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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誌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