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軒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軒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軒與代號AW000-K11325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趙軒因不捨與A女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113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止,持續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詳如附表編號15至42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4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趙軒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卷第10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7、70至72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書面告誡1份、113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2份(見偵卷第9、62至66頁)、告訴人提供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圖檔紀錄、通話紀錄、iMessage、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以Instagram名稱「林恩琳」(帳號:line_nlin_li)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2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係因愛慕及欲追求告訴人未果才為本案犯行,惟衡以A女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為其前男友,雙方係於112年12月初協議分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1頁),核與被告始終供承雙方前係男女朋友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8、86頁、本院卷第57頁),亦與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書面告誡1份、113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2份(見偵卷第9、62至66頁)之記載相符,自應認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證述較為準確,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可能受到庭之配偶等人干預之情形。是以,本案告訴人之證述縱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事,惟本案已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之事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5至42所示時間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分手後的感情課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並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罹患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及自述患有前揭疾病之身心狀況,固均堪予認定,且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尚有金錢往來,此觀附表編號33部分,告訴人曾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即明。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時間歷時達半年、次數非少,且觀諸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即附表編號16、38所示內容,均已提及不欲再與被告聯繫之意,然被告除仍多次傳達思念之情,甚於附表編號42部分,曾傳送:「道歉還是無法得到諒解? 妳還是非常的怨恨我?...要一個事實的真相原來這麼的難,不愛了就被說成糾纏...(傳送「死亡」的名詞審譯、引申照片1張)妳放心今天過後我永遠不會在打擾妳了,我會用行動證明我的清白」等寓有以死相逼之意的不理性言論,確足使告訴人內心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又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2頁),如予以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對告訴人而言尚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具體內容 對應偵卷擷圖 1 113年1月5日 以「趙軒」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1(見第49頁) 2 113年1月6日 以「趙軒」撥打10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記錄編號1(見第49頁) 3 113年1月6日 以iMessage訊息傳送割腕照片2張 A女提供之iMessage圖檔紀錄編號24至25(見第47頁) 4 113年1月7日 以「趙軒」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記錄編號1(見第49頁) 5 113年1月8日 傳送LINE訊息、撥LINE電話 妳不是最能體會哪種無力感的嗎?為什麼我需要妳的幫助妳不願意?(被告撥打3通LINE電話)妳應該睡的很好吧、我媽媽脫離了、妳還是不會跟我說話吧、想了很多能報復妳的辦法、但始終無法做到、因為還愛妳 做不到、真心換到如此的絕情、那天我割腕鄰居救了我、到了醫院輸了2000cc的血、謝謝妳讓我如死的痛苦 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6(見第44頁) 6 113年1月14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0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2(見第49頁) 7 113年1月19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3(見第49頁) 8 113年1月22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3(見第49頁) 9 113年1月24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7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3(見第49頁) 10 113年1月28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7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4(見第49頁) 11 113年1月29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4(見第49頁) 12 113年1月30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4(見第49頁) 13 113年2月2日 下午4時3分至9分傳送WECHAT訊息 怎麼突然解除了封鎖?