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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雍開

許聖僡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雍開、許聖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雍開與許聖僡於民國105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硯公司)之股東,並分別任董事長(持股數:45萬股)與董事(持股數10萬股)之職務。被告葉雍開與許聖僡均明知告訴人即股東葉韋杏(持股數45萬股)並未實際參與正硯公司於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正硯公司105年6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虛偽記載「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份1,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100%」、「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000同意通過」等內容,並於105年6月16日,持偽造之本案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正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該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雍開、許聖僡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證人葉克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正硯建築有限公司105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產業字第105873241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雍開、許聖僡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股東會除了被告2人外,葉克濟也有在場,他以實質股東身分到股東會,另告訴人是掛名股東等語(審易卷第40頁),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葉韋杏所述,可證其僅為人頭,對正硯公司所有事務均未實際參與,且不瞭解,甚至關於選派檢查人的訴訟之事,亦一無所知,是事後葉克濟才提供裁定讓其知悉,告訴人就本案相關資訊應均由葉克濟轉述始知,故告訴人所述情節為雙重傳聞證據,自不能以葉克濟與告訴人兩人之間的證詞或告訴意旨互為佐證;而本件應以實質股東葉克濟有無出席為主,伊等業已條列關於葉克濟過往與被告2人關於正硯公司事務討論之對話紀錄,佐證本案實際告訴人應為葉克濟,就表示未參與本案股東會的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其說詞比照告訴人證詞後,可知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單憑實質告訴人葉克濟所述之與事實不符且與告訴人矛盾的單一指述來入被告2人於罪,故請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等詞,為其等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葉克真僅詢問是否

願意以我的名義擔任股東身分,是葉克濟跟葉克真自己討論,投資內容他們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是以我名義擔任股東,但出資為葉克真;提出選派檢查人事件訴訟前,印象中並未與裁定上之律師討論過該案;我不知道實際投資金額如何支付給正硯公司,也不曉得葉克真資金來源,從擔任正硯公司股東後,沒有問過葉克真或葉克濟以我名義投資後之正硯公司獲利或是公司經營狀況,也沒有實際與被告2人接觸過,亦無聯繫方式,葉克真不用事事回報投資細項,係全數概括授權等語(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頁、第108頁),而以告訴人為聲請人對正硯公司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民事裁定所示,雖其上記載聲請人為告訴人,然送達代收人記載為葉克濟,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並未就此案與該案代理人即律師討論過案情等詞在卷,衡情,倘告訴人確有自己投資正硯公司之意,應不至於出資非由自己所為,且全權概括授權葉克濟處理擔任股東之相關權益,亦未曾聞問正硯公司獲利或經營狀況,故被告2人辯稱實際上投資正硯公司之股東應為葉克濟,而非告訴人之詞,並非全然無據。

㈡依被告葉雍開提供與葉克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葉克濟曾於106年8月21日傳送「在公司嗎?」,被告葉雍開傳送「要出門了!何事?」,葉克濟傳送「找你聊聊」、「有事就改天」,被告葉雍開傳送「那我4點回來可否?」,葉克濟傳送「那改天,想聊一下正硯事」,被告葉雍開傳送「那明天下午2點可好?」,葉克濟傳送「好」;被告葉雍開曾於106年10月18日傳送「明天下午2點可否討論南昌案?」,葉克濟傳送「好」,被告葉雍開傳送「那2點在皮件那家咖啡廳!」,葉克濟傳送「好」,葉克濟於翌(19)日傳送「在找停車位」,被告葉雍開傳送「我已到了!」;葉克濟於106年11月11日傳送「南昌路室內設計,先不要跟湯先生簽約。」,葉克濟傳送「林跟亞藝熟悉」、「南昌路」,被告葉雍開傳送「了解!」,葉克濟傳送「我們的成本,其他我不管。」;被告葉雍開於108年2月22日傳送「星期日下午有空嗎?至公司討論股東變更事宜」,葉克濟傳送「我在大陸,3/3回去。」、「什麼問題」、「股東變更?」,被告葉雍開傳送「等你回來再談!」;葉克濟於108年3月4日傳送「下午有空嗎」,被告葉雍開傳送「下午2:30可以」,葉克濟傳送「好,在咖啡廳。」,被告葉雍開傳送「可否在公司?聖僡也要討論!」,葉克濟傳送「好」等情(偵字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59頁),是依被告葉雍開與葉克濟前開聯繫過程,可知葉克濟均係以自己之角度與被告葉雍開聯繫正硯公司事宜,未曾顯露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其身為股東之相關權益,是被告2人均辯稱葉克濟為實質股東,故有通知葉克濟出席開會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㈢復依前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所示,葉克濟係擔

