「電纜線(200米5.5mm FR5.53捆等物)、電線,價值共計3萬6,983元)」更正為「電纜線(200米5.5mm FR5.5共3捆)、電線1籃,價值共計3萬6,983元)」、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清和與被告曾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告訴人鄭聖耀提供之清單(見偵字卷一第79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清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另竊得水電腰包(內含管鉗2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剝線刀1支)等物,然被告張清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偷電線,沒有偷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依告訴人鄭聖耀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亦無見上開工具有遭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就被告張清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被告曾志雄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等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志雄、被告張清和與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清和與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清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張清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志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張清和及被告曾志雄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為避免遭受查緝,將所使用之車牌加以變造,後續將之懸掛在其等騎乘之機車上,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張清和及被告曾志雄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主文中諭知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清和、被告曾志雄及杜靜怡所竊取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被告張清和所竊取而由杜靜怡負責搬運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張清和及曾志雄均供稱已將竊得物品變賣等語,然其等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尚難認被告張清和及曾志雄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清和、曾志雄及杜靜怡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張清和、曾志雄及杜靜怡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張清和、被告曾志雄及杜靜怡就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三分之一比例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清和所竊取而由杜靜怡負責搬運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清和所竊取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及涉案衣物1批,皆為被告張清和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清和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1批,依卷內既存事證無以認定為本案何次竊盜犯行所得,又考量該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和、曾志雄於犯罪事實一(三)另竊得HP-100K平面砂輪機1台、被告張清和於犯罪事實一(四)另竊得工具【油壓壓接鉗1套(含模具)、手持擦砂輪機1支、電鑽2支等物】等情,認被告張清和、曾志雄併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清和、曾志雄均否認有竊取上開HP-100K平面砂輪機1台、油壓壓接鉗1套(含模具)、手持擦砂輪機1支、電鑽2支等物,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上開失竊物品,除據告訴人劉玠宏、吳祥銘於警詢中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張清和及曾志雄是否確有竊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品,顯有合理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劉玠宏、吳祥銘等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張清和、曾志雄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清和、曾志雄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杜靜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靜怡已於114年10月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杜靜怡因係於起訴後死亡,如有犯罪所得則歸屬被告杜靜怡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另對被告杜靜怡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1 起訴書一(ㄧ) 2.0mm白扁線1捆、2.0mm電線5捆、5.5mm電線3捆、8mm電線1捆、1.6mm耐熱線1捆、大型電扇電線2條、30米延長線2條、砂輪機電線1條 2 起訴書一(二) 8mm₂PVC電纜線1條、14mm₂PVC電纜線1條、22mm₂PVC電纜線1條 3 起訴書一(三) HIKOKI銲固力H41電動鎚鴨頭仔2支、10米14mm₂PVC電纜線4條 4 起訴書一(四) 100米5.5mm電纜線8捆、100米2.0mm電纜線12捆、200米1.6mm電纜線6捆 5 起訴書一(五) 5.5mm、14mm、22mm、30mm、38mm₂電纜線共8捆 6 起訴書一(六) 200米5.5mm FR5.5共3捆電纜線、電線1籃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一(一) 張清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一(二) 張清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一(三) 一、張清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雄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一(四) 張清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一(五) 張清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一(六) 張清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1號被 告 張清和

杜靜怡

曾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與杜靜怡為男女朋友,曾志雄則為其等2人之友人。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清和與杜靜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時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由張清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車牌號碼,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後,再將之分別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張清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1變造車牌之機車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地,自該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持放置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器破壞鐵箱之鎖頭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聯繫杜靜怡騎車前來接應。嗣杜靜怡於114年7月13日4時56分許,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抵達該工地路邊,明知張清和所持之電線等物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離去。嗣該工地管理者鄭聖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張清和與杜靜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居所,由張清和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原車牌號碼,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後,再將之分別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張清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3變造車牌之機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地,自該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聯繫杜靜怡騎車前來接應。嗣杜靜怡於114年7月18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抵達該工地路邊,明知張清和所持之電線等物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離去。嗣該工地管理者陳皓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張清和、杜靜怡、曾志雄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2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居所,由張清和、曾志雄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車牌號碼,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後,再將之分別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張清和、杜靜怡及曾志雄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杜靜怡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張清和,曾志雄則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一同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地,由張清和、曾志雄自該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持放置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器破壞變電箱、工具箱之鎖頭,並剪斷電線、升降機之電纜後,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杜靜怡則騎乘機車在工地外徘徊把風,並等待接應張清和等人,待張清和、曾志雄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工地旁,杜靜怡再接應張清和並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曾志雄亦載運部分竊得之物離去。