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鈞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翔鈞係A04、A03之外甥,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翔鈞因懷疑其非母親林梅桂所親生,且向A04等親人索要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
同月11日止,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的要拖時間 我也只好學你們慢慢加強力度 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我沒有心很大 我只想保障我自己 大家好聚好散 放過我等於放過自己 還是金山現在已搞不到錢了 六萬(指新臺幣,下同)也要深思熟慮?」、「六萬 我就是搬出去 永遠不會再求阿嬤要回來住 就這樣 我是想了好幾天 六萬這個數字也不是隨便講」等訊息予A04,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4時許,以不詳
方式,破壞A04所購置使用在A04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合院住處門外之監視器及電話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及A04父母。
㈢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搭乘陳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琳瑯滿目生活百貨」購得容量分別為5公升、3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安康加油站」,將上開2個油桶加滿汽油後上車,接著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合院即其外祖父母住處,於同日13時25分許,下車手持該2個油桶走進該三合院,向屋內大喊:「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在屋內幫母親慶生之A03、A03女兒及母親見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請女兒將大門上鎖後,隨即與女兒、母親從後門迅速離去,並撥打電話通知弟弟A04返回該三合院及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許翔鈞因於同日凌晨甫搬離該三合院,見屋內桌上擺放豐盛料理,認為渠等在慶祝其搬離三合院,心生不滿,竟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三合院內之鐵鏟將A03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側車窗砸毀,並將屋內A04所購置使用之大門、走廊玻璃門、電視機、神明桌上的土地公神像等物品砸毀(其將桌上飯菜摔到地上部分,未據其外祖父母提出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A04及其外祖父母。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油桶2個。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翔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雖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4,但要看前後文,不能斷章取義,只看裡面一段,這些訊息不算恐嚇;當天我雖帶汽油桶去,但沒有潑灑、沒有說要同歸於盡,汽油是要用來洗我機車零件等語。經查:
㈠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
2、315頁),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8-33、34-39、130-13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46-47、56-57頁、偵卷二第14-1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恐嚇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有傳事實欄一㈠內容
之訊息予告訴人A04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搭乘陳榮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購買上開塑膠油桶2個,再至加油站將油桶加滿汽油攜至其外祖父母三合院住處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8-33、34-
39、130-132、40-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4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油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購買汽油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8、57、59-62、23-26頁)在卷及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4年7月9日中午1
2時用LINE跟我要6萬元,提到「要學我要慢慢加強力度,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等語,因為他在前1天晚上搭計程車回家,沒付錢,叫我爸媽出來付錢,他砸毀家裡玻璃,我趕回去,我請他搬出去,我幫他付1個月住宿及2個月押金,總共2萬7千元,我現場給他5千元生活費,請他出去找工作,我說阿公阿嬤年紀大了,不能再經得起這樣折磨,114年7月11日18時,我跟他約內湖捷運站要給他2萬7千元,但他沒來,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付隨便你,你可以選擇不付」,他就是要6萬元,我覺得這是恐嚇,7月11日晚上23時,被告又搭計程車回家,對我爸媽和外勞吵到7月12日凌晨4點,把家裡通訊設備和監視器都毀損等語(見偵卷一第130-131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A04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58頁),被告傳送對話內容全文為「舅舅 你要我出去 然後只用你的想法想 沒有站在我立場想 其實 這樣你累 我累真的沒多少 你出去喝個酒可能都不知道是這個3-4倍不只了
真的要拖時間 我也只好學你們慢慢加強力度 我敢來這裡我當然有心理準備 其實 世界上無奇不有 酸甜苦辣都是人生 我想說現在行李都準備差不多了」、「我心沒有很大 我只想保障我自己 大家好聚好散 放過我等於放過自己 還是金山現在已經搞不到錢了 六萬也要深思熟慮?」、「六萬我就是搬出去 永遠不會在求阿嬤要回來住 就這樣 我是想了好幾天 六萬這個數字也不是隨便講」。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加強力度的意思就是我學他們,他們刁我,我就刁回去,我的刁就是找麻煩,讓他們知道這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A04因認被告上開晚回家、要求其父母支付計程車資及砸毀家裡玻璃等行為對其年事已大之父母是種折磨,而願意支付金錢請被告搬家,但被告認金額過低,而以上開表示要加強對告訴人A04找麻煩之力度等內容恐嚇告訴人A04,告訴人A04亦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非恐嚇,自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手持裝滿汽油之2個油桶至上址三合院,並對屋內
吼「要同歸於盡」,致告訴人A03、A03女兒及母親見狀心生畏懼,告訴人A03隨即帶同女兒、母親迅速從後門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2、13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開聲羈庭時亦供稱:我帶汽油過去嚇嚇他們、我拿汽油桶過去的確是要嚇他們(見偵卷一第16、118頁)。復衡以一般人看到有人攜帶裝滿汽油之油桶到住處外,放話要「要同歸於盡」,均會害怕該人可能點燃汽油縱火燒房子,而由告訴人A03的女兒及母親均與告訴人A03一同迅速從後門逃離住處,可知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始自住處逃離。再參以被告所持油桶容量各為5公升、3公升,且被告係將2個油桶均加滿汽油,已說明如前,倘被告是要用汽油洗機車零件,只須使用些許汽油即已足夠,焉需使用高達8公升之汽油?在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物品,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數人、毀損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物品,因被害人不同,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數毀損他人物品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事實欄一
㈡、㈢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中與前案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犯毀損罪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認此部分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非母親林梅
桂所親生,且向A04等親人索要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未果,竟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其手持容量共高達8公升之裝滿汽油之油桶至外祖父住處放話要同歸於盡,以汽油之易燃性、汽油量之多,倘有不慎,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酌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4年7月12日12時55分許,搭乘陳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琳琅滿目百貨」購得容量分別為5公升、3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安康加油站」,將上開油桶2個加滿汽油,隨即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三合院,向屋內大喊:「要同歸於盡」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潑灑汽油,身上也
沒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警方據報到場時,僅查扣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警方並未在現場扣得打火機。又觀之扣案油桶照片(見偵卷一第57頁),可知警方現場查扣之油桶係鎖緊開口,未遭人開啟之狀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亦未曾供稱其要放火燒毀住宅。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打火機至三合院,是被告所辯,其沒帶打火機等語,應可採信。既然被告未攜帶打火機,自無從點燃汽油以放火燒燬住宅,故難認其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㈢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