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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勝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勝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2時1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於駛至捷運圓山站至捷運劍潭站之間,見同車代號AW000-H114460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坐於其右側位置,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左側大腿根部附近位置,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A女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