任告訴人於該案之送達代收人,而該案之對造為正硯公司,顯見證人葉克濟與被告葉雍開、許聖僡間存有利害關係衝突之關係,且證人葉克濟於警詢時證稱:資金部分都是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等語(偵字卷第62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資金並非自己所出之詞不符,是難僅以與被告葉雍開、許聖僡有利害關係衝突且前所為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之證人葉克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出資,從來都沒有出席過正硯公司股東會等詞(偵字卷第119頁),即認葉克濟確實未曾因其為實際股東身分出席本案股東會。從而,既然被告2人認知實質股東為葉克濟,並非告訴人,故通知葉克濟出席本次股東會,因葉克濟確實有出席,故於本案議事錄上記載係全體股東出席並做成決議,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尚難認其等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㈣至被告許聖僡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我得知葉克濟先生有在

上班,所以他不方便,所已有指派姪女即告訴人,除席開會,但告訴人都沒有出席過等語(偵字卷第1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113偵_019044_0000000000000n;勘驗範圍:影片時間00:06:45至00:09:06),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我先跟你說一下齁,那個,剛剛葉先…證人的說法是說啦,他從來沒有出席過這個正硯公司的股東會啦,然後這個葉韋…葉韋杏也是實際上的股東啦,跟你的說法不符,你有什麼意見?被告許聖僡:ㄜ…我們,不屬實呀。(停頓2秒)那個…葉韋杏,他一直以來都是人頭股東。

檢察官:葉韋杏是人頭股東?被告許聖僡:對,葉韋杏是人頭股東,我們的實質股東是葉克濟先生,所以,ㄜ,每一次要開會,我們都有通知葉克濟先生參加出席,因為他是實質股東。

檢察官:他…他剛本人就講沒有啊,所以…所以你的說法的確是這樣嗎?被告許聖僡:是!對他是實質股東。

檢察官:有無證據?被告許聖僡:有無證據…檢察官:因為你跟…你跟…你跟本人說法不一樣。

被告許聖僡:喔!那個…(被打斷)檢察官:我跟你說…我跟你說的本人不是葉韋杏,是葉克濟喔!被告許聖僡:葉克濟,葉克濟是我們公司的實質股東啊。

檢察官:他就說他不是啊。

被告許聖僡:對,他是。

檢察官:你們說法都不一樣,所以我才說問你說有沒有證據證明他是實質股東,葉克濟股東又不是他。

被告許聖僡:那個…因為那個,據我所知,那個葉克濟先生,他是,ㄜ…本身他自己有…有在上班,所以他不方便,然後所以他那時候,ㄜ…他有指派他的…我們有…他有指派他的姪女葉韋杏,然後來擔任我們公司的股東,對,但是呢,從頭至尾葉韋杏都沒有出現過,然後每一次開會都是葉克濟先生,他…他來我們公司開會。

檢察官:他剛剛有說他從來沒去你們公司開過會。

被告許聖僡:那,據我所知,我說的其實是,我,我以…我知道什麼我就說什麼。

辯護人黃祿芳律師:檢…不好意思檢座,就證據的話,另外可以再補提。

檢察官:另外之後補呈。

辯護人黃祿芳律師:是,是,沒問題的,我們證據很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被告許聖僡於該次庭訊時,係供稱葉克濟有上班,但因為不方便,但有指派告訴人擔任股東,從頭到尾告訴人都沒有出現過,每一次開會都是葉克濟至正硯公司開會等語,並非表示葉克濟有指派告訴人出席開會,是難以前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克濟部分,惟本案事證既

已明確,上開證據調查,無礙本院就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雍開、許聖僡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雍開、許聖僡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雍開、許聖僡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葉雍開、許聖僡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