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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為A02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該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為2年,並增列命A04應遠離A02之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詎A04仍不知悔改,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8時許,前往A02之上開住處外,未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嗣上開住處之鄰居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派員到場後,約詢A02,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經本院當庭面告於114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70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面告庭期而於該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犯有本件犯行等情,然辯稱:我記得被害人A02有聲請撤銷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7月31日8時許,前

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外,未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臺北市舊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核發資料(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133004039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相關資料(易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規定,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丁類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經核發即生效力,縱確有應撤銷之情形,此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僅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本案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之,並增列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而被害人係於114年9月5日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一節,有被害人114年9月5日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為113年7月31日8時許,該裁定於斯時本即有效,是被告有遵守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之義務,倘有違反,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不因被害人事後曾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而解免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不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易字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就本案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坦承在案,及其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義務程度、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