嗣該工地管理者劉玠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張清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4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居所,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原車牌號碼,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後,再將之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張清和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地,自該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持放置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庫房及工具櫃之鎖頭後,竊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工地管理者吳祥銘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張清和與杜靜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4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居所,由張清和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原車牌號碼,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後,再將之懸掛在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張清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室外倉庫,竊取吳堃暐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聯繫杜靜怡騎車前來接應。嗣杜靜怡於114年8月6日5時15分許,騎乘懸掛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抵達該處路邊,明知張清和所持之電線等物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機車將該等物品載運離去。嗣吳堃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六)張清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騎乘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地,踰越該工地之安全圍籬後,持放置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綁住鋁梯之鐵鍊及密碼鎖之鎖頭後,竊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工地管理者吳孟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耀、劉玠宏、吳祥銘、吳堃暐及吳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張清和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行使變造車牌、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杜靜怡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載行使變造車牌、搬運贓物,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負責接應、載送被告張清和及竊得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志雄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車牌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杜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杜靜怡有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載搬運贓物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清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電線等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清和與被告曾志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曾志雄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車牌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清和有與被告曾志雄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杜靜怡有在案發現場載送被告張清和及搬運贓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麒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工地內鐵箱之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陳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工地內工具箱之鎖頭遭破壞,電線遭剪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志齊工程有限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工地內庫房及工具櫃之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堃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堃暐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浩宏工程有限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工地內綁住鋁梯之鐵鍊及密碼鎖遭破壞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竊盜案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6張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9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072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6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籍查詢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張清和等3人為警查獲時拍攝之機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變造車牌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1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共1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共3張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變造車牌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和、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清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杜靜怡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清和、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清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杜靜怡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清和、杜靜怡、曾志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清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清和、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清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杜靜怡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清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張清和、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張清和、杜靜怡、曾志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杜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係與被告張清和共犯加重竊盜或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張清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時地行竊時,被告杜靜怡或在便利商店購物,或於被告張清和行竊結束將竊得物品搬運至路邊時,被告杜靜怡始騎車出現在遭竊現場,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杜靜怡除載送被告張清和至竊案現場、事後亦接應被告張清和及載送竊得物品離開外,於被告張清和、曾志雄進入工地行竊時,被告杜靜怡仍持續在現場或附近騎車徘徊巡視、把風之情況有異,則被告杜靜怡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載部分,其係接獲被告張清和來電後,始騎車至現場載運贓物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杜靜怡擔負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車牌號碼 變造之車牌號碼 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者 1 張清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880-CMU號車牌 張清和 2 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007-TUQ號車牌 杜靜怡 3 張清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080-CMU號車牌 張清和 4 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885-TUQ號車牌 杜靜怡 5 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886-TUQ號車牌 杜靜怡(搭載張清和) 6 曾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MIR-6893號 曾志雄 7 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886-TUQ號車牌 張清和 8 杜靜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888-TUQ號車牌 杜靜怡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地所有人/管理人 竊取之物品 1 114年7月13日2時8分許至4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築工地 麒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聖耀(提告) 電纜線(2.0mm白扁線1捆、2.0mm電線5捆、5.5mm電線3捆、8mm電線1捆、1.6mm耐熱線1捆、大型電扇電線2條、30米延長線2條、砂輪機電線1條)及水電腰包(內含管鉗2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剝線刀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 2 114年7月18日1時47分許至3十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工地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皓霖(未提告) 電纜線(2mmPVC電纜線、14mmPVC電纜線、22mmPVC電纜線),價值共計15萬0,000元。 3 114年7月26日2時44分許至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工地 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玠宏(提告) 工具(HIKOKI銲固力H41電動鎚鴨頭仔2支、HP-100K平面砂輪機1台等物)及電纜線(10米14mmPVC電纜線4條等物),價值共計3萬6,300元。 4 114年7月28日4時11分許至5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工地 志齊工程有限公司/吳祥銘(提告) 工具(油壓壓接鉗1套(含模具)、手持擦砂輪機1支、電鑽2支等物)及電纜線(100米5.5mm電纜線8捆、100米2.0mm電纜線12捆、200米1.6mm電纜線6捆等物),價值共計12萬0,700元。 5 114年8月6日4時12分許至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室外倉庫 吳堃暐(提告) 電纜線(5.5mm、14mm、22mm、30mm、38mm電纜線共8捆等物),價值共計7萬0,000元。 6 114年8月12日3時30分許至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 浩宏工程有限公司/吳孟彥(提告) 電纜線(200米5.5mm FR5.5 3捆等物)、電線,價值共計3萬6,983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