(A女:為什麼要找我媽講那些話)因為還放不下(A女:得不到,想毀掉?)沒有(A女:只是那天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你找她說了我們的事情,我想知道你到底用意何在、事已至此,也沒有什麼好說的)所以妳還在討厭我?(A女:沒什麼討厭的,只是覺得看清你這個人而已,早該覺得不適合,就不應該心軟糾纏這麼久) A女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9(見第43頁) 下午4時30分至39分傳送WECHAT訊息 重度憂鬱及自殺傾向 丟了工作跟家人破裂,妳也讓我經歷一場撕心裂肺的情感,我也想知道你好不好(A女:我話就說到這裡,如果你再繼續騷擾,我就只能用最不好的方式去處理這件事,不要再情緒勒索我,我真的覺得夠了)我沒有,我講的都是事實,我也正在吃藥控制(A女:那就這樣,多說無益)最後一件事情 是我為妳做的,我那天真的是抱著死亡的,我有跟洪先生聯繫,求證了許多的事情,我的出發點只是想告訴他我有介入這樣的情感 我很抱歉,妳可能會因為這樣恨我,我也覺得沒關係了,我道別了很多人、也祈求很多人的饒恕(A女:你到底有沒有想過做了這件事的後果是什麼,難得不知道我跟洪先生在打官司?)想過了、我也都知道(A女:那你到底跟洪先生講這幹嘛) A女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7、編號5(見第42至43頁) 下午5時51分至59分傳送WECHAT訊息 (A女:我從來沒有想過這些我以為可以倒垃圾的人,最後會跑去跟渣男講這些話)我求證了很多的事實與想法 能不能接受或理解 我不要求妳能夠明白什麼 妳也不是只在乎自己能夠好過一些嗎?這些都是妳自己的選擇(A女:最後,請你不要再騷擾我,你所做的行為讓人覺得很噁心,你講的不實的事,我將會採取法律追訴權,我已備案,你若再繼續騷擾,我會請警方介入,我將會採取法律追訴)瞭解,最後我想說 我現在所說所想所作 妳也不會改變妳對我的看法 妳就是改變不了妳直觀的概念我們自各承擔後果吧 A女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8(見第43頁) 晚上11時50分傳送LINE訊息 我不知道陳小姐有沒有告訴過你,過去的我是多愛回去找老人家 但24小時都在我奶奶身旁的我小叔,攻擊過我及我的媽媽,攻擊過我曾經臥病在在床的爸爸,我曾經試著放下,但對我來說真的好難好難 在爸爸離開後,深刻體會到了一點,人在情在,人不在情不在 我覺得現在的我,就是照顧好所愛的人,所在乎的人,才是最重要的 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8(見第45頁) 14 113年3月14日 晚上11時3分以「林恩琳」名義(帳號line_nlin_li,下稱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情人節快樂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1(見第60頁) 15 113年3月18日 上午6時26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昨晚睡的好嗎?(被告傳送含有文字之圖片檔1張)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1(見第60頁) 上午10時53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今天沒上班啊?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2(見第60頁) 下午12時6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妳昨天...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2(見第60頁) 下午1時36分以林恩琳帳號名義傳送INSTAGRAM訊息 沒有想幹嘛,只是想念有錯嗎?妳就這麼不想公開,那麼我就幫妳,公開我的想念,我的曾經?我沒有這個意思,那請告訴我該如何停止對一個人的思念?我拿刀砍人?我砍的是我自己(被告傳送藥片之照片1張)這個藥妳知道吧?我目前一次要吃10顆的藥,我不是妳這麼快就有人可以替代妳,帶妳去台中還到妳家過夜,妳知道我有多痛苦嗎?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2至4(見第60頁) 晚上9時18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這樣刪除真的有比較好嗎?真實對你來說有這麼難嗎?還是妳不敢面對跟承認?妳不是很會吵架的?說不在相信愛情的人卻又投懷送抱到底什麼意思?看過卻不回 這不是妳啊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4(見第60頁) 晚上11時13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被告傳送藥片之照片1張)這些全拜妳所賜的,重度憂鬱及PTSD,剛剛去檢查心臟二尖瓣模剝離,是該好好慶祝一下,慶祝我即將歸去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4至5(見第60至61頁) 16 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17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A女:請你把我的照片都刪除,不然我會對你提出告訴!)理由是什麼?(A女:你未經本人許可發佈我的照片,我有權利請你撤下)嗯 請妳提告吧,但請儘快 我時間不多了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5至6(見第61頁) 晚上6時40分以林恩琳帳號傳送INSTAGRAM訊息 是妳打電話給教會的嗎?不是說要提告?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6(見第61頁) 晚上8時24分以林恩琳帳號撥打INSTAGRAM電話,再於晚上11時29分傳送INSTAGRAM訊息 (A女於晚上8時35分至9時3分許與被告通話,接著A女傳送訊息:請自行刪除關於的一切,如有肖像權與名譽權就直接去局裡,不要再說五四三二一)這陣子很抱歉造成妳的困擾 我很抱歉已經造成的事情我很對不起 我想說的就這樣 抱歉打擾了(A女:不用了) A女提供被告以林恩琳帳號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編號7(見第61頁) 17 113年3月25日 傳送WECHAT訊息 傳送附表編號13之113年2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21(見第45頁) 18 113年5月6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19 113年5月9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20 113年5月11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21 113年5月14日 以「趙軒」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22 113年5月16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於113年5月115日、同年月16日各撥打1通電話,應予更正)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23 113年5月17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5(見第50頁) 24 113年6月7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25 113年6月9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26 113年6月12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27 113年6月13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28 113年6月14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29 113年6月16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以「趙軒」撥打8通電話予告訴人 A女提供之通話紀錄編號6(見第50頁) 30 113年6月16日 晚上11時6分傳送iMessage訊息 我想好好的談談好嗎?