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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0號、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惟安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編號1、3、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使用LINE暱稱「小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向楊晉毅佯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被銀行封控,無法正常匯款、收款云云,陸續向楊晉毅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13年8月29日,書立願賠償楊晉毅60萬元之和解書,後接續向楊晉毅佯稱:

若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可匯款清償借款云云,致楊晉毅陷於錯誤,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高雄建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鍾惟安嗣後再分別對鍾岳翰、葉思每、王馨瑢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詐欺方式、匯入之帳戶,均詳下㈡至㈣所述),並以上述匯款,清償積欠楊晉毅之借款債務,嗣楊晉毅之上述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

㈡鍾惟安於113年11月間,明知無113年12月周杰倫大巨蛋演唱

會門票,透過不知情之葉思吟向鍾岳翰佯為販售上述演唱會門票,致鍾岳翰陷於錯誤,欲向鍾惟安購買113年12月10日周杰倫演唱會A區門票2張,並於113年11月23日3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3,760元至鍾惟安提供之楊晉毅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以鍾岳翰之上述匯款,清償積欠楊晉毅之借款債務,迄未交付上述演唱會門票予鍾岳翰,致鍾岳翰受有損失,始知受騙。

㈢鍾惟安於113年11月間,明知無113年12月周杰倫大巨蛋演唱

會門票,佯為販售上述演唱會門票,致葉思每陷於錯誤,欲向鍾惟安購買113年12月5日周杰倫演唱會門票6張及同年月8日周杰倫演唱會門票4張,先後於113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39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50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鍾惟安提供之楊晉毅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後於約定面交日,鍾惟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到場,未交付周杰倫演唱會門票10張予葉思每,欲向葉思每收取尾款36,800元,並以葉思每之上述匯款,清償積欠楊晉毅之借款債務,迄未交付上述演唱會門票予葉思每,致葉思每受有損失,始知受騙。㈣鍾惟安於113年9、10月間無業,向王馨瑢佯稱:擔任司機,

欲借款云云,致王馨瑢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至鍾惟安指定之金融帳戶(包括本案4帳戶),以王馨瑢之部分匯款,清償積欠楊晉毅之借款債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提款金額;鍾惟安並於113年10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內,向王馨瑢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嗣王馨瑢受有損失,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晉毅、鍾岳翰、葉思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馨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翰、葉思每、楊晉毅、王馨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下稱新北偵16469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偵1076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新北偵16469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1076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新北偵16469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84號卷【下稱新北偵18184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偵1076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鍾岳翰提出之與LINE暱稱「考考」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16469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10760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與LINE暱稱「小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偵1646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偵10760卷第3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楊晉毅提出之和解書、與LINE暱稱「小熊」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建工郵局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偵16469卷第47頁至第64頁)、告訴人楊晉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偵16469卷第6頁至第23頁)、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楊晉毅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和解書影本、與INSTAGRAM暱稱「Sheena」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行照翻拍照片、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明細(見新北偵16469卷第74頁至第76頁、新北偵18184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偵1076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10761卷第17頁至第25頁)、告訴人王馨瑢提出之與INSTAGRAM暱稱「anda0623」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偵18184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10761卷第2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3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760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藉此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提供本案4帳戶,是客觀上渠等固有數次詐欺等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件被告各向告訴人4人施詐,固為「雙面詐欺」(又稱「三

角詐欺」,即以告訴人楊晉毅之本案4帳戶收取告訴人鍾岳翰、葉思每、王馨瑢受詐欺之款項)手法,然告訴人不同,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明顯有異,騙取財物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歷程有隔,客觀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4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4人財物或取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有意願與告訴人4人和解,且已返還告訴人楊晉毅部分款項(詳三、沒收部分)、告訴人王馨瑢4萬5,000元、告訴人葉思每8萬元、告訴人鍾岳翰3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部分,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4人之款項,分別如下:

⒈就詐得告訴人楊晉毅之數額固為120萬,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晉

毅於警詢時證稱:未將本案4帳戶之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等語(見新北偵16469卷第50頁),且本案4帳戶均有告訴人鍾岳翰、葉思每、王馨瑢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有告訴人楊晉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16469卷第6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顯係告訴人楊晉毅誤認上開款項係被告還款而提領之,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3萬6,640元(計算式:1,200,000-33,760-130,000-199,600【附表一編號1至7之總和】=836,640)。

⒉就詐得告訴人鍾岳翰之數額共計33,760元,已全數返還,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

⒊就詐得告訴人葉思每之數額為13萬元,然被告已經返還8萬元

,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

⒋就詐得告訴人王馨瑢為69萬9,600元(即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加

總,計算式為394,600+210,000+95,000=699,600),然被告已返還4萬5,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5萬4,600元。

⒌被告上開經計算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4

人,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網路匯款,合計394,600元)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受 款 帳 號 1 113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 10,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2 113年9月18日2時17分許 22,700元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3 113年9月18日2時20分許 7,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4 113年9月18日18時7分許 2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5 113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6 113年9月20日23時25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7 113年9月20日23時26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晉毅 8 113年10月2日20時3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10月2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10月3日0時23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113年10月3日0時24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卡片提款,合計210,000元)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金 額 1 113年10月6日 20,000元 2 113年10月6日 100,000元 3 113年10月7日 80,000元 4 113年10月8日 10,000元附表三:(無卡提款,合計95,000元)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金 額 1 113年9月28日 20,000元 2 113年9月28日 10,000元 3 113年10月3日 5,000元 4 113年10月4日 30,000元 5 113年10月11日 30,000元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