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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源

湯瑞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2、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源、湯瑞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杜東松、樂三有限公司、林崙、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黃炳源、湯瑞美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樂三有限公司暨杜東松及林崙、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及黃永吉則分係鄰近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有人、同巷17號之所有人及承租人。黃炳源、湯瑞美負有保養、維護居家電器、電源線線路之義務,且明知其等飼養在該址4樓之犬隻,未予以適當約束,可能啃咬放置該處電源線、撥弄放置在該處用以燻除蚊子之蚊香而造成線路短路。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放任飼養數隻犬隻在13號房地4樓,嗣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該等犬隻碰撞、拉扯及啃咬放置上址之蚊香、電線,導致電源線異常起火燃燒,造成13號、15號及17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炳源、湯瑞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75-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東松兼告訴人樂三有限公司代表人、證人即告訴人林崙、證人即告訴人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葉維宗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1-15頁),並有證人即鑑定人林儀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9-2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4日(檔案編號:H24B14T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則計算罪數時,即應以行為個數為據,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使用之倉庫暨其內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以成立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妥善保養、維護居家電器、電源線線路任令犬隻碰撞、拉扯及啃咬致引發火災,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聲明於被告2人給付第1期款項後不予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本院卷第83-84頁調解筆錄),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66頁)、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炳源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瑞美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於106年9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不慎,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上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燒燬情形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南側露台物品已燒毀 2.倉庫北面鐵皮牆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明顯,該處靠東側物品以燒燬。西面鐵皮牆鋁窗及物品愈靠北側受燒變色及燒燬愈嚴重 3.東面鐵皮牆以靠北側工字樑2處附近變色最顯嚴重,並有自工字樑2處附近往兩側斜升受燒變色痕跡,且廢棄鋁窗亦靠北側工字樑2處燒熔、燒失較靠南側工字樑3嚴重,又C型鋼以工字樑2處附近受傷、彎曲最嚴重,且於東面工字樑2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折疊床、電風扇及電暖器等物品。 4.北側露台物品以東南側燒燬較為嚴重,其他處所之物品尚屬完好。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上方木質樓板已燒失,可見C型鋼骨架、南北兩側之4樓地板層C型鋼塌落於3樓內;3樓南側及該處4樓地板層C型鋼上有碳化、燒損之紙箱、塑膠等殘跡;北側鐵皮強及鋁窗均以4樓燻黑、燒燬較3樓嚴重,4樓東北側地板層C型鋼上有碳化、燒損之紙箱;檢視西北側工字樑C受燒情形,發現於4樓處漆料燒失、彎曲及變形較3樓嚴重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檢視4樓受燒後情形,雜物間1僅有輕微燻黑影響,物品皆屬完好,雜物間2及其內物品僅表面有受燒燻黑情形,倉庫四周牆面及物品有以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自行受燒變色痕跡,越靠東南側物品及牆面受燒變色越輕微。附表二:

黃炳源、湯瑞美願連帶給付杜東松、樂三有限公司、林崙、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給付方法:分50期,每月為1期,每期14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連帶給付杜東松3萬223元、樂三有限公司5萬673元、林崙2萬3,120元、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3萬5,984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