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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林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林因罹患癌症於臺北巿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對護理師A02及護理長A03拒絕於非供藥時段供應安眠藥而不滿,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未經同意擅闖32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向A03恫稱「如果我得癌症,就會去做我想很久的事,要對一個女孩子下手」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年10月2日18時許,趁A02查房時,故意以尿液潑灑於A02使用之醫療工作車上,並對A02恫稱「狼若回頭,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等就不是這樣,會玩潑大便」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謝承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治療癌症而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住院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才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是醫院人員對我態度不好我才會對她們大小聲,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治療癌症而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住院

,告訴人A02、A03則為該院之護理師、護理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7至18、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是內湖三軍總醫院

護理師,於113年9月30日開始照顧被告。被告自入院不斷向我索討安眠藥,於同年10月2日18時左右被告再度跟我索要安眠藥,但因時間不到還不能提供,被告便對我說「狼若回頭,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話,但因前幾天我告知被告藥物時間未到不能提供,後續回去護理站,過程中就聽到敲打聲,經同事告知是被告在敲打我的醫療工作車,檢視後發現工作車的物品已遭移動且被告將尿壺丟在我的垃圾桶並灑落於工作車周遭,我向被告詢問是不是故意的,被告坦承並揚言等等就不是這樣,會玩潑大便,影響到我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偵卷第9至12、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闖入護理長辦公室,並揚言如果他得癌症,就會去做他想很久的事,他要對一個女孩子下手等話,因醫院的工作環境都是女護理師居多,被告這番言論已明顯造成恐懼,現場雖然沒有監視器攝錄,事後我便開始錄音,但被告可能察覺就模糊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85頁)。佐以被告確曾持尿壺將尿液潑灑於告訴人A02使用之醫療工作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03所提事後錄音,告訴人A03向被告詢問「你要幹嘛?你講,你好好講啦,你如果癌症你要做什麼?」,被告則回以「我會對她…」、「啊女孩子太漂亮啊我才會亂想啊」等語,復經告訴人A03警告不許再靠近護理師,不要再讓護理師害怕,被告覆以「我只要知道我得癌症齁,我想做你想要做的事」、「那個不是姓陳,我不要弄那個姓陳的」等語,嗣經告訴人A03再次告誡被告若靠近護理師做奇怪舉動,將叫警察處理,被告回覆以「啊我沒做咧?就不用叫」、「等我做了你再叫」、「也來不及…也來得及嘛吼?」、「好啦沒有,等我做了你再叫警察還來得及嘛對不對?我沒有做就好」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均足以補強告訴人A02、A03上開指述為真。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稱「狼若回頭,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並持尿壺將尿液潑灑於告訴人A02使用之醫療工作車,揚言之後不只會有這種行為,還會潑大便;另向告訴人A03稱若得癌症,暗示將對女護理師做出不禮貌舉動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等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等產生其身體安全、執行醫療業務環境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行為已造成我心生畏懼、上班壓力龐大,且被告會一直在走廊上徘徊並自言自語辱罵三字經,現在我需要其他同事陪同才能繼續進行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言論已明顯讓人恐懼,可能覺得自己得癌症,想報復其他女性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只是想口頭嚇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別該當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A02、A03為前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護理長、護理師

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僅因自身需求未能滿足,動輒以潑尿或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A02、A03,使告訴人A02、A03感受恐懼,亦妨害其等身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