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夏韻琴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韻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真理大學,以不詳方式進入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行政大樓人事室、會計室、招生中心辦公室(夏韻琴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徒手竊取真理大學員工張淑惠所有、裝有現金之紅包袋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雯賢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3本、陳柏鈞管領之統一超商百元禮卷5張(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淡江高中附設純德幼兒園之教師辦公室、教室內(夏韻琴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幼兒園園長王慧茹所管領之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淡江高中附設純德幼兒園教室內(夏韻琴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幼兒園園長王慧茹所管領之1,61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柏鈞及王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夏韻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張淑惠(114偵142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吳雯賢(114偵1424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鈞(114偵142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王慧茹(114偵1424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28日真理大學校園內及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424卷第29頁至第32頁)、真理大學校圍牆外、行政大樓內部遭竊辦公室現場照片(114偵1424卷第33頁至第47頁)、113年1月27日純德幼兒園周圍及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424卷第49頁至第58頁)、113年5月11日純德幼兒園周圍及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424卷第59頁至第70頁)、113年5月12日被告步行搭乘公車、計程車、至超商消費及返回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424卷第70頁至第78頁)、淡水純德幼兒園現場照片、廚房出入門照片(114偵1424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王慧茹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幼兒園平面圖(114偵1424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及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共5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5罪之時地明白可辨,且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其中之被害人張淑惠、吳雯賢、告訴人王慧茹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或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柏鈞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患有重鬱症之疾病(見被告之臺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4偵1424卷第89頁),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統一超商百元禮卷5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柏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紅包袋2個【內有2,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事實欄一、(二)所載之4,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事實欄一、
(三)所載之1,615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發還被害人張淑惠、告訴人王慧茹,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淑惠、告訴人王慧茹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分別賠償2,000元、6,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第287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存摺3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儲匯、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存摺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害人張淑惠部分 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害人吳雯賢部分 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陳柏鈞部分 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百元禮卷五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 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 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