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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旻晟」之人(下稱「邱旻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29分至7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下稱本案店家),由乙○○、「邱旻晟」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邱旻晟」另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店家。

二、案經本案店家之代理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邱旻晟」,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不詳之人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另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都是「邱旻晟」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邱旻晟」,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遭人搖晃因而鬆脫,另遭人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店家安全課警衛長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畫面、家樂福淡新店(淡水區中山北路二段383號)監視器錄畫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3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光碟存放袋中,

名為「IMG_0956~video」、「IMG_0972~video」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IMG_0956~video」錄影檔案總長0分50秒,影片一開始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29分5秒,畫面左下角有購物推車在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7時29分12秒,畫面左下角1名身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角走進拍攝範圍,接著蹦蹦跳跳的沿紅色箭頭方向往前方出口處跑跳過去,甲男走至前方先拿起出口處擺放於地面上之交通錐後放回原位,接著走至一旁地面上設有4根檔桿之小路口,抬起右腳向前踩踏其中1根檔桿後沿原路跑回原地,惟檔桿已產生歪斜,無法回復原狀。

⒉「IMG_0972~video」錄影檔案總長1分40秒,影片一開始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4分14秒,可見甲男走至障礙坡道中間處,下一秒即同日上午7時54分15秒甲男左腳踩在無障礙坡道左側扶手欄杆上致其略向外傾斜,接著右腳亦踩在右側扶手欄杆上,可見兩側扶手欄杆均向外傾斜,甲男身體不穩隨即跳回地面。隨後1名身著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上午7時54分26秒亦走至無障礙坡道,先倚靠在無障礙坡道右側扶手欄杆上,後走至對面改倚靠在左側扶手欄杆上。甲男走回無障礙坡道後,邊抬頭看向乙男,雙手邊於同日上午7時54分34秒抓著無障礙坡道左側扶手欄杆,腳踩弓箭步大力搖晃扶手欄杆,接著轉向後方,雙手搖晃無障礙坡道右側扶手欄杆,接著整個人坐在右側扶手欄杆上抽菸,並前後晃動身體,導致右側扶手欄杆亦跟著甲男前後晃動。此時倚靠在左側扶手欄杆上之乙男,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52秒開始前後擺動身體,導致左側扶手欄杆前後搖晃,甲男抽完菸後將菸蒂隨手一丟,邊走邊脫外套朝畫面左側走去,消失於拍攝範圍。乙男於同日上午7時55分16秒再度開始前後擺動身體,導致左側扶手欄杆前後搖晃,搖晃約22秒後即同日上午7時55分38秒,乙男始離開扶手欄杆,接著穿越無障礙坡道後朝畫面右側走去,影片結束。

㈢自上開勘驗筆錄以觀,確有一名男子(即甲男)以腳踢之方

式將廣場檔桿踢斷;兩名男子(即甲男、乙男)共同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等情,應堪認定,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號000-000是伊的機車,伊當時有到本案店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自陳:伊當時有在現場,但跨站扶手兩側之人是「邱旻晟」,破壞檔桿之人也是「邱旻晟」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堪認「邱旻晟」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無訛,而被告固否認有搖晃扶手,然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且為被告既已自陳當時亦有在現場,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上載有1名身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之人(見偵卷第25頁),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堪認被告即為現場之另一人即乙男無訛。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雖未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然其與「邱旻晟」,先一同至本案店家,後又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與「邱旻晟」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因而致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自不以被告客觀上並未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邱旻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邱旻晟」先一同

至案發地點,先與「邱旻晟」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另由「邱旻晟」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顯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