拜託,我常常夢到妳在追殺我跟一個男生,我們能好好談談嗎?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1(見第52頁) 31 113年6月17日 凌晨3時傳送iMessage訊息 妳被告的事情我很對不起妳,害妳陷入很大的麻煩我很抱歉,即使無法得到妳的諒解我還是得說這件事是我一直很內疚的事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1(見第52頁) 32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4分傳送iMessage訊息 我可以怎麼做你才能原諒我?能見一面嗎?我被傷害的很深,我以為這樣我會好過一點,我也覺得恨妳也容易一點,實際上越是發恨才發覺愛的很深很痛苦、難道我們在一起的過程都沒有一點讓妳值得回憶的地方嗎?你就這麼恨我?、妳跟洪晟瑞的事不能完全都算在我頭上吧(A女:反正我們沒什麼好說的,就這樣,我不會再做任何回應。)(被告傳送含有文字之照片1張)好!請把帳號給我 我也不想欠妳,至少讓我完成我答應妳的事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1至2(見第52頁) 33 113年6月19日 下午4時20分傳送iMessage訊息 請把帳號給我 我也不想欠妳(A女傳送中國信託帳戶資訊擷圖1張)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2(見第52頁) 34 113年6月26日 凌晨5時55分傳送iMessage訊息 生日快樂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3(見第52頁) 35 113年6月27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 36 113年6月27日 凌晨12時39分傳送iMessage訊息 妳好嗎?真的很想念妳?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3(見第52頁) 37 113年7月2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以「趙軒」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 38 113年7月2日 晚上11時22分傳送iMessage訊息 (被告手機收受來自門號00000000000號為接來電)?我已經回答了我知道妳想做什麼(A女:我說你們一夥的不是嗎?)不是(A女:隨便,今後我不會再接你任何電話跟回任何的訊息,到此為止!)如果這一切能夠讓我挽回妳 我願意承擔一切,起訴書跟答辯給我(A女:給你沒意義,你自己跟他講了什麼你自己比我還清楚)講是一回事 他們寫的是一回事 我根本不知道(A女:請問照片是怎麼回事,連地址都清清楚楚,不是你還有誰,他在開庭全提供了)那妳為什麼要問我跟他們怎麼樣?(A女:所以我說你們一夥的有什麼不對嗎)不對 我們根本沒什麼聯繫(A女:有沒有聯繫都不關我的事,帳號你有了,你欠我的錢你自己慢慢還,我們不需要再任何聯繫了,也請你不要再騷擾我)我今天已經轉給妳了,你剛剛開頭的問題如果能夠讓我挽回妳我願意承擔這一切(A女:不可能!)難道妳都沒有做錯在這段感情裡?(A女:我有什麼錯)什麼偷錢?你在講什麼?(你自己心知肚明)我根本沒做過、這是哪裡來的事?(隨便,不想解釋)請說清楚、我拿多少?什麼時候?在哪裏?我不是想吵架,要翻舊帳很多可以翻,這是我第一次聽到的事(A女:我不想浪費時間去講這些沒有意義的事)我有講過妳跟其他男生出去讓我等還自己跑走的事嗎?(A女:我男生朋友本來就很多,跟你有關係嗎?)所以妳不承認這段關係?照片妳要怎麼解釋?(A女:如果是想找我吵架我不奉陪,對)我沒有要吵架的意思,真的(A女:以後就是互不相干各自過各自的,不要再煩我!)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3至6(見第52至53頁) 39 113年7月8日 凌晨2時19分傳送iMessage訊息 睡了嗎?在幹嘛呢?難道要這樣一輩子的仇恨?(被告傳送上有愛心案之照片1張)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7(見第53頁) 40 113年7月31日 晚上11時31分傳送iMessage訊息 你最近好嗎?失去你之後才知道原來失去一個人 真的可以一天只吃一頓飯三天可以 瘦七斤 還可以連續幾天幾夜失眠 我也強迫自己不去想你 安慰自己順其自然可真能順其自然嗎?這裏有我的無奈我的不捨我的不甘和你沒有結果了以後的日子沒有你了 胸口就一陣陣悶到喘不過來氣心疼的感覺 忽然鼻子一酸眼淚就不停的往下掉 你走後…我就沒有快樂過 我對著鏡子笑過想讓自己開心起來看著鏡中的自己才知道什麼叫強顏歡笑 你知道嗎? 和你在一起的那一刻起我就沒有想過要走散在認真愛你的時候我從來沒有給自己留過後路我只是貪心的想和你一直在一起 你也早已成為了我的精神寄託生活本來就很累了 現在連精神寄託都沒有了我真不知道這個生活該怎麼活 不知道為什麼 執念反而越來越深 時間也沒有讓我釋懷 其實我還在用我的方式愛你 雖然我不知道我的方式對不對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9(見第53頁) 41 113年8月8日 未顯示號碼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 42 113年8月13日 凌晨12時54分傳送iMessage訊息 道歉還是無法得到諒解? 妳還是非常的怨恨我?、還有我什麼時候偷過妳的錢?、我偷了妳多少錢?(A女:捅了簍子自己沒事,出庭沒你的事,準備開庭資料也沒你的事,試問你憑什麼要人原諒?我很忙,請不要再打擾我!我已經講很多次了!還有,請你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你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睡眠)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9(見第54頁) 凌晨2時12分傳送iMessage訊息 要一個事實的真相原來這麼的難,不愛了就被說成糾纏,聽說妳懷孕了?我打擾妳的睡眠?說我偷妳錢你不說清楚嗎?妳每天都2-3點才睡ig上都看得到,不想解釋嗎?還是要叫你旁邊的男人幫妳解釋?妳受得了良心的譴責嗎?(被告傳送「死亡」的名詞審譯、引申照片1張)妳放心今天過後我永遠不會在打擾妳了,我會用行動證明我的清白,這是妳欠我的妳永遠都還不了。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10至11(見第54頁) 下午1時22分傳送iMessage訊息 妳確定我真的沒事?我的問題妳還是沒回答我,打電話?妳確定是我打的?,準備資料很忙?我有沒有問過妳訴狀跟答辯狀要不要我幫忙? A女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編號9(見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